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运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5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4W107857,4W108597
优先权日:2000-11-22
申请(专利)号:01819322.6
申请日:2001-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MCi荷兰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0R1/07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用来公开该区别的另一证据与前述证据采用了完全不同的驱动机构,没有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技术启示,采用上述证据无法结合并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819322.6,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22日,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原为IKU控股蒙特福特公司,后变更为MCi荷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运动机构,包括球形的保持架(1)和碗形的环件(2),它们在彼此嵌套后可以绕着至少一个第一轴线(A)彼此相对转动,该第一轴线(A)位于一个平行于保持架(1)的顶面的平面内,所述运动机构中设有驱动装置,用于使保持架(1)能够相对于环件(2)运动,该驱动装置包括支承安装在保持架(1)中的非直线驱动杆(3)和用于操纵驱动杆(3)的装置(6,9),其特征在于,驱动杆(3)连接着驱动件(4),该驱动件(4)以可相对于第二轴线(B)转动的方式安装在环件(2)中的凹槽(5)中,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90°的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杆(3)为环段形,其可相对于第三轴线(C)转动,该第三轴线(C)位于一个与保持架(1)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A)呈45°的角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凹槽(5)为长孔形,驱动件(4)为圆柱形,长孔的长度方向定向于与第一轴线(A)平行的方向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件(4)以这样的方式可移动地连接着驱动杆(3),即当驱动杆(3)转动时,驱动件(4)可以在平行于第一轴线(A)的方向上出现相对较小的位移。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以这样的方式可移动地布置在环件(2)中,即当驱动杆(3)转动时,凹槽可以在平行于第一轴线(A)的方向上出现相对较小的位移。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杆(3)上设有齿,并且能够相对于一条与第三轴线(C)重合的轴线作旋转运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用于操纵驱动杆(3)的装置由驱动系统(9)构成,该驱动系统(9)设有从动齿轮(6)。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系统(9)可以沿着平行于第三轴线(C)的方向滑动。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从动齿轮(6)设有轴部(7),该轴部(7)径向支承安装在驱动杆(3)的槽(8)中。
1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为了使保持架能够绕两条相互垂直的轴线相对于环件运动,驱动装置设有第二非直线驱动杆,其连接着相关的驱动件,该驱动件以可相对于第一轴线(A)转动的方式安装在环件中的第二凹槽中,所述两个驱动杆以相互平行的方式安置在保持架中。
11.一种车辆后视镜,其设有如前面权利要求中任一所述的运动机构。”
针对本专利,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第3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继续有效。
(一)
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US4281899A,授权公告日1981年08月0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2:授权公告号US5115352A,授权公告日1992年05月19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3:公开号NL1012090C,公开日2000年11月21日的荷兰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以及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3及其中文译文,坚持请求书中的理由,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第29239、3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9日将双方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并于2019年0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2)双方一致认同第3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列出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3给出了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呈45度角的技术启示。
(二)
