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板输送装置和基板输送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板输送装置和基板输送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63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4W1085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823765.7
申请日:2001-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殷铭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芝浦机械电子装置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25J1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含义的确定,应该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而不应该仅从该特征的字面含义来判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823765.7、名称为“基板输送装置和基板输送方法”的PCT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04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专利权人为芝浦机械电子装置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基板输送装置,输送安装有电子零件的基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臂主体,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且从上侧支持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的第1支持机构,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且从上侧支持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1支持机构包括与上述基板对应配置的多个第1支持部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1支持部件在上述臂主体上可以调整其安装位置。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第1支持部件和上述臂主体之间,设置有吸收与上述基板接触时所施加在上述基板上的冲击的冲 击缓冲机构。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1支持部件是吸 附保持上述基板的上表面的吸附部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2支持机构具有与所述电子零件对应配置的多个第2支持部件。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2支持部件在上述臂主体上可以调整其安装位置。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第2支持部件和上述臂主体之间,设置有吸收与上述电子零件接触时所施加在上述电子零件上的冲击的冲击缓冲机构。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2支持部件是从上述电子零件上侧延伸、并且吸附保持上述电子零件的上表面的吸附部件。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2支持部件是从上述电子零件上侧延伸、并且支承地支持上述电子零件的下表面的支持臂。
11、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选择性地控制上述各第2支持部件的工作状态的工作状态控制机构。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工作状态控制机构包括使上述各第2支持部件升降的驱动机构,通过使上述各第2支持部件移动到支持上述各个电子零件的支持位置或从上述各电子零件退避的退避位置的任一位置,来选择性地控制上述各第2支持部件的工作状态。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工作状态控制机构还包括根据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的种类而控制上述驱动机构的控制装置。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2支持部件是吸附保持上述各电子零件的上表面的吸附部件,上述工作状态控制机构包括用于切换上述各吸附部件吸附状态的吸附状态切换机构,通过切换上述各第2支持部件的吸附状态,来选择性地控制上述各第2支持部件的工作状态。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基板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工作状态控制机构还包括根据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种类而控制上述吸附状态切换机构的控制装置。
16、一种基板输送方法,将安装有电子零件的基板从第1位置向第2位置输送,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工序:
从上侧使臂主体向着定位于第1位置的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下降的工序;
利用安装在上述臂主体上且从上侧支持上述基板的第1支持机构支持上述基板、并且利用安装在上述臂主体上且从上侧支持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上述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支持上述电子零件的工序;
通过使上述臂主体沿上下方向和水平方向移动、使安装有上述电子零件的基板定位于第2位置的工序;
解除由上述第1支持机构对上述基板的支持、并且解除由上述第2支持机构对上述电子零件支持的工序。”
针对本专利,崔殷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3、7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9、11、14-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04月27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1-119123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03月11日,公开号为US5609377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91年06月18日,公开号为US5024575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16中记载了“……,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的第1支持机构,从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的上侧支持基板,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的第2支持机构,从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上侧支持电子零件。”其中,“从……上侧”有两种解释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和16不清楚。(2)权利要求3和7中记载了“上述第1支持部件在上述臂主体上可以调整其安装位置”,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调整,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相应的权利要求3和7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10记载了:“……上述第2支持部件是从上述电子零件上侧延伸,并且支承地支持在上述电子零件的下表面的支持臂”,采用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解释方式,则该特征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采用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解释方式,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相应具体的实施方式,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2支持机构用于支持电子零件”;2)“臂主体,第1支持机构安装在臂主体上、第2支持机构安装在臂主体上”,但这些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2或者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一步,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证据1-3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1)补充的中文译文用于解释证据1-3的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2)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解释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从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的上侧支持基板”的含义为“从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的上侧,对基板进行支持”、“从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上侧支持电子零件”的含义为“从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上侧,对电子零件进行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16和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用于调整某一部件的安装位置的方法、用于进行调整的部件的种类或结构是公知的技术手段,关于由位于上方的支持部件将电子零件22的下表面支持的具体的手段,在本专利的图5中有记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记载了权利要求3和7的技术方案,倒数第3段记载了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7和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关于“臂主体”的特征、关于“安装于所述臂主体的第1支持机构”的特征、“安装于所述臂主体来从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上侧支持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的特征未被证据1所公开,这些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被证据2或者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替换,更正文字错误,合议组当庭将该部分中文译文转送给请求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3的中文译文首先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补充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3)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基于该新颖性为基础的创造性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或16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4)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证据1-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对请求人没有翻译的译文部分提交了补充译文,请求人对补充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真实性和请求人提交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对于请求人没有提交部分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中文译文为准。