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9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5W1174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876261.0
申请日:2013-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印晓清
授权公告日:2014-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泰(珠海保税区)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范明瑞
国际分类号:A47F7/00,A47F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该技术领域的常识容易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作出的变化或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20876261.0、名称为“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乔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美泰(珠海保税区)工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由托板(1)、面板(2)和卡扣(3)构成,所述托板(1)与面板(2)卡接,卡扣(3)安装在面板(2)上,所述卡扣(3)用于固定头发样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包括单板(21)、卡沟件(22)和凹槽件(23),所述卡沟件(22)设置在单板(21)的前端部,所述凹槽件(23)固接于单板(21)的后端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板(21)前端部设置有前置卡爪(211),所述单板(21)后端部设置有后置卡爪(212),所述单板(21)上设置有扣孔(213),单板(21)通过前置卡爪(211)与卡沟件(22)卡接,单板(21)通过后置卡爪(212)与凹槽件(23)固接,单板(21)通过扣孔(213)与卡扣(3)卡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沟件(22)设置有沟槽(221),所述沟槽(221)底部与单板(21)的前置卡爪(211)对应处设置有卡孔(221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件(23)下方设置有凹槽(231),所述凹槽件(23)上方在与单板(21)的后置卡爪(212)对应处设置有凹槽卡孔(232),所述凹槽件(23)的侧边设置有定位凸台(233)。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板(1)的两侧设置有托板凹槽(11)和托板凸起(12),所述托板凹槽(11)与托板凸起(12)的轮廓形状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板(1)的数量为一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印晓清(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CN203290580U,其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901162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但未提交上述证据1和2。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是常规的拼接方法,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常规的拼接方法,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自行设定,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之后,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附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329058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即前述证据1;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G1901162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及其后附的三份专利文献:CN20103644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JP2010240335A号日本专利文献、JP2003-38316A号日本专利文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二者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夏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请求人明确仅使用证据1,证据2(即上述编号G1901162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及其所附三份专利文献)仅供合议组参考。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①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中的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包括托架1、面板2、卡扣3和搭扣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由托板、面板和卡扣组成构成区别,但这是常规选择,可以根据使用需要选择是否设置搭扣;证据1中的面板也是单板,从附图4中看出,即使是区别,单板和双层板也都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卡沟件和凹槽件与面板是分体的,固定连接不代表分体,且从证据1中附图4看出卡钩22和卡槽23与面板2也是分体的,即使证据1中没有公开是分体,在本领域也是常规设置,例如本领域可以基于外观和强度之类的理由,通常会选择不同材料来形成面板和卡槽、卡钩,因此一体和分体都是常规的。②关于权利要求2-4,证据1中公开了面板通过扣孔与卡扣卡接,而通过卡爪与被连接件通过对应的爪、孔插接的方式进行连接是一种常规的拼接方法,在玩具(乐高)、家具(榫卯)包括产品展示架等领域被广泛采用,且分体和一体都是常规的。此外,本专利的附图2中凸台也没接触到面板,不确定是否起到定位支撑作用,即使起到该作用,设置凸台也是常规的选择,当设置分体的凹槽件,弧面面板与其连接的连接部位设置凸台进行支撑定位也是常规技术。