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展示柜(07-20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3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32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30797.6
申请日:2018-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海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科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展示柜类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影响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的相同点使二者均呈现出基本相同形状和布局的遮阳伞、柜体、玻璃挡罩的整体外观设计形象。二者的不同点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影响展示柜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3079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展示柜(07-2018)”,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青岛科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青岛海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3062679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4年05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右侧视图的通风窗图案有所不同。但不同处对相似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无较大影响,足以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7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包括:
证据2:广州华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外观,见《公证书》第7-43页。
证据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外观,见《公证书》第44-116页。
证据4:广州华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14日在阿土伯交易网上发布的销售信息中展示的产品外观,见《公证书》第117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1)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底部的小车轮数量和展示柜左侧面的通风机构不同、展示柜后部略有差异以及储藏柜的左端边缘上是否设置有推车把手。然而,上述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和/或局部细微变化。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冰淇淋车(属于一种展示柜),整体结构包含遮阳伞、展示柜两部分,其中,遮阳伞位于展示柜的上部,展示柜的中间部位为冷藏柜,冷藏柜的两侧分别为储藏柜和洗手台。储藏柜的边缘上设置有推车把手。遮阳伞为带有波浪形下边缘的伞布顶棚,伞布顶棚大体为矩形形状,伞布顶棚的本体通过两根竖立的圆柱形撑杆与展示柜连接;伞布顶棚为左右对称结构;左侧面大体为半圆形形状,下边缘为波浪形。展示柜大体为矩形形状,中间部位是隆起的玻璃挡罩结构,展示柜左端的储藏柜形状为矩形,展示柜右端的洗手台形状为半圆形。洗手台上设置有水龙头和位于水龙头下方的两个相邻的盆体结构。展示柜下部的前后端分别设有两组车轮,且靠近储藏柜一端的车轮半径较小,靠近洗手台一端的车轮半径较大。储藏柜的左侧面为矩形,且表面设有略微分区的通风结构。洗手台的右侧面大体为弧形面,洗手台上的两个盆体结构中,一个为圆形盆体结构,一个为方形盆体结构。隆起的玻璃挡罩结构包括分别位于前后侧的弯曲形玻璃挡罩和平面形玻璃挡罩,且平面形玻璃挡罩上设有两扇推拉窗结构。展示柜的下部、靠近储藏柜的部位设置有控制面板。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撑杆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通过两根撑杆支撑遮阳伞,而证据4中遮阳伞与展示柜通过四根撑杆连接。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的整体外观实质相同。 (2)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或者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处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和/或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中除了后部略微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也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外,其余区别均在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且给出了将上述设计特征用于替换证据2相应设计特征的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现有设计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和/或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不具有明显区别。
2019年07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无论从整体结构、视觉效果,还是各重要组成部分方面均与证据1具有明显的区别。
2019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9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日提交的理由及其证据,坚持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即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公证书中的证据2至证据4,其中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单独使用证据2、证据3、证据4,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单独使用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774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确认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
(3)专利权人以证据2和证据4的时间可修改为由而对证据2和证据4中图片与公开时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4)请求人主张证据3的图片使用公证书第72页所示公开时间为2017年05月04日的图片,且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比对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是本公司的网站,认为二者大车轮不同且证据3未示出产品背面。
(5)双方当庭表示,对于转送的对方文件当庭予以回复,庭后不再需要时间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其中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当庭核实,该公证书是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774号公证书。其公证步骤完整清楚、装帧形式完整、印章清晰,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由代理人黄啸枫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李骥与该处工作人员吕晨晨监督情形下利用该处联网计算机获取的网页截屏图片,具体证据3的获取步骤记载在步骤16至40,其中公证书第71-72页所示内容是通过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qdeasybest.com/pp/index.html进入专利权人公司官网菜单中“新闻动态”第4页页面点击标题为“上海5月烘焙展 EasyBest告诉你为什么烘焙店里一定要卖冰淇淋”的链接获取的,并将获取的网页显示内容截屏记载在公证书第71-72页。第71页显示标题为“上海5月烘焙展 EasyBest告诉你为什么烘焙店里一定要卖冰淇淋”,其上传日期显示2017-05-04;第72页显示了下标有“火遍大江南北的冰淇淋车”图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证内容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图片上传的时间。证据3中上述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7年05月04日,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展示柜,根据其简要说明可知该产品用于食品的冷藏及展示;证据3公开的图片所示产品为一种冰淇淋车(下称对比设计),也是用于食品的冷藏及展示的展示柜。所以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由网页截图表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如下:整体包含遮阳伞和近矩形柜体两部分;遮阳伞位于柜体的上部,二者通过四根竖立的圆柱形支撑杆连接;柜体中间部位上部是隆起的玻璃挡罩结构且下部位为冷藏室,下部的前后端分别设有两组车轮。冷藏室的上部左边是储藏室,右边是洗手台,且储藏室一侧边缘上设置有推车把手。遮阳伞顶棚大体为左右对称的矩形且侧面大体为半圆形,下边缘为波浪形。隆起的玻璃挡罩结构包括分别位于前后侧的弧面和平面。储藏室整体为矩形,且左侧矩形面的表面设有分块的通风结构。洗手台为半圆形且右侧面大体为弧形面,台上设置有水龙头和位于水龙头下方的两个相邻的盆体结构。靠近储藏室一端的车轮半径较小,靠近洗手台一端的车轮半径较大。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大轮的辐条数为5条,对比设计大轮的辐条数为8条。(2)涉案专利公开了展示柜的背面,对比设计未显示展示柜的背面。(3)涉案专利储藏室侧面无图案设计,对比设计储藏室侧面有筒状冰淇淋图案。(4)涉案专利遮阳伞端面无图案设计,对比设计遮阳伞端面有图案设计。
合议组认为:展示柜类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影响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的上述相同点使二者均呈现出基本相同形状和布局的遮阳伞、柜体、玻璃挡罩的整体外观设计形象。对于二者的主要不同点而言:(1)涉案专利大轮的5条辐条数是轮子的常规设计方式;(2)展示柜背面的形状,在使用状态下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和(4)中涉案专利储藏室侧面和遮阳伞端面无图案设计仅是在对比设计基础上设计要素的减少,为常见设计手法。一方面,这些不同点中的常规设计方式或常见设计手法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点占据整体产品的比例较小,也不足以影响展示柜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3079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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