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单人883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2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55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88240.3
申请日:201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单人沙发而言,沙发框架的具体设计,软垫形状及其与框架的衔接关系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沙发架具体设计以及软垫与框架衔接方面的差异均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部分,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18824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01494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3410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00804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30238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0030399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单人座沙发,其前后左右面的外形线条分别呈四角方正的矩形,在四个支脚的上方连接有座板、后板和左右两侧板,后板和左右两侧板分别由若干横竖交叉的格栅构成中空的格子状,座椅空间内有一块矩形的座位软垫、一块矩形后背软垫、和左右各一块扶手软垫,沙发靠背和扶手上缘位于同一高度,其靠背和左右扶手软垫上部均向外凸出覆盖在后板和两扶手板的框架上方,四个支脚下端分别加有垫块,支脚之间通过横杆连接。(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中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因而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1至4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书中未针对证据5以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陈述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组合主张属于任意切割后进行的组合比对,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专利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4的套件5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座垫下方的腿部整体设计、以及证据1的软包设计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请求书中的证据3和证据5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框架形状、软包顶部形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坚持其主张,双方在此基础上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2年06月27日、2014年03月05日和2013年02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和证据4的套件5(下称对比设计3)均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3为基础设计,结合对比设计2的支脚和对比设计1的软包设计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同属于沙发的外观设计,其中对比设计1的软包和框架属于不同部件,对比设计2的支脚与坐垫也是两个部分且视觉上均可以独立区分,所以将对比设计1的软包部件拼装到对比设计3,并且对支脚进行替换属于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因而可以按照请求人主张的方式进行组合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各面外形线条分别呈四角方正的矩形的单人座沙发,具有四个支脚,支脚上方由座椅面板、后背板和左右两侧板围成座位空间,后板和左右两侧板分别由若干横竖交叉的格栅构成镂空的格子状,座位空间内有一块矩形的座位软垫、一块矩形后背软垫、和左右各一块扶手软垫,沙发靠背和扶手上缘位于同一高度,软垫上部高出于木质沙发框架上方,支脚呈上粗下细状,支脚之间通过横杆连接。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沙发框架的周边镂空格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每个面由均匀布置的横条栅和两组各三根的竖条栅交叉分隔而成,而对比设计由较宽的横条栅和较细的竖条栅交叉分隔而成,二者分隔后形成的镂空效果明显不同;(2)软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靠背和左右扶手软垫上部均向外侧凸出覆盖在后背板和两扶手板的沙发框架上方,而对比设计靠背和左右扶手软垫上部高出于沙发框架上边缘;(3)此外还有支脚有无垫块的差异。(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单人沙发而言,其整体由沙发框架加上座椅软垫以及具有支脚的设计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沙发框架的具体设计,软垫形状及其与框架的衔接关系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整体方正的轮廓形状和结构组成方面基本相同。关于二者之间的区别点(1),沙发框架周面虽然都是条栅分隔出的镂空形状,但是涉案专利由于横竖条栅粗细均匀,布局上横条栅在内而竖条栅在外侧,排布具有设计变化,整体呈古典风格,相较对比设计的条栅排布均匀,且呈横粗竖细的编织设计,整体上厚重且偏现代风格,二者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关于区别点(2),二者软垫与框架的衔接不同,涉案专利的软垫覆盖在框架上方,其竖向的外侧面与框架外侧面平齐,整体形成了上下一体衔接的效果,而对比设计软垫仅仅高出框架上缘,与沙发框架形成台阶,整体感觉是放置在座位空间内的效果,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上述框架周边条栅分隔以及软垫形状的差异均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部分,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影响,此外还有其他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824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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