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圆导体扁平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柔性圆导体扁平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4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5W117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67945.8
申请日:2016-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亦文
授权公告日:2016-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泓博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乔凌云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H01B7/04、H01B7/08、H01B7/02、H01B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然而该区别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867945.8,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柔性圆导体扁平线,包括柔性扁平导线(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扁平导线(1)在长度方向的中间构成有数根宽度相同的圆导线分条(11),所述的圆导线分条(11)包括数根以相同间距平行排列的导线(111)以及结合在所述的数根导线(111)上下表面的绝缘膜(112),所述的导线(111)为圆导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圆导体扁平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扁平导线(1)在长度方向的两端分别设有补强板(2),所述的补强板(2)的上表面且在长度方向的远离柔性扁平导线(1)的一端形成有与柔性扁平导线(1)电连接的金手指(21),所述的导线(111)朝着长度方向的两端延伸且在对应补强板(2)的部位构成为扁平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圆导体扁平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扁平导线(1)在对应圆导线分条(11)长度方向两端的位置设有挡板(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圆导体扁平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扁平导线(1)通过成型压延机将多根圆导线分条(11)分段压延而成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圆导体扁平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膜(112)为热溶胶膜,该热溶胶膜粘合在导线(111)的上下表面。”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2563926U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2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3193090U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09月11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书,其中涉及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正书及相应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柔性扁平导线在长度方向的中间构成有数根宽度相同的圆导线分条”,同时证据1和公知常识也未给出将扁平导线在长度方向的中间构成有数根宽度相同的圆导线分条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的金手指设置于补强板上,而非柔性扁平导线1作为电连接的端部,这和证据1构成本质区别,本专利非柔性扁平导线1、补强板2和金手指21的配合下,能够显著提升点连接部的柔韧性及插接部位的强度;证据2补强板和金手指分列扁平导线两侧,而本专利金手指设置于补强板上,具有了补强板的强度且能够进行电连接,方便后续进行插接完成产品的整体组装。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
双方当庭针对所有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答辩,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2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柔性圆导体扁平线,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28段,附图1-4)如下内容:一种软排线,在两绝缘层11、12间设有多个金属线20,该多个金属线20相互平行地分设于上绝缘层11及下绝缘层12之间,且金属线20两端分别经冲压以构成一电连接部21,该多个电连接部21外露于上、下绝缘层11、12以外,又金属线20在两电连接部21之间构成一传输段22,且令该传输段22横截面的高度大于等于其宽度,该传输段22的横截面呈圆形,当传输段22的横截面为正圆形,则其横截面的高度等于宽度,又相邻的金属线20间具有一线核心间距P及一线轮廓间距L,所称的线核心间距P是一金属线20的轴心与另一相邻金属线20轴心的距离,而线轮廓间距L是指相邻金属线20外围轮廓的相对距离;软排线主要在上、下绝缘层11、12间设有多个金属线20,再视需求而分割金属线20,该多个金属线20两端分别构成一电连接部21,且在两电连接部21之间构成传输段22,由于该多个金属线20的传输段22横截面高度大于等于宽度,故相邻金属线20之间的线轮廓间距L得以较现有软性排线上相邻金属线的线轮廓间距大,在此状况下,若有对各金属线20进行分割的需求时,较大的线轮廓间距L将可降低切割的精准度,该多个金属线20两端经冲压后所形成的电连接部21横截面为一扁平的矩形状,其可符合相连接电连接埠的电气规格。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软排线中的多个金属线和两绝缘层形成一个整体,软排线在长度方向的中间部位并不存在多个分条,虽然证据1中提及可以对金属线20进行分割,然而此处的分割指的是在制作的过程中根据实际宽度的需求将多个金属线20在长度方向从头到尾整体分割开成不同宽度的排线,而不是仅将软排线长度方向的中间部位分割成多根宽度相同的分条。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所述的柔性扁平导线在长度方向的中间构成有数根宽度相同的圆导线分条。因此证据1和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实质不同,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使用时如何减小柔性扁平导线的占用空间。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1公开的软排线是一个整体,即使对软排线在长度方向从头到尾整体分割,分割后形成的软排线也是一个整体,并不会形成该权利要求中的柔性扁平导线在长度方向的中间构成有数根宽度相同的圆导线分条结构,因此证据1中也未给出任何软排线在长度方向的中间构成有数根宽度相同的圆导线分条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在使用时减小柔性扁平导线占用空间的有益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无效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5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相应证据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并且证据2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以此为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8679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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