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妆凳(8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79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56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86484.8
申请日:201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妆凳这类产品而言,整体呈大致圆柱状,带上下圆框、立脚和凳面的结构是常见的设计。但是,即便是同样圆柱形妆凳,其立脚与上下边框的具体结构和形状设计、凳面形状和设置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18648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190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49703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妆凳,产品整体呈规则的正圆形,前后左右有四条相同的立脚,立脚与上圆面和下圆框均呈90°垂直相连,下圆框着地,其座垫为规则的正圆形软垫,座垫搁置于上圆框中且凸出于圆框上边缘,凸出部分的边缘呈圆弧形;(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书中未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补充提交了名为“参考资料(妆凳)”、包含9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材料,但是未对补充参考材料如何使用发表任何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补充提交的参考资料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无法呈现涉案专利的整体及部件形状、轮廓等设计特征,对涉案专利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中的软包凳面叠加在证据1上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双方均确认所提交的参考资料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使用。(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以及组合后的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6年08月03日、2016年06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妆凳,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一种妆凳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叠加证据2的软包凳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同属于妆凳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组成具有基本相同的地方,证据2的凳面软包部分也属于独立的组成部分,因而可以按照请求人主张的方式进行组合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妆凳整体均由上下圆框和中间的前后左右四条立脚构成,上圆框上方设置圆形的软垫。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上圆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一个封闭的圆形,对比设计上圆框是一个带缺口的圆环;(2)立脚形状和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四条立脚与上下圆框均垂直连接,立脚在与上下圆框的连接部内凹,立脚形状呈上下端头较细的方柱状;对比设计四条立脚与下圆框垂直连接,与上圆框的连接部位分别形成弯折、中空方框、中空矩形框等形状,立脚与上下圆框外周缘平齐,立脚呈板状;(3)凳面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凳面设置在上圆框内,顶面略呈弧状凸出于圆框上边缘,对比设计凳面整体置于上圆框上方。(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妆凳这类产品而言,整体呈大致圆柱状,带上下圆框、立脚和凳面的结构是常见的设计。但是,即便是同样圆柱形妆凳,其立脚与上下边框的具体结构和形状设计、凳面形状和设置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但是二者在上部边框的形状、立脚的具体设计以及凳面设置等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均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64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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