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节目内容定位方法以及节目内容定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目内容定位方法以及节目内容定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4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4W108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87753.8
申请日:2007-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H04N7/173、H04N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187753.8,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目内容定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节目播放过程中,节目内容定位装置判断是否接收到用户发送的节目内容定位指令,若接收到,则获取预置的步长组中各步长的长度信息;
节目内容定位装置选择所述步长组中长度信息最小的步长,按照所述长度信息最小的步长对节目内容进行快速前进或快速后退并同时启动计时器,当所述计时器达到预置的时间时,选择所述步长组中长度信息第二小的步长,按照所述长度信息第二小的步长对节目内容进行快速前进或快速后退,按照长度信息由小到大的顺序重复上述步骤直至满足预置的停止定位条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节目播放之前包括:
获取所述节目的节目相关信息;
根据所述节目相关信息设置包含多个步长的步长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节目相关信息设置包含多个步长的步长组的步骤包括:
读取所述节目相关信息中的节目长度信息;
获取预置的多个时间比例值;
将所述时间比例值与所述节目长度信息的乘积作为步长;
根据计算得到的多个步长生成步长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判断是否满足预置的停止定位条件的步骤包括:
判断是否接收到用户发送的停止定位指令,若接收到,则确定满足预置 的停止定位条件。
5. 一种节目内容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节目内容定位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是否接收到用户发送的节目内容定位指令;
步长获取单元,用于当接收到用户发送的节目内容定位指令时获取预置的步长组中各步长的长度信息;
节目内容定位单元,用于选择所述步长组中长度信息最小的步长,按照所述长度信息最小的步长对节目内容进行快速前进或快速后退并同时启动计时器,当所述计时器达到预置的时间时,选择所述步长组中长度信息第二小的步长,按照所述长度信息第二小的步长对节目内容进行快速前进或快速后 退,按照长度信息由小到大的顺序重复上述步骤直至满足预置的停止定位条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目内容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节目内容定位装置还包括:
步长组设置单元,用于根据节目相关信息设置包含多个步长的步长组。”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2002/0159179A1(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US2007/0101264A1(下称对比文件2)。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4: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附件5:US2005/0024545A1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6:JP2000101985A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7:JP2005175742A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1、4、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2-3、6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6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2-3、6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4清楚的理由,并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04月12日和2019年04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针对对方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请求人2019年06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予以认可。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下文中提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相关内容均为其中文译文。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节目内容定位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数据记录和重现装置,其具有对播放的音频文件定位的功能(相当于节目定位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25段-第0235段,图13):在播放器模式中的快速前进过程中,文件的当前位置信息在快速前进期间被移动。首先,启动计时器tff,以测量在前进过程开始之后所经过的时间。在再现文件期间,经再现的声音的输出被停止,并且对文件的当前位置信息的快速前进以正常再现速度四倍的速度开始。然后,确定计时器 tff的值是否大于等于5秒且小于10秒,如果计时器tff的值时大于等于5秒且小于10秒,则快速前进的速度被变为8倍速。如果不是,确定计算器tff的值是否大于等于10秒。如果确定值大于等于10秒,则快速前进的速度被变为16倍速。根据快速前进过程开始后所经过的时间,快速前进的速度被改变。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随着计时器所计量的时间变化,播放步长由小到大进行播放,而对比文件1中随着时间的变化,播放速度逐渐加快。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与步长相关的技术特征,具体为获得预制的步长组中各步长的长度信息,选择长度信息由小到大的顺序进行快速前进或者快速后退。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实现快进快退。
在本领域中,步长表示一定时间长度的节目内容,播放速度是单位时间内的播放时长,二者均可以表征播放进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现快进快退的过程中,很容易想到通过设置不同长度的步长信息的方式来进行快速播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节目的浏览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第0035段-第0037段):图4是根据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的流程图。步骤400,首先确定视频节目的长度。在步骤410中,一旦确定了视频节目长度,就以浏览速率显示视频节目。浏览速率基于视频节目的长度。根据一些实施例,基于视频节目的长度将一定数量的预设浏览速率分配给视频节目。例如,可以使用四个浏览速率S1、S2、S3和S4,并且建立三个阈值T1、T2和T3。短于T1分钟的视频节目以速率S1浏览。长于或等于T1分钟但短于T2分钟的视频节目以速率S2浏览。长于或等于T2分钟但短于T3分钟的视频节目以速率S3浏览。最后,以速率S4浏览长于或等于T3分钟的视频节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待浏览节目的总时长确定浏览速度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浏览速率是单位时间内浏览的节目时长,步长是一定长度的节目,而每个步长也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浏览的,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根据节目总长确定步长,以及将步长设置为节目总长的某个时间比例。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28段,图13、14):确定快速前进是否到达当前文件的结束处。如果不是,确定快速前进按钮57是否继续按压。当确定快速前进按钮未被按压时,快速前进结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独立权利要求5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的节目定位装置,利用各个单元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鉴于与独立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限定了步长组设置单元,参见对权利要求2、3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与步长相关的技术特征,包括:预置的步长组信息、获取步长组的长度信息、按照长度信息由小到大的顺序重复步骤直至满足预置的停止定位条件。并且对比文件1的计时器记录的是按键按压的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与步长组相关的内容,但是步长的概念是一定时间长度的节目内容,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播放速度随着时间的变化由小到大的技术方案,其中的播放速度是单位时间长度内容播放的节目时长,其与步长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通过设置步长的方式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计时器记录的是开始快进快退的时间长度。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评述方式及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710187753.8 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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