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笔(方形双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马克笔(方形双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8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6W112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69476.1
申请日:2018-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肇庆斯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润泽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马克笔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笔盖和笔杆的分配及其比例关系、以及笔盖形状均可以有不同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各部分的设计均较为一致,尤其笔上下两端的笔盖端部设计非常近似,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36947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肇庆斯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07254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视图没有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笔盖圆弧瓣形结构和笔盖末端圆形突起的高度不同,涉案专利圆形部分较平,证据1有一定弧度,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且位于笔盖端部,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9年03月15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4220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48171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笔盖圆弧瓣形结构和笔盖末端圆形突起的高度不同,以及涉案专利主体轮廓为四边形,证据2为三边形,所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或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3公开了四边形的主体轮廓,将其与证据2结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2019年06月2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8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9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7月10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马克笔,证据1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马克笔(68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笔主体均为圆角四边形柱体,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三部分比例基本相同,笔上下笔盖两端部外缘均为四边瓣形,中心呈圆柱形突出。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笔上下笔盖两端外缘的四边瓣形和中心圆柱状突起的表面弧度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马克笔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笔盖和笔杆的分配及其比例关系,以及笔盖形状均可以有不同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各部分的设计均较为一致,尤其是上下两笔盖端部设计非常近似,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笔两端外缘的四边瓣形和中心圆柱状表面突起弧度的微小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6947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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