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椅(GT-163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转椅(GT-163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7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6W112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62670.8
申请日:2015-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海颜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正根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萌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之处使得办公椅的主体造型发生了较大改变,且基本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所述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56267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程海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4789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1168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6293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有无头靠、底座和网布包覆,两侧扶手后部有无连接至椅座底盘的弯梁,以及棍状支架上端与椅背上端框的连接位置不同。是否设置头靠属于常规选择,且涉案专利的头靠、底座和网布包覆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参见证据2和证据3);至于棍状支架和两侧扶手的区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体是将证据2的头靠和椅子下边的底座与证据1组合,头靠组合到椅背框架的背部;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使用证据3的头靠、网布和底座与证据1组合,头靠组合到椅背框架的背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底部不一定是安装涉案专利所示的五脚轮底座,因此与证据2底座的组合不是简单连接这么简单;对于头靠,证据1椅背顶部并没有安装头靠的需求。关于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二者的不同,认为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则认为其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常规设计。关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专利权人的对比意见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意见相一致,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1椅背支撑架的正面并非平滑设计,不能使用透明度高的网布,没有结合证据3网布的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3年04月03日、2015年12月02日、2014年10月0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转椅,证据1至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椅座”、“椅子”、“办公椅”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的头靠和底座与对比设计1组合,具体是将对比设计2的头靠组合至对比设计1椅背框架的后部,对比设计2的底座组合于对比设计1椅座的底部。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均为办公椅,都由头靠、椅座和椅子下部的底座组成,对比设计1为椅座,椅座及其下部底座是组成办公椅产品的必需部件,而是否设置头靠均为办公椅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根据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将对比设计2的头靠和底座与对比设计1的椅座拼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鉴于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在组合头靠时,将按照对比设计2的固定方式将其头靠及近似“L”型弯杆连于对比设计1椅背后侧的上端中部。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组成结构相同,都由头靠、椅座及其下部的底座构成,底座均为五爪式。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椅背及其支撑架的形状和连接固定方式以及头靠与椅背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椅背上下基本等宽,左右两侧呈中下部内凹的弧形,椅背上端有向后的弯折部,支撑架位于椅背后侧,近乎平行于椅背,上端通过一向前向外的弯折固定于椅背架上端部,并向上直线延伸形成两根头靠连接件,侧面看头靠呈弯曲的弧形;后者椅背整体上宽下窄,左右两侧呈中部外鼓的弧形,上端没有向后的弯折,椅背支撑架与椅背之间的距离由下至上逐渐缩小,椅背支撑架的上端固定于椅背后侧上端横梁的下方,头靠为上下对称的“C”型,通过一近似“L”型弯杆固定于椅背后侧上端的中部。②座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座垫中间凹、两侧略上翘,整体呈弧线形,后者座垫两侧上翘较大,呈近似包裹状。③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的竖杆位于横杆的近中间位置,且竖杆后侧还设一根连接至椅座底盘的弯梁,后者扶手的竖杆与横杆相连的位置偏向横杆后侧,无弯梁设计。④涉案专利椅背为网布包覆,座垫亦有包覆,后者椅座仅为框架,均无包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1附图和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办公椅产品而言,由椅座、扶手、底座和头靠组成较为常见,相对于位于椅子底部的底座,椅座、扶手和头靠位于产品上半部分,是办公椅产品的主要构成部件,属于使用时容易被关注和接触到的部位,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更大。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椅背支撑架均为“H”型,但区别①所示椅背、椅背支撑架和头靠的形状及其连接固定方式,尤其是椅背和支撑架在位置关系以及与头靠的连接方式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说,涉案专利的支撑架与椅背近乎平行,上端通过一向前向外的弯折与椅背上端向后的弯折部相连接,头靠连接件为所述弯折支撑架的向上延伸,分为左右两根,而后者的支撑架与椅背之间的距离由下至上逐渐减小,支撑架上端固定于椅背横梁的下方位置,头靠连接件为一根近似“L”型的弯杆,此外,涉案专利的椅背上下等宽,椅背两侧呈内凹弧形,后者椅背上宽下窄,椅背两侧为外鼓弧形,二者头靠的弯曲弧度也不相同。上述这些部位均为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在这些部分的差别明显较大,加上区别②③所示座垫和扶手形状的差异,使得由椅背及其支撑架、座垫和扶手形成的作为办公椅主要构成部分的椅座的整体造型产生了明显不同,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④所示座垫和椅背部分有无包覆的差异。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3的头靠、网布、和椅子下部的底座与对比设计1组合,具体是将对比设计3的头靠组合到对比设计1椅背框架的后部,对比设计3的底座组合到对比设计1椅座的底部,并将对比设计1椅座包覆对比设计3的网布。
对比设计3公开的办公椅由椅座、头靠和底座组成,头靠近似上下对称的“C”型,通过一近似圆角“L”型固定于椅背后部,底座为五抓式,椅背包覆网布,座垫亦有包覆。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由此可见,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头靠及其连接件形状基本一致,而对比设计3底座的脚轮支架的宽度比涉案专利的脚轮支架明显更宽。在此基础上,基于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基本相同的理由,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组合亦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椅背、支撑架和头靠形状及其相互的连接固定方式,扶手和座垫形状均存在区别,脚轮宽度不同,椅背包覆的网布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基于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56267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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