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锁面板(VV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76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399051.8
申请日:2012-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北仑钜景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铁克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电子锁面板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23039905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子锁面板(VVD)”,其申请日为2012年08月22日,专利权人为宁波铁克机电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北仑钜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9727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9439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缺少背面安装柱,但是背面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同时也是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两者是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证据2外轮廓边缘处的薄凸片,然而上述区别是细微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电子锁面板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背面的安装柱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9365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31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是证据3未示出产品背面安装柱的设计特征,然而该类产品背面在使用时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同时也是细微变化,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将证据2带有凸片的外轮廓替换为证据3不带凸片的外轮廓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设计中包括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评价报告中给出的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06月0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评价报告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9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轻薄简约,而证据1厚重感较强;涉案专利背部具有若干凸起的安装柱,而证据1无凸起的安装柱;涉案专利按钮凸出,按键区下部具有一个豆荚形电池盒,而证据1按钮不凸起;涉案专利面板外侧壁光滑,而证据1面板外侧壁为三级台阶结构。上述区别均位于明显可见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着面板厚度、背部安装柱的形状和位置、面板上的平面是否内凹、以及侧面有无凸耳的差异,上述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涉案专利为圆饼状,轻薄简约,而证据3为椭圆形,且表面倾斜;涉案专利面板外圈装饰边的内部是一个内凹圆形平面,之间具有斜面过渡,证据3在长方形显示屏和按键区之间有一横槽,两者的按键排布方式不同,另外,涉案专利有豆荚形电池盒。上述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证据1中并无安装柱构造,也不确定证据1电子锁面板的安装是否需要安装柱,不能将证据2中的安装柱拼合到证据1的面板上,另外,即使能够拼合,则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仍然存在除了安装柱外的其他前述差异,这些差异仍然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证据3中的面板正面外轮廓在视觉效果上并非独立存在的零部件,不能将该轮廓单独与证据2进行组合。另外,即使组合,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着明显差异,这些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6月2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对于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种类的产品也没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所存在的区别不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况,两者不能构成实质相同。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区别虽然客观存在,但是背面安装柱是不容易观察到的,面板厚度在安装后也是不为消费者所关注的,按键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凸耳的作用是为了和整个面板进行安装连接,凸耳的和安装柱的作用是相当的,是功能性设计,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专利权人认为,凸耳属于面板的一部分,在使用时明显可见,不是纯功能性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的安装柱特征组合到证据1中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证据1具体的安装结构看不到,但是其必然存在安装结构,不可能再将证据2的安装结构组合到证据1中,另外,证据2的安装结构中还包括用于固定凸耳的安装柱,而证据1并无凸耳,因此,即使组合到证据1也需要作出较大改进。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外轮廓边缘并非视觉上独立存在的部件,其属于面板的一部分,不能将其与证据2进行组合。请求人认为,证据3外圈边缘是完整的,这个设计特征可以和证据2进行结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0年03月31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2年07月18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2年04月2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子锁面板(VVD),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密码锁面板装置”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在使用时后视图不可见,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电子锁面板整体为类似圆饼状,侧面看背部具有若干凸起的安装柱,正面看,靠近外轮廓线有一圈装饰边,其内部为略微内凹的圆形平面,从装饰边到内凹平面之间具有斜面过渡,圆形平面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个长的圆角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为四行三列椭圆形按键,按键区下部具有一个类似豆荚形电池盒。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整体为圆柱形,侧面看圆柱的中间部位略粗,两头略细,呈现台阶状过渡;正面看,面板正面靠近外轮廓线有一圈装饰边,其内部为略微内凹的圆形平面,从装饰边到内凹平面之间具有斜面过渡,圆形平面上部区域有一个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为四行三列排布的类方形数字按键。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面板的整体轮廓均为圆形,均带有圆形装饰边和略微内凹的圆形平面,圆形平面上均设有显示屏和按键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面板整体为较薄的圆饼状,背面可见安装柱,而证据1整体为厚实的圆柱形,背面不可见安装柱,侧面呈现台阶状过渡。②圆形平面内部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按键区的按键为椭圆形,其下部设有豆荚形电池盒,而证据1按键区的按键为方形,其下部没有电池盒。
