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桶(LT6U)-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LT6U)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09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7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28151.5
申请日:2011-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文宏
授权公告日:2012-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焕邦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虽然证据1至3均为垃圾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的桶盖和连接部有较明显的分割线,亦为视觉上可以独立的部分,但是证据2、证据3桶盖和连接部没有明显分割线,属于一体设计,视觉上并不可以独立分离,而且证据3的椭圆形结构为表面裙状凸起结构上的一个设计,并非用于连接的部位,故而一般消费者很难想到将上述设计特别是证据3的椭圆形结构单独分离,用于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另外,即便能够替换,也需要对上述部位进行较大的适应性修改,使之能够相互配合,这种修改已经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因此,合议组不能将证据1和证据2、证据3进行组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28151.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桶(LT6U)”,其申请日为2011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卢焕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文宏(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8750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033764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15747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1)涉案专利具有如下设计特征:1、涉案专利整体呈圆柱形桶状,由脚部、桶身、脚踏、桶盖组成;2、涉案专利脚踏位于桶身下部接近脚部处;3、涉案专利桶盖与桶身活动铰接;4、涉案专利桶身底部有“X”形支架;5、涉案专利桶盖有与圆形桶盖内切的椭圆形图案;6、涉案专利桶盖上与桶身铰接处有较小的椭圆形装饰。证据1公开设计特征1至4,证据2公开了设计特征5,证据3公开了设计特征6,上述证据所公开的现有设计中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因此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12份现有设计作为参考。
专利权人认为:不能将证据3中的铰接臂与证据2中的桶盖进行组合使用,证据2桶盖与证据1桶身也不匹配,即便能够组合,也需要进行适应性修改、过渡与衔接,均不属于细微变化, 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设计,使用证据2的桶盖和证据3的椭圆形铰接部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明确提交的12份现有设计作为参考。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组合的具体比对,请求人的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桶盖可以用于和证据1相应部位替换,但证据3铰接部不是独立设计特征,而且形状和证据1差别很大,即使将证据3替换到证据1,也需要进行较大的修改,因此不能组合。即使能够组合,组合后和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0年05月12日、2001年06月20日、2006年10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垃圾桶(LT6U),证据1至3公开的分别是 “垃圾桶(三环凸盖锥脚)”、“垃圾桶(脚踏式)”、“垃圾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圆柱桶形,包含桶身、桶底、脚踏、桶盖等部位。桶盖表面有一个椭圆形浅内凹结构,靠近后部处向后延伸形成一个接近蛋形的凸起结构与桶身相连。踏板类似半圆形,与地面平行,周边为一圈方形结构。桶底较薄,底面设有一侧遮挡的“×”形支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7幅视图表示。证据1整体呈圆柱桶形,包含桶身、桶底、脚踏、桶盖等部位。桶盖表面无图案,后部延伸一个类梯形凸出结构与桶身相连,踏板类似半圆形,向上翘起,周边无特色设计。桶底底面设有一侧遮挡的“×”形支架。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为圆柱桶形,包含桶身、桶底、脚踏、桶盖等部位,且位置相同;(2)桶底设计相近,均设有一侧遮挡的“×”形支架;(3)踏板均类似半圆形。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桶盖具体设计、与桶身连接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桶盖表面有一个椭圆形浅内凹结构,靠近后部处略微凸起,形成一个接近椭圆形的凸起结构与桶身相连,证据1桶盖表面无图案,后部延伸一个类梯形凸出结构与桶身相连,连接结构上还设有一个拉环;(2)桶身比例不同,涉案专利更为细长;(3)脚踏周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脚踏与地面平行,周边为一圈方形结构,证据1脚踏向上翘起,周边无特殊设计;(4)桶底厚度不同,涉案专利更薄。
证据2由4幅视图表示。其中桶盖侧面呈斜向,一边略高、一边略低,表面有一个椭圆形浅凸起结构,从略高的侧面边缘向后部延伸一个凸出的长方体结构与桶身相连。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由5幅视图表示。其中桶盖表面中部有一个凸起的类长裙结构,其中凸起较高的一侧向后部延伸一个凸出结构与桶身相连,该凸出结构表面印有一个椭圆形结构。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最接近的设计,使用证据2的桶盖和证据3的椭圆形铰接部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涉案专利和证据1至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至3均为垃圾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的桶盖和连接部有较明显的分割线,亦为视觉上可以独立的部分,但是对于证据2、证据3而言,首先证据2、证据3桶盖和连接部没有明显分割线,属于一体设计,视觉上并不可以独立分离;其次证据3的椭圆形结构为表面裙状凸起结构上的一个设计,并非用于连接的部位,故而一般消费者很难想到将上述设计特别是证据3的椭圆形结构单独分离,用于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再次证据2桶盖和证据3的椭圆形结构也不能相应匹配,即便将证据2桶盖、证据3椭圆形结构替换到证据1上,也需要对上述部位进行较大的适应性修改,使之能够相互配合,这种修改已经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因此,合议组不能将证据1和证据2、证据3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2815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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