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游戏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7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6W1122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53958.9
申请日:2015-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菏泽市星牌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安民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1、本案证据2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其证据原件本身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结合原件中大陆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书和台湾民间公证机构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印章记录可知,该原件是本案请求人在台湾台北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办理公证后,由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至声明书中所列大陆使用地区—山东省的山东省公证协会,再由该协会提供的证明文件。所述证明过程符合对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和办理流程的认知。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证明手续不完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53055395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菏泽市星牌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7450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对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所销售的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交易快照的证据保全,其中订单号为1309980500669001的订单信息显示其成交时间为2015年09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该订单的交易快照中示出的两款产品(下称证据1-1和证据1-2)分别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2中的支撑圆杆比涉案专利略粗,正面的卡通嘴巴状开口的弧度与涉案专利的略微不同,但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外部轮廊基本相同,综合考量二者的异同点,二者差别细微,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019年01月30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编号为9693的声明书、(2019)鲁公协会核字61号证明书复印件,以及部分页的中文译文;
证据3:编号为9839的声明书复印件;
证据4:编号(2018)粤广广州第174505号公证书及部分页面的中文译文复印件;
证据5: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
证据6:58同城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7:亚马逊网页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包括8份对比设计(编号依次为证据2-1至2-8),涉案专利与该8份对比设计分别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1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由Malldj亲子购物网在“YouTube”上公开发布的视频内容截屏,该视频的发布日期是2014年09月04日。(2)证据3与证据2内容一致只是载体不同,基于与证据2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2中的支撑杆较粗,证据2、3、4公开的图片或视频中均可见细条状支杆,将其与证据1-2中的支撑杆进行置换后可以得到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根据证据5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内容可知,在现有设计的启示下,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产品中的帐篷布置换成其他颜色或者材质,或者采用网格状/透视帐篷布等,同样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4)参考证据1、2、3、4、6、7可知,亚马逊、google、YouTube等网站都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平台,Magic bed魔术床产品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有较高知名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2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证据5至证据7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明确主张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18页销售订单号为1309980500669001的订单快照中示出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于公证书第20-31页示出的所述订单快照的内容,请求人认为其中公开了两款设计(即证据1-1、证据1-2),但主张两款设计表示同一款产品,二者形状相同,仅是表面图案不同,具体使用公证书第29页的图片(即证据1-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中以订单的创建时间2015年09月27日作为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主张用于对比的图片的发布日期在订单快照页面上没有显示。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所述原件中首页为山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9)鲁公协会核字61号山东省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核验证明书正文,次页为案号9693的声明书,第三页至倒数第二页为该声明书附件,最后一页为案号9839的声明书,其后附有光盘附件。请求人表示原件中案号9693的声明书及其附件是对在台湾地区从Google网站搜索得到的网页进行的公证保全。请求人明确使用该声明书附页中右上角标记有繁体字“证据13”字样部分中下标页码为第6页的YouTube视频截屏中公开的产品图片(即证据2-1)作为对比设计,并主张该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是2014年09月04日。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来自港、澳、台地区的证据应当在相关机构进行认证,证据2只有公证手续,没有履行认证手续,因此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是否履行了证明手续,请求人表示证据2在台湾地区经律师事务所进行公证后,通过台湾与大陆的海基会和海协会转送给山东省公证协会,履行了相关手续。而专利权人认为还需要海基会盖公章或背书。
