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人行道隔离栏(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4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3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394736.3
申请日:2012-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新科技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基于涉案专利公开的附图可以明确请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则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230394736.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人行道隔离栏(1)”,其申请日为2012年08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西新科技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4533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0年10月27日;
证据2:20123033616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2年11月14日(申请日2012年07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根据机械制图的原理,主视图和俯视图的线条未一一对应;其次,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授权公告文本中仅提供了主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不能清楚显示人行道隔离栏(1)底座的设计特征,其可以设计为长方形或长边为内凹形;进一步,例如靠近底座部分的设计特征是不清楚的;同时,通过俯视图可以了解到人行道隔离栏(1)中间的两侧设置有曲面凸起,但不清楚曲面凸起的尺寸是逐渐缩小的还是等同平行的,通过右视图也不能明确。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为:①涉案专利花槽呈四面长方体形;②涉案专利左右端面上设有连接耳,锁链连接在两相邻花槽的连接耳之间;③涉案专利中部和两端之间分别设有多条上扬的弧形凸条。针对上述区别设计要点,证据2给出了①四面长方体形开口槽(即涉案专利的四面体长方形花槽);②左右端面上设有连接耳,锁链连接在两相邻隔离栏的连接耳之间;③隔离栏中部呈凹弧形向两端延展的形状设计启示。将证据2中四面长方体形开口槽、左右端面上设有连接耳、锁链连接在两相邻的隔离栏的连接耳之间、隔离栏中部与两端之间设有多条上扬的弧形凸条设计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主体结构设计要点,就可以组合为涉案专利的形状设计要点。因此,证据1和证据2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结构的主体形状设计要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部分页复印件;
附件2:(2018)浙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根据2018年02月0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之结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参见附件1) 。(2)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在案号为(2018)浙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参见附件2)。
2019年08月14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主张其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仅供参考。
(3)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2不属于现有设计;请求人表示清楚,但仍坚持其主张。
(4)针对涉案专利附图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让双方对照附图中的具体位置各自陈述,请求人认为不清楚之处分别是底座设计不能清楚反映出是长方形还是内凹矩形,底座的斜面也可以内凹,以及主视图和俯视图的竖条纹线不对应,后经当庭比对主视图和俯视图的竖条纹线对应关系,请求人表示清楚,不再坚持竖条纹线不对应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底座底面为矩形,正面为梯形,向上是4个斜面,从安全角度考虑,底座需要稳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2年0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2不属于现有设计,仅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涉案专利不清楚之处在于底座不能清楚显示是长方形还是内凹矩形、底座上斜面可能内凹。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人行道隔离栏的主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同时,其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主视图显示底座部分由上部为斜面、下部具有一定厚度的底层构成。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底座应当为上部整体由四个倾斜面构成,下部为扁平矩形底层。针对请求人认为底座可能存在凹凸设计等设想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用于装饰道路景观和保护行人安全的产品,上部矩形容器状结构内通常会装填种植绿植用的基质土壤,具有一定的重量,基于安全稳定及该类产品设计的常识考虑,底座底面和底座上的斜面不具有复杂凹凸设计属于常见设计。此外,产品上部容器为矩形状结构,而底座同样为矩形状而不具有凹凸设计亦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附图不清楚使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应当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比对,不能将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其次,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对比客体是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由上述证据认定可知,证据2不属于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主张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3039473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