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弹跳气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6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625063.2
申请日:2013-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菲海塑料模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4-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世斌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同,其智慧贡献,重在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善,而非技术效果的改进。当一项发明创造的贡献主要在于功能效果的改良,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变化时,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33062506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市黄岩菲海塑料模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3024692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 3023587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CN30103136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第三方“东莞市长安润通模具厂”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各视图的局部细节结构模糊不清,俯视图明显错误,不能清楚地显示要保护的设计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整体形状相同,比例也相同,给压气囊形状和三通管的安装位置有区别,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将证据3的给压气囊替换证据1的给压气囊,如此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用证据3的给压气囊替换证据2的给压气囊,将证据1的三通管组合到证据2中替换通气软管中部的直通管,如此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此外,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或与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4、证据1的组合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补充意见与请求书基本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132083798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授权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申请的一项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专利,从中可见,涉案专利塑料弹跳气囊产品主要置于鞋子或帽子及其他玩具内部,消费者在成品的使用状态下看不到内部产品。(2)证据1、2的给压气囊、受压气囊与涉案专利具有较大差别,证据3的给压气囊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给压气囊虽然都是椭圆形气囊,但无论前段凸起还是后端尾部,以及中间的纹理都不相同,并且证据3是非透明状,而涉案专利是透明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4)涉案专利的图片已经清楚表达。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包括:(1)采用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外观专利无效的参考不可取,因为外观设计并不保护产品的内部结构及功能和性能。此外,从反证1的诸多实施例可以看出,附图标记为6的回气阀的位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故将证据中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是合理的。(2)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上相同,涉案专利的椭圆形给压气囊与证据1的扁平气囊近似,三通管的位置相当于镜像对称;受压气囊内表面的突条在图中并未清楚表达,即使表达清楚,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且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3)证据3的给压气囊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只考虑形状,至于气囊上的突起和纹理属于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形状的表达。(4)俯视放大图未清楚表达。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与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以及证据3、证据1的组合分别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4及除上述主张外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此外,书面意见以请求日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为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同时表示所提交的反证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认为涉案专利的俯视放大图有缺陷,理应能看到底部的气囊。专利权人表示,底部气囊虽然在俯视图中未显示,但结合其他视图可以确定气囊的特征,涉案专利已经表达清楚。
(4)关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的气囊替换证据1的给压气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气囊两端有比较长尖的突起,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气囊表面有5圈凹槽花纹,证据3没有。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专利权人表示,二者三通管位置不同、给压气囊形状也不同,涉案专利受压气囊最顶端有一段实心支撑片,内侧有八个凸条,证据1没有。请求人认可上述不同,同时表示三通管的位置主要是基于功能上的考虑,给压气囊不管是椭圆形还是扁平椭圆形都是常见的,证据1也有实心支撑片,见左视图、主视图,支撑片内侧也有凸条,见立体图。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中受压气囊前端的部分不是支撑片,也看不到凸条。
(5)关于现有设计状况,专利权人表示,该类产品整体上都是由给压气囊、受压气囊和中间的连接管组成,其中给压气囊多是椭圆形和扁平形两种,小孩鞋子里面放的基本是扁平的。请求人表示气囊形状可以在现有设计中进行选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依次是2013年06月12日、2009年09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俯视放大图未示出底部的给压气囊,视图表达有缺陷,而专利权人认为结合其他视图可以确定给压气囊的特征,涉案专利已经得到表达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由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视图为产品照片。其正投影照片视图符合正投影规则,但该产品纵向尺寸较大,因为透视原理和拍摄角度会形成近大远小的视觉效果,虽然涉案专利的俯视图放大图未示出底部的给压气囊的具体特征,但结合涉案专利的其他视图,可以清楚地确定其形状为手雷形,以及给压气囊与通气软管及受压气囊的比例关系,故俯视图放大图所示属于不影响外观设计表达的透视现象,根据已提交视图能够清楚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未清楚表达的主张不成立。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塑料弹跳气囊,是主要用于鞋子或玩具内部的气囊,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单变形拉伸气囊”的外观设计,用于通过气体挤压带动造型装饰的多种动作,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给压气囊、通气软管、受压气囊和三通管几部分,给压气囊和受压气囊之间通过通气软管相连,通气软管上设有三通管,其中三通管均为T字形结构,通气软管均为细长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给压气囊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给压气囊是手雷形,且其上形成有多圈条纹,证据1的给压气囊是扁的椭圆形;②三通管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三通管离给压气囊较近,证据1的三通管离弹跳气囊更近;③受压气囊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受压气囊内侧设有多根凸条,在未充气状态下末端自然下垂,顶部形成一圆环形弯折,此外受压气囊末端设有一长薄片结构,证据1的受压气囊在未充气状态下末端外翘,顶部形成一个弧形弯折,末端形成有一短的薄片结构。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喷气气囊,形状呈手雷状,两端各形成有一定长度的突出部,纵向上设有多条凸纹。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的气囊替换证据1的给压气囊,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弹跳气囊来说,通常由给压气囊、通气软管、直通管或三通管及受压气囊几部分组成,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主要集中在给压气囊、受压气囊的设计。
关于区别①,证据3的喷气气囊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给压气囊非常近似,均近似手雷造型,证据3的喷气气囊与证据1中的给压气囊功能相同,而且证据1的给压气囊与通气软管之间为可拆分的组装连接关系,将证据3的喷气气囊与证据1的给压气囊替换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如此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三通管的位置、受压气囊和给压气囊的设计仍然存在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②,三通管的位置主要是基于功能的需要而进行的设计调整,在三通管本身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仅位置发生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对于区别③,虽然受压气囊在未充气状态下,顶端呈现出不同曲率的弯折,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但该曲率差异的本身主要是源于改良充放气通畅度的功能需要在气囊内侧设置了支撑凸条所致,且对比设计的受压气囊顶端亦形成一定弧度的弯折,虽然涉案专利的弯折曲率与对比设计有所不同,但整体上并未脱离弧形弯折的造型风格,因此弯折曲率的变化尚不足以改变上述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近似的视觉印象。此外,对于受压气囊末端设置的不同长度的薄片状结构,由于受压气囊整体都近似薄片状,虽然长度有所不同,但结合受压气囊主体部分整体观察,视觉效果的差异并不明显。至于证据3的喷气气囊与涉案专利的给压气囊在两端突出部上的差异,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气囊表面的条纹图案相对于形状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而且涉案专利气囊表面的条纹本身并不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同,其智慧贡献,重在产品外观设计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而非技术效果的改进。当一项发明创造的贡献主要在于功能效果的改良,虽然由此导致产品的外观设计发生了一定变化,但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未发生显著变化时,仍然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同点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要弱于相同点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换言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整体视觉效果并未发生显著变化,二者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62506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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