合议组认为:电子锁面板整体采用圆形的设计较为常见,在圆形平面上一般具有按键区和显示屏,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变化。根据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来看,涉案专利为薄的圆饼状,背面可见安装柱,而证据1为厚实的圆柱形,安装柱不可见;另外,两者面板正面的按键区按键的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设有豆荚形电池盒。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在上述整体形状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异,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如前所述。
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电子锁面板(ELITE)”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证据2整体为类似圆饼状,侧面看背部具有若干凸起的安装柱,正面看,靠近外轮廓线有一圈装饰边,其内部为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左侧向外具有弧形薄片状凸耳,圆形平面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个长的圆角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为四行三列椭圆形按键,按键区下部具有一个类似豆荚形电池盒。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类似圆饼状,圆形平面上均设置了按键区、显示屏和电池盒,且上述部件的位置和具体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证据2在圆形平面左侧向外具有弧形薄片状凸耳,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外圈装饰边的内部是一个相对较为明显的内凹圆形平面,从装饰边到内凹平面之间具有斜面过渡,而证据2外圈装饰边和内部圆形平面之间无明显倾斜过渡区。③涉案专利面板整体厚度相较于证据2更厚一些,另外两者背部安装柱的具体形状和位置分布也不完全相同。
合议组认为:电子锁面板整体采用圆形的设计较为常见,在圆形平面上一般具有按键区和显示屏,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变化。通过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可知,两者虽然均采用了圆饼状设计,且在圆形平面上均设置了基本相同的按键、显示屏和电池盒,但是证据2在圆形平面左外侧设置了弧形薄片状凸耳,使得两者在整体形状上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同时该整体形状的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的五种情形。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在上述整体形状差异,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如前所述。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电子保险箱面板(MOP)”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证据3整体为类似椭圆饼状,侧面看上部薄下部厚呈楔形,其正面为椭圆形平面,圆形平面上部有一个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为三行四列椭方形按键,在显示屏和按键区之间有一条横槽,在饼状外轮廓下边缘处有一切面。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呈饼状,圆形平面上均设置了按键区和显示屏。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饼状,而证据3为椭圆饼状,且上薄下厚呈楔形,并在下边缘有切面,另外,涉案专利在圆形平面外侧有装饰边,在背部可见安装柱,而证据3没有装饰边且没有可见的安装柱。②圆形或椭圆平面内部件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在圆形平面内的按键为椭圆形且四行三列,并有豆荚形电池盒,而证据3按键为方形,且三行四列,没有豆荚形电池盒,在按键区和显示屏之间有横槽设计。
合议组认为:电子锁面板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通过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可知,两者在整体形状和平面部件设计上均存在着差异,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同时上述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的五种情形。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在上述整体形状和平面上设计的差异,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1、证据2如前所述。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公开的面板的背部组合证据2的安装柱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面板相比,不仅仅存在着背面是否有安装柱的区别,还存在着整体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面板整体为较薄的圆饼状,而证据1整体为厚实的圆柱形,侧面呈现三层台阶状过渡;另外,两者圆形平面内的部件设计也是不同,涉案专利按键区的按键为椭圆形,其下部设有豆荚形电池盒,而证据1按键区的按键为方形,其下部没有电池盒。因此,即使将证据1面板背面组合证据2的安装柱,则仍然存在着面板整体形状和圆形平面内部件设计的区别,且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2和证据3如前所述。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2公开的面板的基础上,替换证据3外轮廓的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凸耳设计是其重要设计要素之一,一般消费者从证据3中得不到将证据2凸耳去掉的启示。其次,如前所述,证据3整体为类似椭圆饼状,其正面为椭圆形平面,因此其外周的轮廓同样为椭圆形轮廓,其轮廓线的曲率变化不同于证据2和涉案专利圆形图形的曲率变化,一般消费者同样不会想到将证据2的外轮廓替换为证据3的外轮廓。另外,即使在证据2的基础上,替换为证据3的轮廓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圆饼状的整体形状,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着整体形状的差异,且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3990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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