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点读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3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6W11277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21217.4
申请日:2017-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第二课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灵青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整体、局部的形状造型、比例均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视图制作形式差异,或占整体比例很小,或主要起标识性作用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21217.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点读笔”,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林灵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第二课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0167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对百度快照网页《2017年我们一起精彩!双语之星祝大家新学期,学习进步!》所作的(2019)粤广南粤第529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点读笔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局部造型、具体按键、显示屏、散热孔等部位的设计均完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为绘制视图,因此存在结构线,此外涉案专利表面带有LOGO文字图案,证据1中没有,其他外观设计均相同,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主张二者实质相同。请求人陈述证据2为发表在美篇网的一篇宣传性质文章,主张公开日为显示在标题下方的2016年10月23日,认为其中公开的点读笔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即使有细微差异,二者也属于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07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点读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点读笔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长条状,上端较圆,下端笔尖位置较尖,前后表面扁平,左右两侧轮廓略呈弧形。正面偏上有一近似长椭圆形区域,其中设有矩形显示屏、LOGO文字图案、曲线形十字键及一圆键;背面上部有一略凸的圆形散热孔区域,中部有一组LOGO文字图案;左右两侧面均带有长条状微凸结构,并带有细长按键、插孔等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为长条状,上端较圆,下端笔尖位置较尖,前后表面扁平,左右两侧轮廓略呈弧形。正面上部有一小短弧形结构,其下有一近似长椭圆形区域,其中设有矩形显示屏、曲线形十字键及一圆键;背面上部有一略凸的圆形散热孔区域;左右两侧面均带有长条状微凸结构,并带有细长按键、插孔等结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整体造型、结构、各部分相对大小及位置、具体形状造型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证据1表面带有结构线,正面上部有一小短弧形结构,涉案专利正反表面带有LOGO图案,无结构线、小短弧形。
合议组认为:对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呈长条状较为常见,产品具体的形状造型、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及各部分设计均基本相同,证据1表面显示的结构线是用于辅助表达绘制视图表面的曲面造型,其正面上部的小短弧形结构占整体比例很小, LOGO图案主要起标识作用,涉案专利正面的LOGO图案很小,背面则一般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综上,上述区别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2121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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