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69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5W1176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711535.9
申请日:2017-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怀涛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C04B41/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在前已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包括固定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环(1)的环形端面上设有多个托架连接丝孔(2),固定环(1)上还设有钟罩连接件,钟罩连接件一端安装在固定环(1)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7)上。”
请求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504413U;
证据2:CN203712067U;
证据3:CN202849979U;
证据4:CN204327668U;
证据5:CN106481910A;
证据6:CN2470357Y;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0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1号《公证书》及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共43页;
证据8:CN105284525A。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李蕊,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任建堂和张雯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经核实不认可证据7中购销合同、证人证言、发票与公证书附件照片所显示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证据2、3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新提交的证据,证据1、4-8均为第40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使用过的证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同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中第1、2、5、6、8、11、13、15、17、18条的理由在第40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出现,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明确规定了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具体到本案,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第1、2、5、6、8、11、15条无效理由分别涉及:(1)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确认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在第40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涉及案件中提出过,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3)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前次请求提出的内容一致,但是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对区别技术特征具体评述有所不同,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请求人在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时,相对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次请求书中仅是对公知常识的具体分析、说理做了调整,但证据的组合方式仍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相同,关于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具体理由并无实质上的不同;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3)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又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理由完全一致,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3)及其证据和所涉及的证据组合方式均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议组对此不予审理。
(三)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7涉及公证书,请求人在第40099号无效决定中使用过证据7,基于与第40099号无效决定相同的理由,证据7中第66941号和第66940号公证书均不能证明所附照片产品与购销合同和发票之间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也不能证实钟罩连接件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证据7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基于证据7所主张的创造性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钟罩淋釉器的托架,包括托架横梁1和两侧的托架斜撑2,托架横梁1上开有两个长方形的底环安装孔6,可以更方便的与钟罩底环9上的安装孔对应;在直径1.5m以上的大规格钟罩的支撑时,利用两条并排的托架通过底环安装孔6共同连接同一个钟罩底环9,从而在钟罩中部形成稳固支撑(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5)。
证据2公开了一种焊接螺栓定位装置,包括凸焊螺栓4、冲压零件3,所述冲压零件3上开设有冲压零件3孔,所述凸焊螺栓4由螺栓头和螺栓杆组成,所述冲压零件3上方设有上电极5,下方设有下电极1,所述凸焊螺栓4的螺栓杆穿过冲击零件3孔,且位于上电机5与下电机1之间,下电极上开设有螺栓孔,螺栓孔内嵌有绝缘套,绝缘套与下电机过渡配合,不易松动,绝缘套套装于凸焊螺栓的螺栓杆上,凸焊螺栓的螺栓头上设有凸焊点,凸焊点位于螺栓头与冲压零件之间(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道路分道隔离栏,包括用型钢加工成两组尺寸和形状完全相同的正方形框架(1)和长方形框架(2),将正方形框架倾斜后与长方形框架组合,用焊接的方式将组合后的框架固定。型钢加工成底座(4)用焊接或螺栓固定在长方形框架下面(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3)。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固定环上还设有钟罩连接件,钟罩连接件一端安装在固定环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上。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避免固定环长期使用后脱落,实现固定环与钟罩之间更好的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凸焊螺栓4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钟罩连接件,凸焊螺栓的一端固定在螺栓孔,另一端设置凸焊点,通过焊接与冲压零件连接,且凸焊点可以再焊接其他部件,同样解决了连接的问题,给出了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证据3中公开了底座是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方式固定在长方形框下面,给出连接件与被连接物件之间可以采用焊接或螺栓以实现连接的启示,且设置连接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固定环与钟罩之间设置同样的连接方式,具体的连接件为自由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证据2涉及一种汽车制造行业领域、证据3涉及交通辅助设施领域,其与本专利所涉及的钟罩淋釉器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证据2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段):“点焊时电流只能从上电机5经过凸焊螺栓的螺栓头上的凸焊点与冲压零件3上表面接触,然后依靠冲压零件3的下表面与下电机1的端面接触流经到下电极1,形成闭合回路,这一电流在凸焊螺栓4的凸焊点与冲压零件3的接触处加热融化形成焊点,这样就可以将凸焊螺栓4与冲压零件3焊接在一起”,由此可见,此处的凸焊螺栓的螺栓杆穿过冲压零件3孔,通过上、下电极间形成闭合回路产生的电流将凸焊螺栓的凸焊点与冲压零件3的接触处热熔焊接,仅是为了实现凸焊螺栓与冲压零件3的焊接,凸焊螺栓并非用于与下电极连接,也未记载其需再连接其他部件,因此,证据2中的凸焊螺栓无论在结构、作用上均与本专利的钟罩连接件存在显著区别;证据3公开了底座与长方形框架下面通过焊接或螺栓固定,仅涉及采用焊接或螺栓将两部件连接的固定方式,未公开钟罩连接件这一部件,请求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连接环和钟罩间设置连接件是本领域的公知设置,因此,证据2、3均未公开与本专利中钟罩连接件相同或相似的部件,且不存在本专利的中淋釉器由于钟罩和固定环的材质和结构所导致的连接问题,也没有给出采用连接件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的具体连接钟罩及固定环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即使将证据2、3与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71153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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