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砂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6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6W112630
优先权日:2015-12-11
申请(专利)号:201630229603.9
申请日:2016-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启东市豪首金刚石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荷兰KGS钻石私人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及证据2均具有相同的研磨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其研磨的适用范围或者研磨阶段有所不同,也是相同用途的不同具体产品,不影响产品种类相同的认定。同时,证据1表面的圆点特征与证据2附图3所示的“十”字形凸起特征为相对应的设计特征,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
全文:
针对20163022960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启东市豪首金刚石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4305184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证据2:US6214068B1号美国发明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04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周期性图形为“十”字形结构,而该区别证据2已经公开,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3列第14-17行的描述可知,“附图3部分显示了,多孔层1包括若干沉积物7,每个沉积物7具有四个钝的凸起8,这些钝的凸起8组成交错排列结构”,结合附图3的解释,即为十字形结构,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9年03月26日和03月27日,请求人分别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中文译文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明确将证据2附图3所示的十字形凸起整体替换证据1表面的圆点,具体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软磨片,是一种金属打磨件,涉案专利是一种抛光用的软磨件,证据2也是一种抛光用部件,从功能上说证据1和证据2存在区别,不具有组合启示;即使二者可以组合,组合后也存在凸起疏密和高度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除前述差别外,涉案专利设计2的底纹与证据1也不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为美国发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砂纸的外观设计,包括设计1和设计2,设计1和设计2均为中心有圆孔的圆形薄片,设计1正面由多个“十”字形凸起交错排列,设计2正面由多个较粗的“十”字形的凸起交错排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为软磨片的外观设计,公开的设计为中心有圆孔的圆形薄片,正面有多个交错排列的圆点。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所示美国发明专利名称为具有互锁沉积物的柔性磨料构件,包括三个实施例,请求人主张使用的附图3为第三个实施例,结合附图3的内容及说明书第3列第14-17行的描述“附图3部分显示了,多孔层1包括若干沉积物7,每个沉积物7具有四个钝的凸起8,这些钝的凸起8组成交错排列结构”可知,证据2附图3中公开了应用在柔性磨料构件上的一种多个“十”字形凸起交错排列的设计特征。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附图3所示的“十”字形凸起整体替换证据1表面的圆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在功能上存在区别,不具有组合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砂纸”,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抛光、磨光或清洁”,证据1的产品均为“软磨片”,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打磨石材、瓷砖等”,证据2的产品为“具有互锁沉积物的柔性磨料构件”,可见,上述产品均具有相同的研磨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其研磨的适用范围或者研磨阶段有所不同,也是相同用途的不同具体产品,不影响产品种类相同的认定。同时,证据1表面的圆点特征与证据2附图3所示的“十”字形凸起特征为相对应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组合方式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
(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二者均为中间有圆形通孔的圆形薄片,正面均由多个“十”字形凸起交错排列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产品厚度相对较薄。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上述组合的形状及正面的凸起设计均相同,且二者均为薄片形产品,因而,二者在产品厚度上存在的区别相对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二者均为中间有圆形通孔的圆形薄片,正面均由多个“十”字形凸起交错排列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厚薄稍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产品厚度相对较薄;②表面的“十”字形设计稍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十”字形相对较粗。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上述组合的形状及正面的凸起设计均基本相同,且二者均为薄片形产品,因而,二者在产品厚度上存在的区别相对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二者“十”字形设计的粗细区别,合议组认为,“十”字形为一种常见的几何形状,将其的轮廓粗细作些许改变并未影响其“十”字形设计本身,同时,也不足以对其连续“十”字形交错排列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2296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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