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4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5W114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556931.4
申请日:2016-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图实验仪器(郑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刘铭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1J49/04,H01J4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556931.4,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
X移动平台和Y移动平台,所述X移动平台安装在所述Y移动平台上,所述X移动平台包括基座,滑动部件和轨道部件,所述滑动部件滑动安装在所述轨道部件上,所述轨道部件安装在所述基座上,所述X移动平台上包括第一挡块和第二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挡块为一块,固定安装在所述基座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挡块背离所述基座的一侧为弧形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挡块为两块且固定安装在所述基座上并分布在所述第一挡块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挡块背离所述基座的一侧为弧形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部件上还包括定位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为三个定位柱。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Y移动平台包括两个滑动导轨和滑动安装在所述滑动导轨上的滑动块,所述X移动平台安装在所述滑动块上。”
针对本专利,安图实验仪器(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生物鉴定飞行时间质谱Microflex MBT于2015年09月公开销售证据。其中包括:
1-1,《外贸代理合同》复印件,签订日期2015年7月29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填制日期2015年8月28日;
1-3,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
1-4,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打印日期2015年9月30日;
1-5,microflexTM质谱仪操作手册复印件;
1-6,情况说明。
证据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8)郑黄证民字第0247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公开说明书,公布号CN105353024A,公布日2016年02月02日。
请求人认为:(1)与证据1、2所述的微生物鉴定飞行时间质谱Microflex MBT相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8年03月12日,请求人通过顺丰速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寄送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补充证据包括:证据1-7,天津中仪鼎易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1-8,(2018)郑黄证经字第0053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更正页码的证据2,其内容同请求日提交的证据2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5日收到上述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人于请求日提交的证据1标称页数(66页)与实交页数(64页)不符。请求人针对该通知书于2018年03月29日提交了补正书,提交了标注为“设备开箱验收单”的文件1页和网页截图文件1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意见为: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涉及非专利公开文本,专利权人认为需要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以进一步陈述意见,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2018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1(含证据1-1到1-8)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随请求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其补充意见是否超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此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修改其专利文件,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
(1)关于证据1-1~1-6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作出的与本案相关的第38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对证据1-1~1-6做出认定:即使无法确定证据1-2、1-4、1-5的真实性,但根据证据1-3的发票基本上能够确认合同所列的交易已真实履行。因此,证据1虽然在部分内容上存在瑕疵,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整体上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微生物鉴定飞行时间质谱Microflex设备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2)关于证据1-7和1-8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1-7和1-8,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5日收到上述证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三章2.3.1节第(3)项规定,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第3.2节规定文件递交日的确定参照第2.3.1节第(3)项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补充提交的证据1-7和1-8,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际收到日即2018年03月15日作为其递交日。该递交日距离本案请求日2018年02月11日已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的请求人可以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依法对证据1-7和1-8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根据该款规定,请求人提供的顺丰速运单上能够显示2018年03月12日寄出的“邮戳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递交日。《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律冲突。
对此,合议组认为:“邮戳”是邮政日戳的简称,是邮局盖在邮件上标明收发日期的戳子(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第1583页)。速递公司不是邮局,其运单上显示的收发日期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的邮戳日。《专利审查指南》对通过中国邮政寄出文件和速递公司寄出文件的递交日作出不同的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律的规定,且有助于确保文件递交日的确定性。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请求人对证据1进行补正时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9日提交了针对证据1的补正书,增加了标注为“设备开箱验收单”的文件1页,以及网页截图文件1页。合议组认为,上述2页证据的提交时间亦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的请求人可以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依法对其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9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所作的补正,不应视作超出法定期限。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补正通知书》指出的待补正事项,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标称页数(66页)与实交页数(64页)不符,需要请求人按实际页数更正标称页数。请求人提交的2页证据属于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而非补正文件形式瑕疵,应当受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的约束。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2和证据3
证据2系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作用存在争议。合议组认为,在无相反有力证据存在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其证明作用在决定具体理由中进行阐述。
证据3系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16年02月2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的XY移动平台,包括X移动平台和Y移动平台,所述X移动平台安装在所述Y移动平台上,所述X移动平台包括基座,滑动部件和轨道部件,所述滑动部件滑动安装在所述轨道部件上,所述轨道部件安装在所述基座上,所述X移动平台上包括第一挡块和第二挡块。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
如前所述,证据1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微生物鉴定飞行时间质谱Microflex设备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进一步对证据2公证书原件的全部照片进行观察,特别是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所强调的下标第13页的第3张照片及其相邻照片进行观察,可以确定如下技术信息:该仪器的进样装置包括一个平台(相当于本专利的Y平台),该平台放置在所述第3张照片水平方向的导轨之上,根据图示信息并结合该进样装置的工作原理,能够确定该平台可以沿水平方向移动。在该平台上还设置有一个小平台。
请求人认为:该小平台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X移动平台,其包括基座、滑动部件和轨道部件,滑动部件安装在轨道部件上,轨道部件安装在基座上,因此该小平台可以沿轨道移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上述照片显示的信息,无法确定该小平台是否包括轨道部件,也不能确定该小平台是否包括滑动部件并安装在轨道部件上从而可以沿轨道移动,照片显示的信息无法确定该小平台是否为固定安装还是滑动安装;其次,请求人应当对其无效宣告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照片中,却并无近距离拍摄、能够清楚呈现请求人所主张的轨道部件以及滑动部件,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结合证据2公证书文字部分对拆解、组装该仪器过程的记录,也不存在对该小平台移动状态的相关描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证据2所显示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相对于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基质辅助激光解析离子源进出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基质辅助激光解析离子源进样装置具有运动平台2,该运动平台2沿水平导轨左右运动(相当于本专利的Y移动平台),在运动平台2的顶部对称设置有靶槽定位柱9,靶槽3活动放置在靶槽定位柱9上,另有推送顶起装置用于推送和顶起靶槽3,运动平台2的底部设置有包括第二挡块11和第一挡块10(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6-0021段,说明书附图1-11)。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安装在Y移动平台上的X移动平台以及X移动平台所包含的滑动部件和轨道部件。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多维移动以更好的调整样品的设置位置。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持异议。请求人认为,利用载置台的多维移动以更好的调整样品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证据3图4中也公开了轨道部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设置滑动部件安装在轨道部件上,使得该运动平台成为XY移动平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也未就其所主张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基质辅助激光解析离子源技术领域,特别涉及解析离子源的进样装置。样品经过进样系统,需要精确定位以实现样品在一个微小的区域内解析,该进样装置属于精密仪器的范畴。当前并无证据表明在该精密仪器内部将载置台设置为多维移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请求人对此也未能作出详细有力的说明;根据证据3公开的文字信息和附图信息,亦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轨道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相对于证据3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全部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55693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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