
发明创造名称:煎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4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6W112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98780.3
申请日:201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络恒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一斌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锅体上缘和锅体是在视觉上可分开的独立部分,证据1的锅把和锅体形状与证据3的锅缘花边形状具有组合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具有基本相近整体形状,主要不同是常见设计和局部细微差异或处在于不易被关注位置,这些不同不足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9878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煎盘”,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7日,专利权人为吕一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永康市络恒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3040126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3年01月30日;
证据2:0330612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03年11月12日;
证据3:两张网页截屏图复印件(请求书中记载为(2019)浙永证民字第44号和第45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把手和锅体形状与证据2或证据3的花边形状相结合,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煎盘主体底部花瓣图案与证据1的锅体底部花瓣图案存在细微区别。由于花瓣图案设计在锅体(煎盘主体)底部,而锅体底部在使用或展销时是与桌面、灶台或电磁炉表面接触的,属于不常见面,且涉案专利的底部花瓣图案与证据1底部的花瓣图案区别仅在于花瓣的大小和数量不同,两者属于细微区别。综上,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结合相比或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结合相比,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5月06日,请求人提交了(2019)浙永证民字第44号和第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含有上次提交证据3的两张图片。
2019年05月13日,请求人再次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4:0333775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04年01月14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除陈述与前次相同意见外,还补充了以下意见:将证据1的把手和锅体形状与证据4的锅体口部六角形设计结合,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煎盘主体底部花瓣图案与证据1的锅体底部花瓣图案存在细微区别,涉案专利的花边设计与锅体口部六角形设计形状存在细微区别。基于与前次意见同样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结合相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补充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相应证据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容器和手柄设计均不同且容器底部也有略微不同;涉案专利容器表面光滑且上部外沿有略向上微翘的花瓣状设计,手柄整体呈类长方形;证据1容器表面刻有数个螺旋形线圈且上部外沿仅是一个简单的向外微凸的圆圈,手柄整体呈类三角形。证据2作为一种容器口花边,其中部整体呈圆形,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知其通常会作为装饰配件与圆柱形容器配合。证据3锅身整体呈圆柱形,花瓣状外沿弧度较为圆润,且整体较为平直,其花瓣系与圆柱形容器相配合。而证据1是一种煎锅,其容器上边沿已略向外张,形成较短的容器边沿,在没有证据启示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再在容器沿外围增加装饰性花边配件。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组合,或者将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但涉案专利的容器、手柄等与证据1的容器、手柄等还具有如上所述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具有显著差异。
2019年06月19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锅体口部六角形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花瓣状外沿显著不同。证据4的锅体口部六角形设计由直线而非圆弧构成,锅体口由其类六棱柱形锅体自然延伸形成,并非在容器沿外围增加的装饰性配件;而涉案专利花瓣外沿呈圆弧状,是在容器外沿增加的装饰性配件,并非锅体自然延伸形成。证据4的锅体整体呈类六棱柱形,其六角形设计锅口系与类六棱柱形锅体相配合;而涉案专利是一种煎锅,锅体大体呈现上大下小的圆台形,锅体口呈圆形,在没有证据启示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将证据1的圆台形锅体与证据4的六角形设计的锅体口相结合。即使结合,还存在容器表面、手柄等的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具有显著差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确认以下事实:(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该意见当庭进行答复,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用于公证证据3真实性的45号公证书原件,放弃4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图片及其相应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核实45号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形式及内容一致,认可证据3中被4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只是不清楚微博时间能否修改。(3)请求人明确其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组合、证据1与证据3组合、证据1与证据4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的花边,证据3使用4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公开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最接近。
(4)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公开时间不确定。(5)专利权人认为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不能组合证据2、证据3、证据4,因为基于一般消费者常识证据2和证据3的花边只能与圆柱形锅进行配合,证据4锅体是六棱柱,证据1锅体上宽下窄,且证据1上沿已经略微向外扩张,通常不会在其外沿增加装饰性配件。即使可以组合,除存在书面意见所述不同外,证据1手柄底部有匕首状凹陷,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理由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涉及新浪微博发布的图片,请求人提交了(2019)浙永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对该网页截屏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合议组当庭核实,该公证书公证步骤完整清楚、装帧形式完整、印章清晰,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由冷水江市同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员鲍志昂与该处工作人员监督情形下利用该处联网计算机获取的网页截屏图片,具体是通过360浏览器进入新浪微博页面,再输入“浅花涧小火锅”进行微博搜索,下拉结果页面至具有“2012年12月13日22:10来自微博weibo.com”字样并点击其上方图片放大获得证据3所示网页截图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证内容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针对专利权人认为不清楚微博时间能否修改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微博的相应管理机制,微博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在2017年10月01日之前发布的微博一经发布内容不能修改,只能删除整条微博。鉴于证据3中显示该微博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合议组核实后确认该微博所包含图片的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3日。该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用证据1的锅把和锅体组合证据3的花边形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查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煎盘,证据1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煎锅,证据3涉及的产品是火锅。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所涉及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可以进行比对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涉案专利附图所示,产品由锅把和锅体两部分组成。锅体呈上大下小的圆台形,上部外缘呈等分六花瓣状且内缘为圆形,外底部有旋转的风叶状花纹;锅把呈细长条状且两末端下部略向下隆起,尾部有近圆形挂孔,与锅体连接端的上部有一长腰三角状凹陷。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对比设计1附图所示,产品由锅把和锅体两部分组成。锅体呈上大下小的圆台形,上部外缘略微外凸,外侧面有斜向条纹,外底部是旋转的太阳状花纹;锅把细长条状且两端下部略向下隆起,尾部有近圆形挂孔,与锅体连接端下部有长腰三角状凹陷。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2)由一幅立体图表示。如对比设计2附图所示,圆柱状锅体上部外缘设置有等分六花瓣状花边。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同属于锅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对比设计2中已公开了在锅体上缘设置花边的设计,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结合对比设计2的花边形状的组合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产品组成结构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锅把(即请求人所述把手,专利权人所述手柄)和圆台形锅体组成;锅体上缘(即专利权人所述上沿)设置有一圈六花瓣状花边。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外底部花纹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风叶状,组合的对比设计为太阳状。(2)二者锅体外侧面不同;涉案专利外侧面光滑,组合的对比设计为斜向条纹。(3)二者上缘花形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花瓣间凹入较浅且花瓣顶端略平,组合的对比设计花瓣间凹入较深且花瓣顶端为弧状。(4)二者锅把略有不同;涉案专利锅把上下宽度相近,组合的对比设计锅把远离锅体端较细且靠近锅体端较粗。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煎盘产品而言,其锅体和锅缘构成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同时锅把的形状和连接关系也对视觉效果有一定的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锅把形状方面都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已然使得二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中:关于区别点(1),在二者都采用旋转状花纹的情形下,虽然锅底具体纹饰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2),相比较而言,涉案专利锅体外侧面光滑无花纹装饰的设计更为常见,属于常规设计。关于区别点(3)和(4),上缘花瓣和锅把具体形状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综上,相对二者之间主要相同设计特征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相应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430298780.3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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