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1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2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49918.2
申请日:2016-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翰孟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丽琴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各种组合相比,均存在着瓶身上部形状以及是否有台状收缩和矩形凹槽方面的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变化,尤其是瓶身上部形状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涉案专利瓶肩采用大弧度的过渡曲线,使得瓶身更加圆润敦厚,一般消费者需要对组合后的产品做出较大的改动才能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4991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冯丽琴。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翰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3355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2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3370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2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00002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57658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瓶身分割线下部和包括瓶颈及按压面的按压部与证据2瓶身分割线上部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将证据1瓶身分割线下部与证据2瓶身分割线上部以及证据3或证据4的包括瓶颈和按压面的按压部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将证据2的瓶身与证据3或证据4的包括瓶颈和按压面的按压部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和证据1在按压面、瓶身、瓶颈、整体比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两者的视觉效果也不同,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厚重圆润上档次,而证据1显得细长刻板很保守;证据2是一种染发梳,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无法与证据1洗发水瓶进行组合,二者没有组合的启示,另外即使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2瓶身上部形状也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二者的组合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在按压部仍然具有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相比仍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在组合上存在结合障碍,证据3和证据4体型较大,且在按压部瓶颈下部连接的是瓶盖结构,无法将证据2瓶身与证据3或证据4的按压部相组合,另外即使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组合方式如下: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虽然认为证据2是染发梳,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的产品种类,但对证据2公开的用于盛放染发液的瓶子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种类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在于瓶身上部,该部分用证据2相应部分替换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陈述的区别都是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明显的影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瓶身上部的形状、大小比例与涉案专利不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明显区别,具体理由参见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瓶身下部结合证据2瓶身上部再结合证据3或证据4的按压部(包括按压面和与按压面连接的瓶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除坚持其书面意见外,还认为证据3或证据4按压部没有长方形的片状封口,而且按压部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差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瓶身结合证据3或证据4的按压部,具体意见和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瓶身均存在瓶盖结构,与涉案专利和证据2瓶身结构不同,也导致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不存在结合启示。
对于合议组提出的证据2后视图显示存在容纳按压拨片的凹槽设计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2后视图显示存在凹槽,但是其是瓶子后面,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的部位,另外,凹槽是为了配合梳子的按压拨片而设计的,当不采用此按压方式时,则不需要凹槽,将凹槽设计呈表面光滑是更为常见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产品四个方向都是容易被消费者关注到的,证据2瓶子上面存在凹槽是明显的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5年07月22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2年07月22日,证据3的公开日是2014年09月10日,证据4的公开日是2013年03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染发容器”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瓶子由瓶身和按压部组成,瓶身整体呈扁的编钟形状,瓶身上设有上下部分割线,将瓶身分为瓶身上部和瓶身下部,瓶身底部呈椭圆形,中间有椭圆形凹陷面,凹陷面上有两个圆形注液口;按压部包括瓶颈和按压面,瓶颈为圆柱状,按压面呈水滴状,按压面上有半圆形按压凹痕,按压面出液口处有长方形封口片。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瓶子由瓶身和按压部组成,瓶身整体呈扁的上小下大的柱状体形状,瓶身上设有上下部分割线,将瓶身分为瓶身上部和瓶身下部,瓶身上部在靠近按压部台状收缩,瓶身底部呈椭圆形,中间有椭圆形凹陷面,凹陷面上有两个圆形注液口;按压部包括瓶颈和按压面,瓶颈为圆柱形,被收缩的瓶身上部包裹,按压面呈水滴状。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子均由瓶身和按压部组成,按压部的瓶颈均为圆柱形,按压面均为水滴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瓶身上部的形状不同,且证据1有台状收缩并包裹瓶颈。②涉案专利在按压面上有半圆形凹痕,在出液口处有长方形封口片,证据1无上述设计。
证据2公开了一种染发梳,其由用于盛放染发液的容器和位于容易顶端的梳体、与梳体相连的按压拨片组成,其中用于盛放染发液的容器与涉案专利瓶子属相似种类的产品。
证据2容器整体呈扁的编钟形状,瓶身上设有上下部分割线,将瓶身分为瓶身上部和瓶身下部,瓶身上部一侧有台阶状收缩,并设有容纳按压拨片的矩形凹槽,瓶身底部呈椭圆形,中间有椭圆形凹陷面,凹陷面上有两个圆形注液口。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2容器瓶身上部与涉案专利瓶身上部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在瓶肩部收缩幅度较小,过渡更为圆润,而证据2在瓶肩部收缩幅度较大,过渡较为尖锐;另外,证据2瓶身上部的一侧有台状收缩,并设有容纳按压拨片的矩形凹槽。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的瓶身下部和按压部与证据2瓶身上部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此类用于盛放洗发液、沐浴露等液体的瓶子来说,因体型较小,其瓶体各个侧面的形状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通过涉案专利与证据2瓶身上部的对比可知,两者在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上存在着形状以及是否有台状收缩和矩形凹槽的区别,即使将证据2瓶身上部与证据1的瓶身下部和按压部相组合,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在瓶身上部形状以及是否有台状收缩和矩形凹槽方面仍然存在着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变化,尤其是瓶身上部形状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涉案专利在瓶肩部采用大弧度的过渡设计,使得瓶身更加圆润敦厚,一般消费者需要对组合后的产品做出较大的改动才能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2如前所述。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盛放洗发沐浴露的包装瓶,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证据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包装瓶包括圆柱形瓶身、圆柱状瓶盖、瓶盖上端的按压部,按压部包括柱状瓶颈和与瓶颈相连的水滴状按压面,按压面上有半圆形凹痕。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盛放洗涤用品的包装瓶,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证据4由主视图、右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包装瓶包括扁锥状瓶身、圆柱状瓶盖、瓶盖上端的按压部,按压部包括柱状瓶颈和与瓶颈相连的水滴状按压面,按压面上有半圆形凹痕。详见证据4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瓶身下部和证据2的瓶身上部以及证据3或证据4的按压部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评述第一种组合方式相同的理由,即使将证据1瓶身下部和证据2瓶身上部以及证据3或证据4按压部相组合,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在瓶身上部形状以及是否有台状收缩和矩形凹槽方面仍然存在着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变化,尤其是瓶身上部形状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涉案专利在瓶肩部采用了大弧度的过渡设计,使得瓶身更加圆润敦厚,一般消费者需要对组合后的产品做出较大的改动才能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2瓶身如前所述。
涉案专利包装瓶与证据2所公开的容器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瓶身大体上均为扁的编钟形状,在瓶身上均有上下部分割线,将瓶身分为瓶身上部和瓶身下部。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和证据2瓶身上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在瓶肩部收缩幅度较小,过渡较为圆润,而证据2在瓶肩部收缩幅度较大,过渡较为尖锐;②证据2瓶身上部的一侧有台状收缩,并设有容纳按压拨片的矩形凹槽;③证据2在容器上端没有设置涉案专利的按压部。
证据3和证据4如前所述,均公开了带有柱状瓶颈和水滴状按压面的按压部。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瓶身与证据3或证据4的按压部相结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瓶身与证据2瓶身所存在的形状以及是否有台状收缩和矩形凹槽的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变化,尤其是瓶身上部形状的差异,使得瓶身整体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涉案专利更加圆润敦厚,因此,即使将证据2瓶身与证据3或证据4按压部相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63014991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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