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8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6W1129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19637.6
申请日:2018-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文纪
授权公告日:2019-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先林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门把手类产品而言,其设计通常在于手柄的形状和图案,而相对于没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图案而言,手柄形状对产品整体造型及视觉效果的形成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
全文:
针对20183031963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任文纪(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3063683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6日。
请求人认为,经对比,虽然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右视图和俯视图,但门把手的上述内容属于消费者不关注的部位,而对于涉案专利仰视图上的图案,属于本领域设计人员简单设计即可实现,整体将涉案专利和证据1对比,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门把手的外观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1附图),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均为一字型手柄,从俯仰视图观察均呈L形,手柄两端均为对称光滑的弧形,手柄的连接部均呈圆柱形,手柄内侧均为中部及两侧略凸的设计,从侧面观察,手柄内侧呈弧形凸起,外表均为水平面。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手柄正面的花纹不同,涉案专利的花纹近似水斑状暗纹,证据1基本无花纹。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门把手类产品而言,其设计通常在于手柄的形状和图案,而相对于没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图案而言,手柄形状对产品整体造型及视觉效果的形成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基本相同,而涉案专利区别于证据1的图案为水斑状暗纹,从视觉效果上来看,其显得较为暗淡,不容易获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31963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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