且证据1-3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01日,适用2006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故本案合议组在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和16中记载了“……,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的第1支持机构,从作为输送对象的基板的上侧支持基板,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的第2支持机构,从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上侧支持电子零件。”其中,“从……上侧”有“上侧”和“上侧面”两种解释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和16不清楚。如果权利要求1中的“从……上侧”解释为上侧面,则权利要求10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内容“从基板上侧”以及“从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上侧”来理解,其通常应该被理解为“上侧”而非“上侧面”。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基板输送装置10包括配置在玻璃基板21上方且可上下和左右移动的臂主体11。作为从上侧支持玻璃基板21的第1支持机构,对应于玻璃基板21被设置在其上方。此外,作为从上侧支持被安装在玻璃基板21上的多个电子零件22的第2支持机构,对应于各电子零件22而配置在其上方”,即第1支持机构和第2支持机构位于被支持零件的上方。进一步,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记载了“虽然由电子零件用吸附衬垫13吸附并支持各电子零件22的上表面,但是并不局限于此,也可以由电子零件用支持臂19来支承并支持各电子零件22的下表面”。可见,“从……上侧”这一特征必然不仅限于“上侧面”。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从……上侧”仅能有一种解释就是“上侧”,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和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进一步,由于“从……上侧”只能解释为上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的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4.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和7中包含特征“上述第1支持部件在上述臂主体上可以调整其安装位置”和“上述第1支持部件在上述臂主体上可以调整其安装位置”,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的调整部件或者结构,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3和7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其中,在各玻璃基板用吸附衬垫12上设置有调整相对于臂主体11的相对位置的调整机构(图中未示),根据玻璃基板21的尺寸(纵向、横向的尺寸和厚度)和位置,可以在臂主体11上调整其安装位置(纵向、横向的位置和高度)。此外,在各电子零件用吸附衬垫13上设置有调整相对于臂主体11的相对位置的调整机构(图中未示),可根据电子零件22的尺寸(纵向、横向的尺寸和厚度)和位置,调整其安装位置(纵向、横向的位置和高度)”,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的记载了调整机构如何进行调整,而实现该调整的具体的调整部件或者结构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采用常规的位置调整机构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调整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3和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2请求人主张:如果权利要求1中的“从……上侧”为上侧,说明书中未记载第2支持机构如何实现从上侧延伸至电子零件的下表面以进行支承以及如何解除支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附图5以及说明书倒数第3段记载了“如图5所示,也可以由电子零件用支持臂19来支承并支持各电子零件22的下表面”,该实施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实施的,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板输送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部件制造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1是电子部件制造装置。本体1包括:用于将载置在基板载置部4的集成基板11通过空气的吸力保持吸附状态的吸附保持部5:用于移动吸附保持部5的移动部6;13是密封配置在基板上的压电元件、电阻器、电容器等的电子部件的金属盖。吸附保持部5包括:中空的外壳31、以及该外壳31的大致中央部的4个吸附嘴32。外壳31的底面和集成基板11的大小大致相同。并且,底面上设有多个空气的吸入口33。另外,拐角处未形成吸入口33。吸附嘴32被安装在相对于外壳31可上下自由移动的位置。吸附嘴32的底面也形成有空气的吸入口34。移动部6具有一可以使吸附保持部5在基板载置部4和基板粘贴部9之间移动的机构、以及使吸附保持部5升降的机构。移动部6使吸附保持部5移动至载置有集成基板11的基板载置部4的上方,并使吸附保持部5下降,此时,在吸附保持部5中停止从吸入口33、34吸入空气。由于设置在吸附保持部5上的4个吸附嘴32的底面也与集成基板11的中央部接触,所以将该集成基板11向下方推压。4个吸附嘴32如前所述是相对于外壳31可上下自由移动的结构,可以减少吸附嘴32的底面对接触的集成基板11的大致中央部施加的重量,也不会发生破坏集成基板11上形成的电路的问题。载置在基板载置部4的集成基板11的外周部通过外壳31被推压到下方。而且,中央部通过吸附嘴32被推压到下方,翘曲被矫正。通过基于移动部6的吸附保持部5的下降,集成基板11的翘曲矫正完成后,开始进行从吸入口33、34吸入空气。基于此,集成基板11被吸附保持部5吸附保持。由于外壳31的拐角部末设置1吸入口33,不会通过集成基板11的开口部12吸入空气,由于通过4个吸附嘴32吸附保持集成基板11的中央部,不会发生集成基板H从吸附保持部9脱落的情况。移动部6,使吸附保持部5上升。移动部6将吸附保持部5从基板载置部4的上方向基板粘贴部9的上方移动,降下吸附保持部5。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移动部6相当于臂主体,吸附嘴32相当于第一支持机构,外壳31相当于第二支持机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二支持机构用于支撑电子零件。或者退一步讲证据1没公开臂主体。而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外壳3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支持机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第一支持机构用于支持基板,第二支持机构用于支持基板上的电子零件。而证据1中的外壳31和吸附嘴32均为支持基板的支持机构,故两者均应该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支持机构,证据1并没有公开用于支持电子零件的第二支持机构。其次,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移动部的任何具体结构,因此证据1也没有公开臂主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移动部具体为臂主体;(2)安装在所述臂主体上、且从上侧支持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实现移动和避免零件掉落磕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采用臂类结构作为移动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真空吸盘装置包含支撑结构,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该支撑结构包括通过提升装置上下移动的卡盘框架1,以及固定到卡盘框架1上的子框架2,四个吸盘11通过吸盘支架14固定到副框架2上,并且四个吸盘12和四个吸盘13安装在卡盘框架1上以围绕四个吸盘11。”
再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器人转移的轻质抓手,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夹持器框架10,其包括间隔开的纵向延伸的侧向支撑构件11、12和在两个侧向支撑件之间延伸的间隔开的端部构件13、14。在所示的装置中,提供了安装平台15,其设计用于连接合适的机器人设备。预期的机器人设备附接到安装平台的中心区域16,并且包含用于降低、提升和水平平移和旋转重新定向的部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
由上可知,证据2和证据3也均没有公开从上侧支持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进一步来讲,证据1中的基板将零件密封于基本本体中,其也不会存在需要单独支持电子零件的技术需求,因此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本专利带来了避免电子零件的脱落晃动或者损坏基板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 权利要求2-15均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5也相应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3 经查,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基板输送方法,证据1公开的内容参见决定理由第5.1节,权利要求16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1)本专利的移动部为臂主体;2)利用安装在上述臂主体上且从上侧支持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上述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支持上述电子零件的工序;并且解除由上述第2支持机构对上述电子零件支持的工序。
如决定理由第5.1节所述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从上侧支持安装在上述基板上的上述电子零件的第2支持机构,也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表明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本专利带来了避免电子零件的脱落晃动或者损坏基板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823765.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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