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浴帘底端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8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5W1171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583424.X
申请日:201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星美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鸿艳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A47H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是应法院的要求,由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提供,在不存在明显瑕疵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如果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获得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这些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浴帘底端固定装置”的201620583424.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为尹鸿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放置吸附在地面上硅胶条(1)和呈长方体的磁条固定杆(2),所述硅胶条(1)与底端设置有铁丝或磁条Ⅰ的浴帘底端平行;所述硅胶条(1)包括底板(1-1),所述底板(1-1)两侧向上设有上沿(1-2),底板(1-1)两侧向下设有下沿(1-3),所述上沿(1-2)和下沿(1-3)分别与底板(1-1)之间形成夹角,所述底板(1-1)与上沿(1-2)和下沿(1-3)之间呈一体结构;
所述底板(1-1)与上沿(1-2)之间形成卡槽,所述磁条固定杆(2)底端嵌入卡槽内,磁条固定杆(2)的宽度与底板(1-1)的宽度一致;所述磁条固定杆(2)中部设有凹槽(3),所述凹槽(3)内嵌入有与磁条Ⅰ相异性的磁条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沿(1-3)与底板(1-1)之间形成10°~15°的夹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沿(1-2)与底板(1-1)之间形成15°~30°的夹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条固定杆(2)为空心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条固定杆(2)的制作材料为铝合金。”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徐州星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淘宝网卖家“掌柜:金腾异形浴帘杆”在淘宝网发布的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免安装可移动弧形L形 直角 一字形 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的网络截屏图片及购得商品实物的照片制作的文档的打印件,共4页;
证据2:CN20444562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证据3-1: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徐泉证民内字第107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1页;
证据3-2: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徐泉证民内字第107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1: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徐泉证民内字第22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中附有(2018)苏01民初252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2018)苏01民初252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1: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泉证民内字第2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0页;
证据5-2:声称为装有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出具给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查函光盘的信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授权委托书扫描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后技术特征引用关系混乱、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2)证据1用来说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腾淋浴挡水条的产品(证据3-5用于证明该产品的结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对比文件1的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①浴帘底端设置有铁丝或磁条I;②所述磁条固定杆中部设有凹槽,所述凹槽内嵌入有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然而,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且对于镶嵌的安装方式,设置凹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的选择,而磁铁或铁片的形状和安装、布置形式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故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7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如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 声称为淘宝网卖家“掌柜:金腾异形浴帘杆”在淘宝网发布的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免安装可移动弧形L形 直角 一字形 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的网络截屏图片及购得商品实物的照片制作的文档的打印件,共5页;
证据7:CN20444527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证据8:CN101297734A号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8年11月05日。
除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的内容外,请求人还补充认为:(1)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第0014段也仅记载有“所述凹槽内嵌入有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的实施例,对于“底端设置有铁丝的浴帘”的技术方案如何实现没有交代,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技术方案是否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证据7中给出了启示,而磁条通过凹槽来嵌入安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又或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8中给出了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7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证据8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又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上述证据3-证据5中的第227号、第228号、第1071号、第1072号公证书的原件(含U盘、光盘)各1份及调查令和协查函封面的复印件各1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7日、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3所述产品的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证据5中的协查函光盘内容中并没有显示交易快照时间,不能证明其属于现有技术,且该光盘在办理公证之前也没有进行任何封存,存在明显证据瑕疵,在南京中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也没有向法庭证明该光盘中实物的销售日期,该证据不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不能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吸附在地面上的硅胶条、底板两侧向下设有下沿、两侧向下设有下沿、所述上沿和下沿分别与底板之间形成夹角”,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及新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7、8均未公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的方案完全不同,解决的问题也不同,无法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 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7日及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两次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并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再次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比文件1公开了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斌、公民代理人冯为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殷昭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与其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答复意见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其当庭陈述意见,庭后不再补充意见。