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摇切菜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3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6W11269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46515.3
申请日:2017-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青凤
授权公告日:2018-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缪国民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相同的主体结构和相近的部件形状,在整体框架形状相近的情况下,二者在局部形状上的设计区别或者常见设计方式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64651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青凤(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2056471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30日;
证据2:20163043530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
证据3:20162107305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7日;
证据4:201130385262.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
证据5:20123027342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经对比,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区别在于吸盘和锁扣的有无及侧面形状的不同,对于切菜器类产品而言,吸盘和锁扣起固定物件的作用,为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在证据3至证据5中均有体现而侧面形状的改变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对比,将证据3或者证据4中的吸盘和锁扣的设计特征结合证据2的设计特征,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1及其相关无效理由,证据5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有如下区别:框架形状、侧板形状、吸盘设计、底部是否设有刀具盒、转轴侧面及手柄的设计以及侧面窗口刀具的结构不同,上述区别明显。关于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与证据2不是相同种类产品,其与证据2不具有组合启示,并且证据3的吸盘锁扣形状与涉案专利也不同;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证据4的吸盘是圆形座体,并非吸盘,其与证据2之间也无组合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为手摇切菜器,证据2的产品为蔬菜处理器,二者均用于切菜,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均由正面近似U形的框架、L形摇杆手柄及食物固定件组成,食物固定件的一端为带压齿、形状近似球冠的主体,其余部分呈圆杆形固定于另一端支撑板内侧;一侧支撑板中上方均设有刀具安装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U形框架两侧的支撑板及其中一侧的刀具安装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撑板近似四角呈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刀具安装板形状近似其支撑板外形,证据2的支撑板上边呈弧形、宽度比下边窄,整体近似拱门形,刀具安装板形状近似其支撑板外形;(2)摇杆手柄设计稍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摇杆上端略宽于下端,其与支撑板的相连部略大于摇杆上端的直径,证据2的摇杆上下基本同宽,其与支撑板的相连部与摇杆上端的直径基本相同;(3)底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吸盘较大设置在底部中间,且在U形框架底板上方设有一近似圆形的吸盘锁扣,底面四角各设了一个球冠形支撑脚,证据2的底部为四个小吸盘分设于框架底板的四角;(4)涉案专利的U形框架底板两侧各有一个具有开合部件的长方形框状设计,而证据2无此设计;(5)其他细节区别。(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主体结构及位置比例关系均相同,框架的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形状均相近。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关于侧面支撑板及刀具安装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上端圆弧过渡的曲度差异,二者外轮廓形状过渡曲度的变化并不显著,且所述形状均是由长方形变化而来,对于具有相同结构的手摇切菜器而言,满足其功能或使用需求的情况下,所述部件可以作较大设计变化,因此,在产品正面框架形状基本相同、各主要部件形状及位置关系均很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其整体观察时,容易忽略上述局部的设计变化,二者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2)关于摇杆手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上述部位的区别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3)关于底部的设计,对于切菜器类产品而言,为了使用时位置的固定,通常情况下在产品底部都会设有吸盘,而四角设置和中央设置均为吸盘的常见设置方式,另外,在产品底面设置小支脚也为此类产品的一种常见设计,并且由于产品底面通常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底面的局部设计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U形框架底板上方的锁扣形状较为常见,且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在整体造型很接近的情况下,该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4)关于U形框架底板两侧的长方框设计,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该设计为刀具盒,但从视图中并未直接显示其所述的盒体设计,并且所述设计也未对产品的外观造型产生形状上的设计变化,因此,所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5)其他细节区别相对产品整体造型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465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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