同一请求人,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13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US4281899A,授权公告日1981年08月0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授权公告号US5115352A,授权公告日1992年05月19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3:公开号NL1012090C,公开日2000年11月21日的荷兰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以及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3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后视镜,证据2-1和证据2-3同样公开了汽车后视镜调节装置,因而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2-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10的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0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48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287号行政判决书,第29239号决定现已生效。第3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继续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

2.关于证据
经查,请求人在第一请求中所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分别与其在第二请求中所提交的证据2-1、证据2-2、证据2-3为相同的专利文献,下称证据1、证据2、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2、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一种运动机构。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摩托车反射镜的调节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运动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8页,图1-4):反射镜调节仪器包括具有卷边2的杯状外壳1(对应于本专利的保持架1),外壳1内装有可调环3(对应于本专利的环件2),球形侧面4停靠在外壳1的卷边2上,使得环3可以在所有方向上旋转,而不会与外壳1脱离接触并且因此脱离摩擦。外壳1中设有两个驱动单元10、11(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述运动机构中设有驱动装置,用于使保持架1能够相对于环件2运动),每个驱动单元由电动机12组成,电动机的输出轴与关联上的行星传动系统13的太阳轮连接上,每个行星传动系统13的有齿的输出轴与调节臂7、8啮合,调节臂部分地形成为齿条(对应于本专利的该驱动装置包括支承安装在保持架1中的非直线驱动杆3和用于操纵驱动杆3的装置6,9)。臂7和8在它们的端部设有球30,球咬合地接收在调节环3中。两个臂7、8的球30的啮合点以90度的距离周向地间隔开(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杆3连接着驱动件4,该驱动件4以可相对于第二轴线B转动的方式安装在环件2中的凹槽5中)。当与驱动单元11关联上的电动机12通电时,调节环3以及因此安装在其上的反射镜板15围绕轴线A-A倾转(参见图2)(对应于本专利的它们在彼此嵌套后可以绕着至少一个第一轴线A彼此相对转动,该第一轴线A位于一个平行于保持架1的顶面的平面内),轴线A-A上的固定点是构件5以及咬合在环3中的臂8的球的支点25。当驱动单元10的构件12通电时,反射镜板15同样围绕轴线B-B倾转(对应于本专利的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
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采用了环段形驱动杆,而证据1采用了直线型驱动杆;(2)本专利中的驱动杆可相对于第三轴线转动,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呈45°的角度,而证据1中的驱动杆为上下移动,并不存在第三轴线。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目前的运动机构结构不够紧凑的问题。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外部的双后视镜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附图2-4):一个电动机在其输出轴的端部具有小齿轮25,该小齿轮啮合延伸横穿电动机之一的轴线的拱形齿条26(对应于本专利的环段形驱动杆),拱形齿条26的一个端部与相应的环24(对应于本专利的环件2)的上部27连接上。相应的一对电动机的另一个电动机在其输出轴的端部具有齿轮29,齿轮29与第二拱形齿条30啮合,该第二拱形齿条相对于齿条26横向安装,并且第二拱形齿条的一端在相对于齿条26与环24连接上的点移动90度的点处连接到环24上。该拱形齿条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减少后视镜厚度方向上的尺寸、并使后视镜更为紧凑的作用,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主张证据3中的调节元件30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杆,其布置在槽28/29或26/27中,与X轴或Y轴呈45°角,即给出了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呈45°角的技术启示。
又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调的车辆外部的后视镜(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全文及附图1-39),如图1-33,包括一个球面状保持器1、一个球面状碗状件2及一个盘形件3。通过盘形件3的插入,能够将保持器1插入碗状件2内。随后,盘形件3仅可相对于碗状件2绕X-轴线转动,且仅可相对于保持器1绕Y-轴线转动,所述X-轴和Y-轴位于与保持器1的外侧边缘基本上一致的平面内。为了实现保持器1相对于盘形件3绕Y-轴线的可转动性,在保持器1中设有两个径向相对的开槽4和5,且盘形件3的内侧表面设有分别装配在这些开槽4和5中的增厚部分6和7。随着保持器1相对于盘形件3绕Y-轴线转动,增厚部分6和7便分别在开槽4和5中运动。为了实现盘形件3相对于碗状件2绕X轴的可转动性,在碗状件2中设置两个径向相对的开槽10和11,盘形件3的外侧表面设有分别装配在这些开槽10和11中的增厚部分12和13。随着盘形件3相对于碗状件2绕X轴转动,增厚部分12和13便分别在开槽10和11中运动。为了相对于两根轴(X-轴和Y-轴)中的每一轴转动,驱动系统以习惯上用于镜子驱动器的方式包括一个在外壳24中的镜子及一个传动机构25。这些部件实际上形成了所述驱动器;在图39中,包括外壳24的该驱动器由35表示。虽然在所述传动机构中,可装配有一个杆状传动装置,但在目前的实施例中,该传递装置完全被设计为一个齿轮传动机构。通过这一传动机构25,可沿第一方向移动一个调节装置,同时该调节装置可沿与其垂直的第二方向运动。为了能够以这样的方式实现保持器1相对于碗状件2的转动,在保持器1上设有两个开槽26和27,所述开槽在X-Y平面中彼此垂直,同时,在碗状件2中设有两个开槽28和29,这些开槽在X-Y平面中彼此垂直,开槽26在中央垂直交叉。