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箩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75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6W112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70047.7
申请日:2016-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能友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晋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相同点使二者均具有上端圆形开口边缘外凸呈相互连接的X形图案、底端近正方形,且上端尺寸大于底端,中部圆滑过渡且横条呈密疏相间编织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70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箩筐”,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林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舒能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04996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09年06月17日;
证据2:20143046234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2015年06月10日;
证据3:20113043703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开日2012年05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立体图的整体形状是现有箩筐的常规形状,同时证据1具有与涉案专利非常相近的整体形状,即:上端开口为大致圆形,下端为角部圆滑过渡的正方形,上端尺寸大于下端,中部圆滑过渡。而且,箩筐的上端开口为圆形、方形,下端为圆形或角部圆滑过渡的方形均是极为常规的形状。所以涉案专利的立体图整体形状特点相比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立体图的局部形状特点与证据1主视图所示上端边缘外凸的局部形状特点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立体图上端图案特点与证据2俯视图所示上端边缘呈现出相互连接的X形图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立体图中部图案与证据2主视图和证据3主视图中部呈现出细横条和粗竖条相互编织形成的纹路图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另外,涉案专利立体图的图案特点都是通过藤条编织形成的常规自然图案。涉案专利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形状特征均包含在上述立体图的整体特点中;证据1俯视图所示底部内侧整体呈网格图案、四角有两个条状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图案相似;证据2和证据3的底部外侧均为网格图案,也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图案相似。综上,涉案专利所有图片的形状特点和图案特点均为编织箩筐自然形成的,在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基础上,涉案专利相比现有设计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0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中开口边缘处X形纹路以及证据3中部腰线以上编织图案特征。(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开口处花纹、侧边条宽度,均属消费者使用时不太关注的地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至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证据1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箩筐,证据2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背篼,证据3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竹篮,均可用于盛装物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中开口边缘处X形纹路以及证据3中部腰线以上编织图案特征。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节的规定,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种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于证据1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的产品,并且用于组合的证据1的整体形状,证据2开口处即上端边缘的图案以及证据3腰线以上的细密相间编织图案均是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独立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按照其主张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证据1(以下称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表示,证据2(以下称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证据3(以下称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参见附图,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组合(以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为上端开口圆形,下端底部近正方形,上端尺寸大于下端,中部圆滑过渡;(2)上端边缘外凸且呈现出相互连接的X形图案;(3)中部横条具有加密编织和疏散相间图案。二者不同点主要是框底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部具有环绕底部的加强圈且四角呈圆弧过渡,对比设计底部没有加强圈且四角呈直角过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和编织图案基本相同,均是底端近正方形、上端开口呈圆形且开口边缘外凸,口径由上至下非线性收敛的中空框体,且开口边缘具有相互连接的X形图案,框体侧面横条呈密疏相间的编织图案;上述相同点已然形成了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框底具体设计上的差异是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70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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