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纳箱(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箱(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3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6W1131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48500.2
申请日:2016-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灵芝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灵花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收纳箱类产品结构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产品整体形状均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的相同点已使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而且整体形状和组成部分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4850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收纳箱(5)”,其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2日,专利权人为王灵花。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灵芝(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2062729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30日。
证据2:20133041483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4年01月22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比了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1的附图1至附图3,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结构组成、结构位置和结构特征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别,存在细微差别如下:(1)证据1的箱盖侧边设置有凹槽且箱盖靠近侧开盖处设计有条状凸起,涉案专利的箱盖上为一个矩形的凹槽;(2)证据1的侧壁上在侧开盖和箱盖之间设置有台阶面,涉案专利的侧壁上设计两条状体;(3)证据1的侧开盖条状设计的底部为平面设计,涉案专利侧开盖的条状设计的底部设计一开孔圆;(4)证据1的侧壁和侧开盖不处于同一个水平面上且辅侧壁相对侧开盖内陷,涉案专利的侧壁和侧开盖处于同一个水平面上。上述差别(1)至(3)为收纳盒领域的惯用设计,且差别(3)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证据2公开了差别(4)和(2)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在箱体的顶部和前侧开口,箱盖为可打开结构,翻盖设置在前侧开口且能上翻并向内侧滑动。二者区别在于:(1)箱体的长宽高整体比例不同。(2)箱盖整体长宽比例不同,且局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盖的整体四周凸起在中间形成凹陷部,并在左右两侧凸起部的外缘与箱体扣合的位置处设置有定位槽;证据1在箱体面部的前侧设置两条横向凹槽,并且在左右两侧的凸起部内侧设置了方形凹槽;凸起部外缘定位槽形状也不同。(3)箱体的两侧宽和高比例不同,且局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体两侧的顶部位置设置有一条供翻盖侧滑用的导槽且导槽从前侧一直延伸至尾部,前部下沿向上台起形成较为平直颈部结构,并且前端口的微微向下延伸形成一个斜面;证据1箱体的两侧顶部的导槽只开设置在前部一段,并且导槽为两层台阶结构,在导槽前侧还设置一向下凸条,前侧下沿颈部位置整体上翘且颈部向上凹陷深度较深,前端口向下延伸较大。(4)箱体前侧开口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开口的下沿平直;证据1下开口的下沿开口槽;(5)翻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盖的形成与箱体开口形状匹配,并在箱盖中间造成下沿的位置开设用于开启箱盖的椭圆孔,箱盖为透明材料;证据1箱盖没有设置椭圆孔,并且下边沿中间设置与开口槽配合的凸起。以上区别造成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箱盖、箱体前侧翻盖和箱体左右两侧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的区别。同时,证据2未能公开上述任何一点区别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及其相应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二者长宽高比例、顶盖、侧面、滑槽、翻盖均有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2015年12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所示产品的附图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图1至图3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收纳箱,证据1的图1至图3也公开一种收纳箱,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参见涉案专利附图);证据1的图1至图3(下称对比设计)由两幅立体结构示意图和一幅箱体结构示意图表示(参见对比设计附图)。对比二者可以看出,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类矩形的箱体、盖置在箱体顶部的顶盖以及活动地设置在箱体侧开口上的侧开盖组成;侧开盖是近矩形框架内多个横条组成的结构,倾斜设置,且能上翻并向箱体内侧滑动;箱体以侧开口的方向看包括左侧壁、右侧壁,后侧壁以及底部。左右侧壁整体为相同矩形,上缘为凸起的条状边框,中间设计有一梯形凹槽;后侧壁整体为矩形,上缘为凸起的条状边框,其余部分无设计;底部近矩形。顶盖四周整体为向上凸起的近矩形框架使顶面呈下凹,框架靠近侧开盖的边角为直角设置,远离侧开盖的边角为圆弧状设计,框架内是矩形凹陷,该矩形凹陷远离侧开口处的两边角为圆弧状设计。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顶盖两侧凸边除外缘各有两个定位卡扣机构外其余部分整齐一致,对比设计顶盖除卡扣机构外两侧凸边上远离侧开口处各设置一条形凹槽并在近侧开口处内侧各设置一方形凹槽,且二者卡扣机构的形状不同。(2)涉案专利箱体两侧壁的顶部有两个伸向下方的竖直凸条,对比设计箱体两侧顶部近侧开口边各有一台阶状平行凸条。(3)涉案专利侧开口下边平直且侧开盖下部中间有一椭圆形孔,对比设计侧开口下边有一内凹槽口且侧开盖下部有与该槽口配合的凸起。(4)涉案专利的侧开盖是上翻滑动方式,对比设计视图中未示出侧开盖的上翻滑动形状。(5)涉案专利底部近侧开口处为近梯形的凸起,其余是由四边凸起围绕一圆角矩形凹槽的形状;对比设计未示出底部。
合议组认为:收纳箱类产品结构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产品整体形状均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的上述相同点已使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而且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也基本相同。对于二者存在的上述不同点(1)至(3)中顶盖中卡扣机构、侧壁凸条以及侧开口下边和侧开盖最下部占据整体比例极小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且不同点(1)中涉案专利顶盖两侧凸边上没有凹槽相对于对比设计中有凹槽是减少设计特征的一种常用设计手法,这些不同点均不足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4)从对比设计视图中可以看到侧面内部上面的凹槽口,可以推断其侧开盖存在上翻滑动方式开合的设计,不同点(5)结构部分处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对产品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影响。尽管专利权人还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导槽和长宽高比例上存在差异,但导槽位于箱体内部,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分,而且,涉案专利视图中并未显示出箱体内部,包括导槽在内的内部设计不属于保护范围。长宽高比例上的差别受观看产品的角度影响,而且变化相应比例也是常用设计手法,这些不同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0485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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