③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1的托架1是个整体,在整体的两侧有凹槽和凸起。凹槽和凸起是用于对接,为了方便制造,通常设置为轮廓形状相同,是常规的技术手段。④关于权利要求6,托板数量是根据需要自行设定,常规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其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由托板、面板和卡扣构成。证据1公开了一种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5]-[0023]段、附图1-4)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包括托架1、面板2、卡扣3和搭扣4,所述托架1与面板2卡接,卡扣3和搭扣4安装在面板2上,通过卡扣将染色产品对应的发样固定在面板上。所述托架用于放置染发产品,对面板起支撑作用。面板2上设有扣孔21、卡钩22、卡槽23,从附图4可以看出,卡钩22设置在面板2的前端部,而卡槽23设置在面板2的后端部;面板2通过扣孔21与卡扣3固定连接,面板2通过卡钩22与搭扣4卡接,面板2通过卡槽23与托架卡接。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托架1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托板,设置在面板2前端部的卡钩22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沟件,设置在面板2后端部的卡槽23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件,且该卡槽23也是固定连接于该面板2。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改进型染发产品展示托架由托板、面板和卡扣构成,这是一种封闭式限定;而证据1中的染发产品展示托架包括托架1、面板2、卡扣3和搭扣4,该区别所起的作用是根据需要在染发产品展示托架上设置其他部件;以及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面板包括单板,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面板2是单板还是双层结构,该区别所起的作用是节约成本。
关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设置搭扣的作用是通过搭扣对染发剂所属色系进行标识,根据此使用需要,在本专利的面板前端的卡沟件上也设置搭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设置,其效果是可预料的;关于上述区别2),在强度等使用性能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双层或单层的面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预料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单板(21)前端部设置有前置卡爪(211),所述单板(21)后端部设置有后置卡爪(212),所述单板(21)上设置有扣孔(213),单板(21)通过前置卡爪(211)与卡沟件(22)卡接,单板(21)通过后置卡爪(212)与凹槽件(23)固接,单板(21)通过扣孔(213)与卡扣(3)卡接;以及所述卡沟件(22)设置有沟槽(221),所述沟槽(221)底部与单板(21)的前置卡爪(211)对应处设置有卡孔(2211)。
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面板2通过扣孔21与卡扣3固定连接。其中,卡扣3由卡钩本体31和卡盖32组成,卡钩本体31上设有齿311、卡钩312。卡钩312穿过扣孔21,使卡扣3与面板2固定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通过扣孔与卡扣卡接)。而在本领域将面板和卡槽、卡钩分体设置属于常规设置方式,例如基于外观和强度等原因,通常可以选用不同材料来构成面板和卡槽、卡钩;且通过卡爪与被连接件通过对应的爪、孔插接的方式进行连接是常规的拼接方法,例如在玩具(乐高)、家具(榫卯)包括产品展示架等领域被广泛采用。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卡槽和卡钩与面板分体设置,并通过在适应位置对应设置的爪、孔插接的常规拼接方法进行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凹槽件(23)下方设置有凹槽(231),所述凹槽件(23)上方在与单板(21)的后置卡爪(212)对应处设置有凹槽卡孔(232),所述凹槽件(23)的侧边设置有定位凸台(233)。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面板2通过卡槽23与托架卡接,从附图4可以看出,该卡槽23的下方设置有凹槽。如上所述,在本领域将面板和卡槽分体设置属于常规设置方式,且通过卡爪与被连接件通过对应的爪、孔插接的方式进行连接是常规的拼接方法。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卡槽与面板分体设置,并通过在适应位置对应设置的爪、孔插接的常规拼接方法进行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当设置分体的卡槽,在弧面形的面板与其连接卡槽的连接部位设置凸台,以进行支撑定位也是常规技术,其效果是可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托板(1)的两侧设置有托板凹槽(11)和托板凸起(12),所述托板凹槽(11)与托板凸起(12)的轮廓形状相同。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托架1的数量为两个,分为左托架和右托架,每个托架的一侧边上设有凹槽11和凸起12,托架1的凹槽11能够与其相邻的染发产品展示托架上的凸起12对接,将染发产品展示托架连接成排。证据1的包括左托架和右托架的托架1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托板,因此公开了该托架1的两侧设置有凹槽11和凸起12。而由于凹槽11和凸起12是用于对接的,为了方便制造,通常将二者设置为轮廓形状相同,这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托板(1)的数量为一个。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托架1的数量为两个,分为左托架和右托架,而根据实际需要将该左右托架设置为一个整体的板状托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其效果也是可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208762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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