此外,双方当事人针对证据3、证据4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针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其中,专利权人确认涉案专利是前后对称、左右对称的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其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用作对比设计的图片的发布日期在订单快照的网页上没有显示。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步骤规范,装订完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鉴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该公证书显示其公证事项是对淘宝网卖家中心销售订单及其订单快照的证据保全,具体过程为:登录淘宝账号,进入“卖家中心”页面,点击“已卖出的宝贝”并选择“三个月前订单”,在宝贝名称栏输入“法国”并选择成交时间2015.01.01-2015.09.30,点击“搜索订单”获得搜索结果,然后点击其中订单号为1309980500669001、宝贝名称为“出口法国魔术床宝宝旅行床游戏欧式双层婴儿床二胎神器轻便可折叠”(对应公证步骤第八步),得到公证书第20-31页所示订单快照页面。请求人主张以公证书第29页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根据以往对淘宝网销售订单及其订单快照相关机制的查证可知,买卖双方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时,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订单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以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一般无权编辑和修改订单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无其他反证足以证明订单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销售订单及其订单快照的真实性可予确认。鉴于所述订单快照为销售订单的快照,销售订单的创建时间即为订单快照的生成时间,由此,专利权人主张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在订单快照中未显示进而无法确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鉴于订单的创建时间是买卖双方完成该笔交易的时间,由此表明订单快照中所示产品于订单创建时间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所述创建时间为2015年09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订单快照第10页(即公证书第29页)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2关于证据2
证据2是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文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只进行了公证而没有履行认证手续,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关于证据2是否履行了相关证明手续
基于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和办理流程的认知,当事人应先在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由该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使用该证明材料的省一级公证机构或中国公证员协会,确认使用。其中海基会的寄送手续基于《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所述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列明“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本案中,由请求人提交的该原件内容来看,其首页为山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9)鲁公协会核字61号山东省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核验证明书,其上载明:“经核对,兹证明王云霞持有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9693号和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第9839号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我会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次页为案号9693的声明书,其上载明“本人许圣德(国籍:中国台湾,身份证字号:O200219194)为山东省菏泽市星牌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之台湾委托代理人,兹声明后附材料皆属实”,第三页至倒数第二页为该声明书附件(所述首页至倒数第二页为证据2原件页);最后一页为案号9839的声明书,其后附有光盘附件(也即证据3原件页)。其中,原件首页落款处有山东省公证协会红章;次页案号9693的声明书以及最后一页案号9839的声明书上均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蓝章和公证人赵原孙红色名章、山东省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红章,两份声明书右上角均有蓝色字体载明“大陆使用地区:山东省”;原件每页均盖有山东省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钢印,侧部骑缝加盖山东省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红章。经核对,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相应页一致,该原件本身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结合原件中上述证明书和声明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印章记录可知,所述原件是本案请求人在台湾台北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办理公证后,由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至声明书中所列大陆使用地区—山东省的山东省公证协会,再由该协会提供的证明文件。该证明过程符合前述对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和办理流程的认知。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证明手续不完整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履行了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此外,请求人未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鉴于此,证据2中英文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证据2中YouTube视频截图能否构成现有设计
