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形顶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形顶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73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6W1128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645974.7
申请日:2012-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3-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或证据的组合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领域产品中的常规组成及结构,区别点导致其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或证据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23064597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圆形顶喷”,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11936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05935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呈圆形,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证据1安装接头带有卡接面;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主要在于面板上部弧度不同。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分别不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2的安装接头替换证据1的安装接头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谭健明诉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的民事诉讼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文本打印件;
附件2:专利权人诉请求人的民事起诉书文本打印件;
附件3:专利权人与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的和解协议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提交的附件中显示诉讼及和解材料中所涉的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与本案请求人为关联关系,本案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是恶意侵权后提出无效请求。圆形顶喷在市场上存在时间较长,外形相对接近,设计空间相对有限,涉案专利在出水面和背面均为由外边缘向中心以厚度递增的曲面呈现,且递增变化很小,证据1出水面是平面设计,背面外边缘为斜面,其余部分为平面,且中心处有凸起的台阶面,整体线条棱角分明且锐利,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证据2边缘处厚度递增变化很快,其他大部分是平面设计,边缘更加笨重,不具有锐利感,与涉案专利的出水孔布局也不同。请求人没有指出证据1、2组合的理由,即使将证据1、2组合,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与本案无关,且仅为打印件及复印件,对其不作评述。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出水部背面的连接部,以及连接部下方的凸出部,但认为差别较小且位于产品背面,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会见到,对于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所述的出水部厚度变化的区别点,认可其存在,但认为差别很小,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影响;认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出水孔凸出多少的区别不存在。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证据2出水部没有一圈较薄的边缘,与涉案专利出水部厚度变化的区别很小,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主张使用证据2的连接部替换证据1的连接部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连接部完全相同,对其余区别点的意见同证据1。
请求人表示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0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2月21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圆形顶喷,证据1公开了一款花洒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款顶喷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出水部及连接部组成。出水部为圆盘形,中部略厚,正反面均由中部向外厚度逐渐减小,至最外处形成一圈较薄的边缘,出水孔呈5圈规则排列分布。出水部背面中部为连接部,由一大一小两个圆柱状结构组成,上部较小圆柱一侧有一较小的矩形卡接面,两圆柱间有一较细的颈部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由出水部及连接部组成。出水部为圆盘形,正面呈平面,出水孔呈6圈规则排列分布;出水部背面外圈较薄,向内由一圈斜面增厚,形成略厚的背部结构,至近中央部位时再增厚形成一凸台,凸台中部连接有连接部。连接部由一大一小两个圆柱状结构组成,上部较小圆柱一侧有一较小的矩形卡接面,两圆柱间有一较细的颈部结构,下部较大圆柱中部带有多处卡接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由出水部及连接部组成,且二者相对位置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出水部均为较薄的圆盘形,出水孔排布方式相近。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出水部正面具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出水部正面由边缘向中间逐渐增厚呈向外凸出的弧面,证据1出水部正面为平面;②出水部背面有所不同,涉案专利出水部背面由边缘向中间逐渐增厚,至中部呈较平直的平面,证据1背面为近边缘处有一圈斜边,中部另有一凸台,其余部分表面呈平直的平面;③连接部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连接部下部的较大圆柱表面光滑,证据1该部分表面带有多个卡接面;④涉案专利出水孔为5圈,证据1为6圈,证据1的出水孔相对涉案专利排布略密集。
合议组认为:对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由其功能及安装连接需要决定其一般均包含出水部和连接部,圆盘状的出水部也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领域产品中的常规组成及结构,出水孔排布也均为较常见的形式,二者区别点①②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并使得涉案专利出水部整体造型较为柔和并有一定厚度,而证据1出水部显示的视觉效果则较为刚硬及尖利,已经使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③④,二者区别点会使二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由出水部及连接部组成。出水部为圆盘形,正面及背面均为边缘一圈呈弧形收薄,中间大部厚度均匀,出水孔呈6圈规则排列分布;出水部背面中央部位连接有连接部。连接部由一大一小两个圆柱状结构组成,上部较小圆柱一侧有一较小的矩形卡接面,两圆柱间有一较细的颈部结构。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由出水部及连接部组成,且二者相对位置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出水部均为圆盘形,连接部造型基本相同,出水孔排布方式相近。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出水部边缘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出水部带有一圈较薄的边缘,证据2出水部边缘处较为圆滑;②出水部正面具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出水部正面整体呈外凸的弧面,证据2出水部正面大部为平面。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涉案专利类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领域产品中的常规组成及结构,出水孔排布也均为较常见的形式,连接部占整体比例较小,而二者区别点①②则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且其中区别点①使得证据2整体呈现较圆润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则明显轻薄,已经导致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再结合二者其他区别点,二者区别点会使二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连接部替换证据1的连接部,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将证据2的连接部替换证据1的连接部之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仍存在出水部正面、背面、出水孔等部位的区别,如前3.1所述,二者在出水部正面、背面的区别点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已经使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二者其他区别点,二者区别点会使二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23064597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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