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路灯(北斗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9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6W113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30727.0
申请日:201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宏扬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以整个外观设计产品为观察对象,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来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涉案专利具有完整上下壳和灯珠的整体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中无下壳和灯珠的半成品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3072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太阳能路灯(北斗星)”,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江苏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01月23日变更为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丹阳市宏扬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49898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6年0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产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灯板,一部分是连接件;灯板正面远离连接件的为照明区域,占3/4左右,灯板剩余部分占1/4左右;连接件大体为梯形;灯板的反面分布比例与正面大体相同。二者不同点仅在于:(1)灯板上照明区域中涉案专利能看到灯珠,证据1看不到;(2)连接件局部有些细节差异;(3)其他视图略有不同。上述不同均属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影响很小。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0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设计特征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比对,双方认可区别设计特征在于:①涉案专利有下壳部分及灯珠,证据1没有;②连接件局部有差异。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为路灯,证据1为灯壳,二者产品种类不同;二者区别不属于惯常设计,且消费者重点关注路灯下壳及灯珠,能明显感觉到涉案专利下壳中的长方形凸台和圆柱形探头形成塔式结构。请求人认为区别点均属于惯常设计,证据1的平板上也有方形凸起,探头部分是路灯常见设计,不易被消费者关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太阳能路灯,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涉及的产品是路灯壳(柱形)。虽然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产品种类不同,但因为路灯壳为路灯类产品的组成部件,其在使用过程中具有部分相同的用途,因此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由正面六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二者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上壳形状。具体而言,二者上壳整体呈现矩形一端接一近似梯形的结构,背面大部分为圆点凸起和弧线凸起相间排列图案,且在该部分与梯形之间是长方形外凸,该长方形外凸表面有多条平行排布的弧线凸起;而且上述长方形外凸以及梯形在上壳矩形上的布置位置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具有下壳和灯珠,该下壳具有长方形凸块且凸块中间是圆形凸台,圆形凸台内有探头,灯珠呈四行排列在下壳下端;对比设计中没有下壳和灯珠。(2)涉案专利下壳边缘装有镙钉,对比设计边缘没有镙钉。(3)二者上壳长方形外凸以及梯形部分有细节上的差异,如涉案专利长方形外凸表面有4个圆形凸起,对比设计中没有。
合议组认为:通常一般消费者以整个外观设计产品为观察对象,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来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上壳基本相同,但二者存在的上述主要区别点(1)至(3),尤其是上述区别点(1)表现为涉案专利具有下壳和灯珠,下壳具有长方形凸块和其中带有探头的圆形凸台,灯珠呈四行排列在下壳下端,而且下壳部分和灯珠基本占据完整产品的一半,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比设计没有下壳以及灯珠,不存在下壳所体现的形状,只是无下壳和灯珠的半成品外观设计。所以,二者对应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尽管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惯常设计且探头部分是常见设计,而且路灯这类产品通常在使用过程中会在上壳下方安装下壳和灯珠,但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所呈现的下壳和灯珠形状属惯常设计或常见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区别属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33072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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