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子(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镜子(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6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6W1130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52828.7
申请日:2015-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证据1本身可构成许诺销售,并主张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的购销合同以及证据3的托运单构成在先销售公开的证据链,由此能够证明证据1所示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05282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14301690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14302691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以附件1、附件2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7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义乌市日妆塑料工艺饰品厂”、乙方为“宁波市鄞州优德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5号”)复印件;
证据3:“宁波卖面桥金阿四托运处”No. 0097799托运单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形成的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证据1公证书第18页与温州小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对一种镜子的交易,聊天时间为2015年01月06日;在证据2购销合同中,包括了与证据1公证书中相同的聊天记录,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01月15日,其中的化妆镜编号为QS-16;在证据3的托运单中体现了2015年03月01日宁波卖面桥金阿四托运处对QS-16化妆镜进行了托运。这些时间都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公开销售的证据。上述证据1至3中所包含的镜子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针对请求人于请求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放弃请求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为准,其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3的原件,并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记载了微信卖家和买家的聊天记录,其公证过程中使用的手机机主为高海波,以该手机登录微信名为“祺胜工艺—镜无止境William”的微信账号后,找到温州小帅哥的微信号,在聊天记录里搜索“样品明天寄给你”得到两人于2015年01月06日的聊天记录,公证书第18页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照片,其中的聊天记录“样品明天寄给你”表明其为许诺销售,并主张证据1中方形镜子的公开时间为公证书第17、18页显示的2015年01月06日。证据2的购销合同以及证据3的托运单是基于证据1中销售行为的后续履行过程,证据1至3共同证明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示的方形镜子构成销售公开。其中,证据2合同中列出了四种商品及相关信息,其中一项商品的名称为“PP方形美容镜QS-16”,该合同的附件为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以证据2合同附件与证据1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联,以证据3托运单中的产品名称与证据2合同中的产品名称相关联;请求人主张证据2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交货时间“2015年3月1日”为销售公开时间。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至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对于证据1公证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且认为证据1至3无法关联。关于证据2,专利权人提出三点质疑:①合同正文中并未体现附件,却附带了附件;②合同正文的表格中列出了四种交易产品,而附件中仅有一种产品的图片;③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与公证书中的高海波无法关联。关于证据3,专利权人提出两点质疑:①托运单中的内容为手写,不确认其真实性;②托运单显示的收货人、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与合同的甲乙方无法关联。此外,由于没有付款记录以及收货信息,证据1至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合同从合同甲方获得,合同列表中虽有多种产品,但美容镜比较特殊,根据交易习惯合同不需要展示所有产品的照片;证据3的托运单是货运站提供的,不清楚其来源于销售方还是供货方。此外,请求人主张高海波是请求人供货方的销售人员,但不清楚其现在是哪家公司的职员。
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与证据1至3中产品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758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其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次,根据对微信聊天功能相关机制的查证可知,微信聊天内容一经发送即显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发送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修改,发送的聊天信息虽然在两分钟内可以进行撤回操作,但内容本身不可修改。证据1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行为表明“祺胜工艺—镜无止境William”与“温州小帅哥”的聊天信息客观存在于祺胜工艺—镜无止境William的微信客户端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所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证书第18页显示有方形镜子的照片于2015年01月06日发布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因此,该聊天记录中所示方形镜子的设计于该日已经存在。然而证据1保全的是两名微信用户之间的私人聊天记录,为特定人之间的对话内容,鉴于微信聊天功能本身的私密性,仅凭其不能直接证明聊天记录中所示设计已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文字内容“样品明天寄给你”可以证明其为许诺销售行为,由此证明上述设计已公开。然而所述文字内容有限,虽存在因销售行为而寄送样品的可能性,但也可能是基于委托加工行为而寄送样品。由此,仅凭证据1中现有信息无法确定其为销售行为,如果需要证明其所示设计构成销售公开还需进一步举证。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本身即可证明许诺销售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购销合同、证据3的托运单能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证明销售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持异议,对于所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也持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证据2为购销合同,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述购销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各1页。所述正文显示甲方“义乌市日妆塑料工艺饰品厂”和乙方“宁波市鄞州优德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01月15日签订该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5年03月01日,交易货品为PP方形美容镜QS-16、HB-73、HB-64以及HB-612等信息,尽管如此,该合同还存在如下疑点:①该合同正文通篇并未记载其含附件,然而合同正文之后附有独立附件页;②该合同正文列明交易货品共四种,然而附件中仅附有一种产品的照片,并且所述附件为微信截图,未列明与合同正文对应的产品型号。请求人主张依据正常交易习惯不需要展示合同中列出的所有交易货品,附件中的美容镜比较特殊。然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这一主张超出了对合同的通常认知,在缺少发票、转账信息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证据3为宁波卖面桥金阿四托运处编号为No. 0097799的运单第二联客户联和第三联提货联,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述托运单为单页形式的证据,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均为手写,包括QS-16、HB-73、HB-64以及HB-612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日期,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等;运单上无发货人和收货人地址,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托运行为实际履行。3)请求人主张证据1至3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示的方形镜子构成销售公开。然而如上所述,仅凭证据2尚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仅凭证据3尚不能证明货物托运行为实际履行。而证据1所示聊天发生在微信用户“祺胜工艺—镜无止境William”和“温州小帅哥”之间,尽管双方均认可该聊天是手机机主高海波与“温州小帅哥”的聊天,但对于高海波的身份,请求人并未解释清楚,仅是主张高海波是请求人供货方的销售人员,但不清楚其现在是哪家公司的职员,“温州小帅哥”仅是微信昵称,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而证据2合同签订双方为“义乌市日妆塑料工艺饰品厂”和“宁波市鄞州优德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仅从现有信息无法确定其与证据1微信聊天双方有关联;证据3上记载的收货人、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信息同样与证据1、2无关联。因此,证据1至3从身份信息上无法关联。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合同附件与证据1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关联,以证据3托运单中的产品名称与证据2合同中的商品名称相关联,然而所述用于关联的部分恰是前述存疑部分,由此,在证据2、3是否实际履行存疑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证据1构成销售公开。
综上,公证书第18页显示的方形镜子设计虽于“2015年1月6日”客观存在,但在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现有设计,请求人基于现有设计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0528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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