请求人明确以9693号声明书中页面右上角标记有繁体字“证据13”字样下标页码为6的页面示出的YouTube视频截图中所示婴儿折叠床的设计作为对比设计。结合证据2的内容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的说明可知该对比设计的获取过程如下:在台湾地区登录Google网站,输入关键词“magicbed”,选择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获得若干搜索结果,点击其中Malldj亲子购物网在YouTube网站上传的标题为“法国Magicbed婴儿折叠床”的链接,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获得“证据13”,其中,下标页码1至21显示了同一款婴儿折叠床设计的不同视角,下标页码第6页视频截屏所示婴儿折叠床即为请求人主张的对比设计。
专利权人虽然质疑证据2的证明手续不完善,但并未质疑证据2中YouTube视频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根据以往对YouTube网站的查证可知,该网站是国际性大型视频分享网站,其上的视频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用户无法自行修改。虽然YouTube网站为用户提供在线视频编辑工具,允许用户对已经上传、被评论或是被观看的视频进行编辑,但原视频经编辑而增加新内容后会生成新的发布页面并显示新的发布时间,因此YouTube网站视频页面上显示的发布时间即为当前视频的原始发布时间。尽管YouTube赋予用户通过“不公开”、“私享”等视频隐私设置私下分享视频的权限,但证据2中上述视频由“Malldj亲子购物网”发布,其中被保全的页面除视频外还载明该视频的观看次数为2134次,订阅量为1606,并且其文字内容“到底这个神奇的法国Magicbed是怎么诞生的呢?……他们发明了一个真正实用、好用、且时尚,专为爸爸妈妈设计的婴幼儿折叠床。这一天,也就是Magicbed的诞生”详细介绍了Magicbed品牌的诞生背景,并附有Malldj亲子购物网的网站链接“http://www.MallDJ.com”,可见,该视频页面明显具有品牌宣传性质。此外,基于前述对YouTube网页的保全过程可知,证据2中的其他被公证保全的页面也全部是关于Magicbed品牌产品的页面,也就是说,Magicbed品牌是婴儿床类产品中较为成熟且被广泛宣传的产品品牌。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于高度高然性原则,可以推定Malldj亲子购物网发布上述Magicbed产品视频的行为是基于产品宣传等目的的商业行为,该视频在发布时应对所有人可见,因此合议组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公开性均予以确认。该视频的公开时间即该视频下方所示发布时间2014年09月04日,鉴于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所示婴儿折叠床的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婴幼儿游戏床,证据1公证书第29页图片示出了一款双层婴儿魔术床(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中9693号声明书附页“证据13”下标页码第6页视频截图示出了一款婴儿折叠床(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三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关于对比设计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以公证书第29页示出的两幅视图所示产品作为对比设计,同时主张证据1公证书第20-28页显示的订单快照公开的双层婴儿床为同一款产品,只是上面的图案不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公证书第20-33页展示了订单号为1309980500669001的销售订单的完整的订单快照,其中公证书第22页载明了该订单产品的商品参数,包括品牌为ANGEL CARE、产品名称为“法国魔术床 旅行床”、魔术床尺寸为107*67*60cm、重量为5KG等产品信息,第23页载明该法国魔术床MAGIC BED为两层床,两侧采用网布设计,可清楚观察宝宝在里面的状况等产品信息。结合订单快照页展示的文字和图片信息可知,该快照中展示的是具有三种不同配色的同一款双层魔术床产品。综上,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与订单信息相符,且专利权人对此也并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图案,仅以对比设计1的形状对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前后对称、左右对称的双层婴儿床设计,产品整体均呈上窄下宽的敞口帐篷形,顶部有中空的长方形开口,底部为面积比顶部长方形略大的椭圆形底垫;所述开口处的长方形支杆外包有围布,两侧围布延伸至椭圆形底垫形成裙边形设计。床体正面与反面均有近似半圆的网面设计,所述网面顶端连接长方形支杆,底端连接弧面形衬布的内缘;两竖向支杆自长方形支杆向下延伸至弧面形衬布的内缘,且对称分布于半圆形网面两侧,一斜向支杆自长方形支杆正中向下延伸至弧面形衬布外缘正中位置。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斜向支杆的粗细不同,涉案专利的斜向支杆是细杆,而对比设计1的是粗杆;②半圆形网面的弧度略有不同;③围布侧裙边的弧度不同;④涉案专利半圆形网面两侧各有一处弧形网面设计,而对比设计1没有。
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款上窄下宽的敞口帐篷形婴儿床设计,顶部有中空的长方形开口,底部为面积比顶部长方形略大的椭圆形底垫;所述开口处的长方形支杆外包有围布,两侧围布延伸至椭圆形底垫形成裙边形设计。床体正面设有近似半圆的网面设计,其两侧有对称的竖向支杆设计,一斜向细支杆自长方形支杆正中向下延伸至弧面形衬布外缘正中位置。可见对比设计2公开了上述不同点①中在半圆形网面中段位置设置细的斜向支杆的设计特征。
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均公开的是可折叠婴儿床的设计,如上所述,二者的基本构成以及各部件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中细的斜向支杆替换对比设计1中粗的斜向支杆,实质为相同位置的相同功能部件的设计特征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按上述方式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同点仅在于上述②至④点。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构件及其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所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而不同点②至④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二者均为半圆形网面结合裙边的设计,且网面和裙边的位置和呈现形式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其网面和裙边的弧度的细微差异不足以改变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半圆形网面两侧的弧形网面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小,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5539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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