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桌(88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0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56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70156.6
申请日:2016-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圆形餐桌而言,圆形台面是比较常见的设计,但是支脚弯折且在最下端通过交叉的十字架连接这样的设计是较为独特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采用了支脚弯折且在最下端通过交叉的十字架连接这样较为特别的支脚设计,并且结合同样圆形的台面,在支脚弯折处均设置圆形连接件,已然形成了比较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相比二者由圆形桌面与弯折并通过底部十字架相连的支脚构成的这一整体较为独特的设计特征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或为常见设计、或为常规选择、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470156.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294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0508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917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其请求书中还记载了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20189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未提交证据4的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桌面呈圆形的餐桌,其四个支脚均为向内弯折呈一个弯形的硬质材料,四个立脚的下端有一个交叉呈十字形的架子相连,并且十字架着地,在四个立脚的弯折处有一个规则的圆框相连。(2)证据1和证据2中均公开一种立脚弯折、底端有一交叉的十字架连接的圆形餐桌的外观设计,证据3中公开了立脚弯折处有一圆形相连的茶几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中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书中未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陈述意见。
2019年03月13日,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补充提交了名为“参考资料(餐桌)”、包含14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材料,但是未对补充参考材料如何使用发表任何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参考资料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组合主张属于任意切割后进行的组合比对,此外即便组合,涉案专利餐桌台为具有一定厚度且圆周边为向下内收的斜面,与对比设计均不相同,餐桌台面中间有一小圆形图案、支脚的形状及与餐台的连接方式等设计特征均不同,因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专利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3的任一设计支脚弯折处横置的圆盘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请求书中的证据1和证据4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餐桌台面具体设计、底部支脚形状、支脚与台面的连接方式、横置的圆盘和圆环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已构成了明显区别。双方在此基础上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12月16日、2016年02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9月1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餐桌,证据2公开了一种餐台,证据3公开了一种餐桌,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3的任一设计(选择证据3设计1)支脚弯折处横置的圆盘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设计1同属于餐桌的外观设计,产品结构组成基本相同,请求人用于组合的餐桌整体以及支脚弯折处的圆盘均属于可分离的两个部分,因而具有将二者组合在一起的启示,可以按照请求人主张的方式进行组合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圆形桌面的餐桌,具有四个支脚,四个支脚均为中部向内弯折一个角度的板状件,四个支脚的最下端由一个交叉呈十字形的架子相连,并且十字架落地,在四个立脚的弯折处有一个横置的圆形件相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桌面有区别,涉案专利桌面较厚,边缘处由上至下形成弧形的斜切面,台面中间由四个扇形刻痕组成一个圆形图案,对比设计桌面是一块较薄的玻璃台面;(2)支脚与桌面底部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支脚直接连接在桌面下方,而对比设计支脚通过吸盘与桌底面相连;(3)支脚的弯折弧度存在一定差异,并且横置在弯折处的圆形件,涉案专利是一圆环而对比设计是一圆盘。(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2、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圆形餐桌而言,圆形台面是比较常见的设计,但是支脚弯折且在最下端通过交叉的十字架连接这样的设计是较为独特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采用了支脚弯折且在最下端通过交叉的十字架连接这样较为特别的支脚设计,并且结合同样圆形的台面,在支脚弯折处均设置圆形连接件,已然形成了比较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二者的主要区别点(1)和(2),厚薄的区别是大多数木质台面和玻璃台面的常规特征,并且由于材料不同,二者不同的连接方式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涉案专利台面边缘由上至下的斜切面设计也比较常见并且属于局部细微区别,而台面中间组成圆形的四个扇形刻痕整体所占比例较小,并且刻痕不突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细微;关于区别点(3),圆环和圆盘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且位于桌面下方的支脚弯折处,其差异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相比二者由圆形桌面与弯折并通过底部十字架相连的支脚构成的这一整体较为独特的设计特征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或为常见设计、或为常规选择、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评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47015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