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展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85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6W1126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26162.1
申请日:201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润家家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木金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阿里巴巴店铺相册的主要功能是存储照片、图片,对于用户而言,在可以通过店铺进行宣传展示的情况下,其相册中图片可以用于为商品的售卖做准备,也可以用于店铺中宣传材料的制作等用途,因此相册中的图片本身并不一定具有面向公众即时发布的属性,需要根据所述相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6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展示架”,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为林木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福州润家家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证内字第13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请求人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设计产品的记录,订单号为“2828740717955065”,销售时间为“2016-12-01”至“2016-12-17”,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述订单显示的产品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产品设计要素,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使用证据1附页第10页的订单“2828740717955065”(订单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证明申请日前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有销售,请求人明确由于交易快照失效,无法由此获得清楚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但是订单缩略图所示产品与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相同,因而其可以作为对比设计,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来源于附页第13页“管理相册”所示“围巾架(20)”(第2排第5幅图片)。
(3)请求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并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证内字第135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因此对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Google Chrome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页,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我的阿里”中“已卖出货品”的交易订单页面,点击“三个月前订单”标签,查找下单时间在“2016-12-01”至“2016-12-17”的交易记录,获得订单号为“2828740717955065”的交易记录,下单时间为“2016-12-12,15:45:06”,所述订单显示产品缩略图,截屏打印获得公证书附页第10页;随后进入“图片管家”,点击“管理相册”,截屏打印获得公证书附页第13页,在其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第2排第5个名为“围巾架(20)”的相册,对相册图片进行截屏打印,获得公证书附页第14-21页。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由于证据1附页第10页的订单“2828740717955065”的交易快照链接失效,无法获得订单形成时销售产品的图片,仅订单中显示的缩略图可以显示产品外观,但是该缩略图所示产品与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相同,因而其可以作为对比设计,所述图片源于附页第13页“管理相册”所示“围巾架(20)”(第2排第5幅图片)。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上述公证内容可见,在证据1中通过进入“我的阿里”的交易订单页面,获得订单号为“2828740717955065”的订单。阿里巴巴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其订单交易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述订单的生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订单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但是由于该订单的缩略图无法清楚显示,因而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其次,虽然请求人明确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但是由于证据1的订单“2828740717955065”缩略图很小,无法清楚显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与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唯一对应,无法将证据1的订单“2828740717955065”的公开时间作为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此外,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源于附页第13页“管理相册”所示“围巾架(20)”相册,在其下方记载有时间“2016年08-20”、“不公开”字样。合议组认为,阿里巴巴店铺相册的主要功能是存储照片、图片,对于卖家而言,在可以通过店铺进行宣传展示的情况下,其相册中图片可以用于为商品的售卖做准备,也可以用于店铺中宣传材料的制作等用途,相册中的图片本身并不一定具有面向公众即时发布的属性,上述公证书中显示所述相册处于不公开状态可以印证这一点。因此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图片相册处于公开状态。
综上所述,虽然证据1的订单“2828740717955065”可以说明在此时间有产品进行了销售,但是其所示缩略图无法清楚显示,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此外,证据1附页第17页所示图片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证据1没有可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现有设计。
基于以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26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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