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C01sport)-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能源汽车(C01spor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31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6W112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42727.5
申请日:2018-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发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域外期刊,履行了完备的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了中文译文,同时封面封底显示相应公开销售信息,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并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4272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新能源汽车(C01sport)”,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2015年11月20日公开发行的《我的汽车》杂志的封面以及第26页、27页、167页的复印件及其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48196.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打印件;
证据3:日本2015年10月20日公开发行的《我的汽车》杂志的封面以及第5页、14页、15页以及19页的复印件及其译文;
证据4:日本2015年12月19日公开发行的《我的汽车》杂志的封面以及第22页的复印件及其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汽车造型属于相同、实质相同的设计,亦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分别构成实质相同,亦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证据使用方式是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对比。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原件和公证认证文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证据4分别是日本发行的《我的汽车》杂志的部分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全本原件和以及日本公证机关对其进行的公证和经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进行认证的文件,经核实,其原件中的相关内容和复印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亦未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证据1、证据3、证据4书脊分别显示有“2016 1”“第22卷第1号”“平成27年11月20日发卖”、“2015 12”“第21卷12号”“平成27年10月20日发卖”、“2016 2”“第22卷2号”“平成27年12月19日发卖”字样,每本杂志封底均有定价和条形码,从上述信息可知,《我的汽车》杂志为按月销售的期刊,因而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1、证据3、证据4属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中证据1的刊号和发卖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公开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新能源汽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圆形前车灯,中间为方形黑色网格状前格栅,下方为条形格栅和前保险杠,左右各有一个菱形车灯。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有两个车窗。车尾部上方有一凸沿,下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尾门,其上有雨刷和椭圆形车标,车标下部有一个矩形凹陷把手,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后车灯。尾门下部为后保险杠。车顶较为平整,后部有一个天线。车身上部为黑色,倒车镜和C柱点缀有红色,车身下部为白色。由车窗可见其内为双排座椅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圆形前车灯,中间为方形黑色网格状前格栅,下方为条形格栅和前保险杠,左右各有一个菱形车灯。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有两个车窗。车尾部上方有一凸沿,下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尾门,其上有雨刷和椭圆形车标,车标下部有一个矩形凹陷把手,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后车灯。尾门下部为后保险杠。车顶较为平整,后部有一个天线。车身上部为黑色,倒车镜和C柱点缀有红色,车身下部为白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车体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前部车灯形状、前格栅形状、前保险杠等主要部位形状基本相同。车身侧面前后翼子板、前后车门形状基本相同。车后部车窗、后车灯、后保险杠、车轮形状基本相同。车顶都有一个天线。各部位的色彩搭配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透过车窗可见车内设有座椅和方向盘,而对比设计车窗不透明,看不到内部结构;(2)涉案专利未安装车牌,对比设计安装有车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体前面、侧面和后面局部结构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虽然车窗为透明,示出了车内的方向盘和座椅,但是方向盘和座椅为汽车内部的惯常设计,也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区别点(2)位于产品局部,并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427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