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小型化螺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91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6W11246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58742.0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磊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集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斜面和下部柱体上设有4个内有凸筋的类似书本形状的凹槽,对比设计2的下部柱体上设有6个柱状凹槽,两者凹槽的形状、数量和所处的位置均不相同,将对比设计2的6个凹槽组合到对比设计1,无论是将凹槽的数量进行增减的变化,还是将对比设计2的凹槽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柱体的具体部位,均不能通过简单的组合以及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5874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天线(小型化螺旋)”,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集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磊(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9437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529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的凸出部设有凹陷区,凹陷区内设有凸筋;(2)证据1天线底部的内凹结构中设有柱状结构。证据2天线的下端也有一圈凸出部,凸出部上设有凹陷区,天线底部也有内凹及柱状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区别点仅仅在于凹陷区内的凸筋结构,为惯常设计要素,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作为参考:
附件1:专利号为20143023075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103013808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133044473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3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状况,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的细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差别:涉案专利的截面直径从上至下逐渐增加,证据1的截面直径不变;涉案专利的圆锥台高度差较大,而证据1的高度差较小;涉案专利的圆锥台斜度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具有4个立体铲形凹槽,下部为斜面,上方为凹脊,证据1没有铲形凹槽设计。证据2上具有6个凹槽,位于圆锥台上,凹槽为平面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说明附件1至附件3为现有设计。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的对比,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凹槽与证据1进行结合,认为在天线上设计凹槽属于常见设计,对比设计2给了在天线上设置凹槽的启示,认可具体放在天线的什么位置没有启示。二者的区别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构成显著影响。而专利权人对组合方式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1的凹槽的组合并不是通过原样或者细微变化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凸台的高度不同、扇形的凹槽在斜面以及台阶上,以及凹槽内部的凸筋的设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04月26日和2017年02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凹槽与证据1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天线(小型化螺旋),证据1公开了一种“天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螺旋天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整体形状呈圆筒状,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为圆柱状,顶部有倒角;下部为圆台状,中部由倾斜的斜面进行过渡,圆台面上设有前后左右四个类似书本形状的凹槽,上端位于中部斜面的下部,凹陷中部设有凸筋;底部有多层的内凹结构,中部设有柱状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中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呈圆筒状,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均为圆柱状,顶部有倒角,中部由倾斜的斜面进行过渡,底部中部有内凹,并设有柱状结构。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大致相同,整体形状呈圆筒状,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圆柱状,顶部有倒角,中部由倾斜的斜面进行过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下部为圆台,而对比设计1的下部为圆柱状;②顶部的倒角斜度大小不同,涉案专利的倒角较小,对比设计1的倒角较大;③涉案专利在斜面及圆台部有前后左右四个类似书本形状的凹槽,中部设有凸筋,而对比设计1没有;④底部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有多层的内凹结构,中部设有柱状结构,对比设计1中部有凹陷,内设有柱状结构。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呈圆筒状,分为上下两个柱体,下部的柱体比上部的柱体直径略宽,下部的圆柱表面有6个柱状凹槽。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现有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应存在启示。
涉案专利的斜面和下部柱体上设有4个内有凸筋的类似书本形状的凹槽,对比设计2的下部柱体上设有6个柱状凹槽,两者凹槽的形状和数量均不相同,将对比设计2的6个凹槽组合到对比设计1,将其凹槽的数量进行增减的变化或是将其形状进行变化,这种变化并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想到,不属于通过简单的组合及细微变化的情形;且涉案专利的凹槽是处于倾斜的过渡面和下部的柱体两个面,对比设计1的柱体的上下两部分均为圆柱状,中部由倾斜的斜面进行过渡,而对比设计2柱体的下部为圆柱状,与上部的直径较小的柱体之间并无斜面过渡,上下两部分柱体之间的过渡形式不同,造成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结构并不相同,考虑将对比设计2的凹槽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柱体的具体部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样不能通过简单的组合以及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此外,即使将对比设计2的凹槽及所在的下部柱体直接替换对比设计1的下部柱体,组合后的凹槽与涉案专利的凹槽同样存在凹槽外轮廓的不同及内部筋的形状和数量的区别,该区别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还存在其他的如下部柱体形状、顶部倒角的斜度、以及底部的内凹结构的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过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5587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