在碗状件2中的开槽28和29从碗状件的周边延伸至碗状件的中央。对于每一对开槽26,28和27,29,均适用的是一个调节元件可分别在开槽28和29中自由运动,在开槽26和27中可由马达驱动。但是,反之也当然是允许的,即一个调节元件也可分别在开槽26和27中自由运动,在开槽28和29中可由马达驱动。尽管调节件30处于碗形件2和保持器3之间,并在盘形件3的开口处20这个位置,所述调节元件为了能够实现马达接合而从保持器1的内部经保持器1伸出。在图38中更详细地描述了两个调节元件中的一个。以这样的方式实现调节元件30左右移动,即调节元件30朝向碗状件的侧面,设置一个啮合开槽28和29的凸起部位31。在调节元件30提供保持器凸出的侧面设有齿32。在附图中调节元件被设计为具有内齿的环形部分;当然也可使用这样的结构,如具有例如冠状齿或锥形齿的环形部分。随后,这些齿与齿轮传动机构的对应形成的齿啮合。可马达驱动的调节元件30的方向可对应于两根轴的方向。但是,如果代替标准的直流电动机而使用了步进电机,则最好通过马达以相对于两个轴沿成45°角的方向使调节元件移动。
由上可知,证据3所公开的后视镜运动机构由保持器1、盘形件3、碗状件2等组成,通过槽和增厚部分的配合实现保持器1相对于盘形件3绕Y轴转动,碗状件2相对于盘形件3绕X轴转动,其还包括调节元件30,调节元件30上设有凸起,在保持器1和碗状件2上设置有对应的开槽,该凸起插入到开槽中。通过电机带动调节元件转动,由于其凸起插入保持器1和碗状件2的开槽中,受到开槽的约束可实现保持器相对于碗状件的复合运动,对镜子进行调节。
首先,如前所述,证据1是利用电机带动调节臂8上下运动,调节臂8的端部设有球30,球30插入到可调环3中,从而带动可调环3绕着轴线A/B/C/D转动;证据2同证据1类似,拱形齿条26的端部与环24连接,利用电机带动拱形齿条转动,从而推动环24转动。显然,与证据1、2相比,证据3采用了完全不同的驱动机构,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与证据1、2均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若将证据3所公开的调节元件30及其配合结构应用到证据1中,则需要对证据1中各部件的连接配合及运动关系进行重新设计,这种重新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区别特征中的驱动杆及其相关特征应当放在权利要求2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来理解,即其是非直线环段形,通过操纵驱动杆转动,驱动杆连接着驱动件,驱动件带动环件运动。而证据3中保持器1相对于盘形件3绕Y轴转动,碗状件2相对于盘形件3绕X轴转动,电机通过齿轮传动机构25带动调节元件30转动,受到保持器1和碗状件2中开槽的约束,保持器相对于碗状件复合运动。证据3中调节元件的形式虽然与本专利的驱动杆有些类似,但是相关联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及其作用方式均与本专利不相同, 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杆,因此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驱动杆可相对于第三轴线转动,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呈45°的角度”,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出技术启示。再者,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通过将驱动杆转动的第三轴线与A-A轴线设置呈45度夹角,使得当需要设置两个电机,对镜子进行两个垂直方向的调整时,上述布置方式使电机的平行设置成为可能,达到节省空间、结构紧凑的目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凹槽(5)为长孔形,驱动件(4)为圆柱形,长孔的长度方向定向于与第一轴线(A)平行的方向上”。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驱动件(4)以这样的方式可移动地连接着驱动杆(3),即当驱动杆(3)转动时,驱动件(4)可以在平行于第一轴线(A)的方向上出现相对较小的位移”。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凹槽(5)以这样的方式可移动地布置在环件(2)中,即当驱动杆(3)转动时,凹槽可以在平行于第一轴线(A)的方向上出现相对较小的位移”。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证据3中图11所示碗状件2上的凹槽11对应于本专利的凹槽,盘形件3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件,调节元件30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驱动件4与驱动杆3连接,可在环件2的凹槽中转动,使得当驱动杆3被驱动时,藉由驱动杆3、驱动件4实现环件和保持架的相对运动。而证据3所公开的方案,如前所述,其由保持器1、盘形件3、碗状件2等组成,保持器1可相对于盘形件3绕Y轴转动,碗状件2可相对于盘形件3绕X轴转动,从布置位置来看,保持器1对应于本专利的环件,碗状件2对应于本专利的保持架,盘形件3在二者之间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作为支撑结构,使保持器1和碗状件2分别相对其绕Y、X轴转动,从而实现保持器1和碗状件2的相对运动;另外,调节元件30是设置在保持器1和碗状件2之间且位于盘形件3的开口20处,其不与盘形件3连接,因此,盘形件3的设置位置、连接关系、所起的作用均与本专利所限定的驱动件不同,盘形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驱动件,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3、4、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设计手段。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5相对于目前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 从属权利要求6-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后视镜,设有如前面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运动机构。在权利要求2-10限定的运动机构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设有该运动机构的权利要求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01819322.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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