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Z型庭院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5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6W11261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230027217.3
申请日:2012-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瀚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其造型多种多样,即使均为弯折成型的一体型灯体.其灯体的具体形状以及装饰上仍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故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路灯类产品的灯体形状以及是否在灯体上设有装饰图案。
全文:
针对20123002721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瀚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 30-2008-003585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093026273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 2019年04月0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30-2002-001486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申请号为30-2008-003585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灯体的侧面有条白色中线,而证据1的侧面没有。但这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灯体侧面有两条线,这两条线中间形成的线带与涉案专利中白色的中线结构相似。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设计要点无法从涉案专利的图片中清楚、精确的得出,使得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且涉案专利的名称为Z型庭院灯,而图片或照片中毫无Z型状的结构,进而导致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不能清楚的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仍然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证据1和2,采用证据1单独对比,或者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提出的无效理由及其相应的附件1、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区别点有两点:涉案专利侧边还额外有一条线,而且二者灯头靠下的弯折的角度两者略有不同。专利权人认可以上区别,但认为还要再增加一个区别,即本专利是扁平截面的长条型结构,证据1是正方形截面。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结合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把证据2灯头下面的弯折角度和侧面的线与证据1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则认为弯折角度不是一个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和证据1进行组合。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应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文字部分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和证据2公开日分别是2002年10月23日和2009年04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2月1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设计要点无法从涉案专利的图片中清楚、精确的得出,使得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且涉案专利的名称为Z型庭院灯,而图片或照片中毫无Z形状的结构,进而导致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不能清楚的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在申请时提交了立体图和主视图两幅图片,简要说明中指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和左视图,而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其他视图则无设计要点。通过立体图和主视图的位置方向关系可以看出,立体图的角度已经非常接近左视图,左视图的设计特征(如扁平的长条形结构,顶部弯折结构,灯体侧边中间从上至下具有条状装饰)已在立体图中清楚显示,虽然涉案专利右侧面及背面的情况未显示,但均为一般消费者根据常识可以简单推知的,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清楚表达。 其次,从立体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因为下部的竖直灯体和上部的弯折结构,整体形成近似Z型,基本符合专利名称所描述的形状,并且与名称是否完全对应一致并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清楚与否的考量重点。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庭院灯,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路灯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4.1 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灯体和光源组成,灯体分为下部灯身和顶部的弯折部,灯身和弯折部一体成型,弯折部呈下边较短的大于号的形状,光源位于弯折部第一节弯折的底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灯体为扁平截面的长条型结构,而证据1的灯体是近似正方形截面的长条型结构;②二者弯折部的弯折角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弯折角度较大;③涉案专利侧边中间部分还有一条细装饰线,证据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其造型多种多样,即使均为弯折成型的一体型灯体,其灯体结构和具体弯折形状以及装饰上仍有很大的设计空间,且灯体结构和具体弯折形状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灯体结构和具体形状上存在的上述区别①和②,再加上装饰线条有无的差异,已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 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把证据2灯头下面的弯折角度和侧面的线与证据1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2所示产品如图所示,其由灯体和光源组成,灯体分为下部灯身和顶部的弯折部,灯身和弯折部一体成型,弯折部呈下边较短的大于号的形状,光源位于弯折部第一节弯折的底面,灯身下部侧边中间部分有一条细装饰线。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5章第6节的规定,“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设计。请求人主张利用证据2灯头下面的弯折角度替换证据1的相应弯折角度后进行对比,“弯折角度”本身是一个设计构思,不是一个具体的设计特征,请求人的主张不是一种具体的设计特征的替换或者组合的范畴,而属于一种将某种设计构思运用于产品的具体设计过程中创造出新产品的概念,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并非是将具体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不能用于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3002721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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