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台(G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台(G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1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6W112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33534.8
申请日:2017-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茶台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台面和茶台架组成,并且在台面上设置茶具搁置区域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台面和茶台架的具体设计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台面板形状、茶台架的具体形状设计、以及茶台架中部空间的形状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均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43353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9032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8089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9963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茶台,台面的外形线条呈规则的四角正方的矩形,由一个茶台架支撑着台面,呈现出上边由平直形木枋连接,两侧分别由呈八字形倾斜的木枋连接、下方由曲线形木枋连接、中间立板有若干竖条上下连接形成镂空图案的效果,茶台台面上有茶具搁置区域。(2)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3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书中未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陈述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无法呈现涉案专利的整体及部件形状、轮廓等设计特征,对涉案专利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台面上部的饮水器具,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请求书中的证据3及其他对比意见,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以及组合后的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11月11日、2016年08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1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台,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一种茶台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台面上部的饮水器具,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同属于茶台的外观设计,证据2台面的饮水器具是茶台类产品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因而存在将证据2台面上的饮水器具与证据1茶台进行组合的启示,可以按照请求人主张的方式进行组合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一个茶台架支撑着矩形台面构成,茶台架对称支撑在台面下方左右各大约四分之一处,茶台架由两侧分别呈八字形倾斜的木枋和下部的横木枋连接构成,茶台台面上有矩形的茶具搁置区域。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台面板不同,涉案专利台面板较厚,直角矩形台面整体外围包围有一圈较窄的边框,中间茶具搁置区域略微下沉,紧邻茶具区域两侧由刻痕分隔出两个与茶具区域等宽的矩形区域;对比设计茶台台面整体呈较薄的圆角矩形板,其台面由左右两侧的竖向板和中间的横向板组成,四周有一圈首尾相连的较宽的边框;(2)茶台架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茶台架两侧木枋和下部横木枋中间是空的,而对比设计两侧木枋之间还有算盘珠状装饰,下部木枋之间有若干横条格栅;(3)茶台架中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茶台架中部由若干中间立板竖条上下连接形成一个镂空的长方体形空间,而对比设计由两侧横板、前侧算盘珠状镂空板以及向上倾斜延伸连接至台面下方的四条弧形板组成一个长方体形空间;(4)出水管形状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茶台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台面和茶台架组成,并且在台面上设置茶具搁置区域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台面和茶台架的具体设计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并且其台面和茶台架的结构形状也具有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台面板形状、茶台架的具体形状设计、以及茶台架中部空间的形状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均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4335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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