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明确其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2、证据3-1、证据3-2、证据4-1、证据5-1、证据7、证据8,其它证据供合议组参考。证据1和证据1’是用于辅助说明上述在先销售证据的,相当于意见陈述书的作用,所用于与本专利方案进行比对的结构就是证据3-2中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商品结构,证据4-2、证据5-2用于佐证证据4-1、证据5-1的真实性;在所使用的上述证据中,证据3-1、证据3-2用于证明请求人在淘宝网购买的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商品结构;证据4-1、证据5-1、用于证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送(2018)苏01民初2520号调查令,要求其提供淘宝网商品ID为4452861927的商品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任意两笔订单的交易快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交易快照,交易快照上显示内容与证据3-1、证据3-2所购买商品的页面一致,故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该商品ID所售商品的结构与证据3-1、证据3-2所购买的商品的结构也应一致,即证据3-1、3-2、4-1、5-1、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结构为证据3-2中淘宝网卖家“掌柜:金腾异性浴帘杆”发布的商品ID为4452861927的“免安装可移动弧形L形直角 一字形 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的商品已经公开销售。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3-1、证据3-2、证据4-1、证据5-1的原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查看了上述公证书中所附光盘、U盘中的视频,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光盘没有封存,形式上存在瑕疵,有篡改的可能性,而且淘宝网提供的交易快照中没有显示交易时间,不能证明商品已公开销售。此外,专利权人认可第1071号和第227号公证书上所示的商品ID是一致的,但认为尽管商品ID一样商品的结构还是存在变化的可能。
4、双方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和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各自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使用证据2、证据3-1、证据3-2、证据4-1、证据5-1、证据7、证据8,其它证据供合议组参考。其中,证据2、7、8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3-1、证据3-2、证据4-1、证据5-1为四份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四份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对于公开销售的问题:请求人主张上述四份公证书可以证明证据1和1’图片中淘宝网卖家“掌柜:金腾异形浴帘杆”在淘宝网发布的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免安装可移动弧形 L形 直角 一字形 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以下简称“金腾淋浴挡水条”)的商品最迟于2015年05月20日-2016年06月13日已经在淘宝网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1中所示光盘没有封存,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有篡改的可能性;请求人认为光盘上贴有盖有淘宝网的骑缝红章的标签,在证据5-1的视频中有记录是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才将标签撕掉,然后播放的光盘;专利权人认可光盘上所贴标签上的骑缝红章,但认为标签撕掉了以后还可以再贴回去,无法证明光盘未被篡改。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5-1中淘宝网提供的交易快照上没有显示交易时间,不能证明商品公开销售的时间;请求人认为交易快照中所销售商品的照片上标有2015年05月20日的字样,交易快照上之所以没有体现交易时间,是因为淘宝网要保护交易人的隐私,而且淘宝网是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提供的相应交易快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1和证据3-2中所述商品的ID是一致的,但认为尽管商品ID一样,商品结构还是存在变化的可能。
对此,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首先,通过播放证据5-1所附U盘中的视频,可以发现,在播放02:23-02:30时间内,视频中的近景镜头清晰显示了光盘表面,可以清楚地看到光盘正中央的位置上贴有从上至下写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查函 (2018)苏01民初2520号”字样的正方形标签,该标签的上边缘和下边缘均盖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综合安全部查询专用章(1)”字样的红色骑缝章,其中上边缘处的章一半盖在了光盘上部,一半盖在了标签的上部,下边缘处的章,一半盖住了光盘下部,一半盖在了标签的下部,章所盖住的光盘与标签的骑缝之处整齐对接,没有明显错位的痕迹。其次,该光盘仅用于证明淘宝网卖家“掌柜:金腾异形浴帘杆”发布的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免安装可移动弧形 L形 直角 一字形 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的商品最迟于2015年05月20日-2016年06月13日已经在淘宝网公开销售。双方对于该光盘是由淘宝网出具并无异议,按照常理分析,如果这个时间段没有该商品ID的商品销售,则通常淘宝网没有必要也无法提供光盘,出具查询不到有关记录的证明即可。而本案中淘宝网提供了光盘,说明在这个时间段内有该商品ID的商品销售。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光盘被篡改的情况下,仅根据推测认为存在篡改,缺乏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再次,尽管淘宝网提供的光盘的交易快照上没有显示交易时间,但其是基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520号调查令出具的协查函光盘,该调查令明确要求淘宝网出具“掌柜:金腾异形浴帘杆”发布的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免安装可移动弧形 L形 直角 一字形 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商品在2015年05月20日-2016年06月13日期间任意两笔订单的交易快照,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并且如实提供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淘宝网作为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按照法院要求出具真实的交易快照,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极高,且在该交易快照中商品的展示图片上还有“2015/05/20 17:24”的字样佐证,而由于所提供的销售记录有可能并非与涉案的原、被告双方有关,故隐去销售记录的用户名等信息也符合对于用户信息隐私保护的一般习惯,故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未于上述时间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仅根据推测不认可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最后,同样按照常理,相同外观、结构的商品才会有相同的商品ID,不然用相同ID标识不同商品,ID标识就没有了意义,故在专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ID相同但结构不同的情况下,仅根据推测不认可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证据3-1、证据3-2、证据4-1、证据5-1可以证明证据3-2中所示商品ID为44528619127的商品(下称“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2、关于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行记载“所述硅胶条与底端设置有铁丝或磁条I的浴帘底端平行”,说明与硅胶条配合的浴帘有两种:“底端设置有铁丝”和“底端设置有磁条I”。然而,该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只记载“所述凹槽(3)内嵌入有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仅能与“底端设置有磁条I的浴帘”对应,而无法与“底端设置有铁丝的浴帘”相对应,使得权利要求1前后技术特征的引用关系混乱、不清楚,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第一段限定“设置有铁丝或磁条I的浴帘底端”,而在第二段只限定“凹槽(3)内嵌有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看似没有交代“铁丝”如何实现配合。但是,众所周知,铁本身带有磁性,可以和任何磁性的磁铁相吸。因此,尽管浴帘底端分为可以设置铁丝,或可以设置磁条I两种情况,但是与其吸附的凹槽内只要嵌入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即可,该磁条II既可以与铁丝相吸附也可以与和其磁性相异的磁条I相吸附。故如此限制并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具体主张使用对比文件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卫生间浴室淋浴挡水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1、证据3-2、证据4-1、证据5-1全文):该挡水条可以为L形或一字形,其包括放置于地面上的环保硅胶底座和呈长方体的挡水条主体;所述硅胶底座包括底板,所述底板两侧向上设有上沿,该上沿与底板之间形成夹角,所述底板与上沿和下沿之间呈一体结构,所述底板与上沿之间形成卡槽,所述挡水条主体底端嵌入卡槽内,两者宽度一致,该挡水条主体中部为中空结构。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硅胶条吸附在地面上,硅胶条底板两侧向下设有下沿,下沿与底板之间形成夹角”。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上沿(1-2)和下沿(1-3)分别与底板(1-1)之间形成夹角,一方面使得磁条固定杆插入两上沿构成的凹槽中,可以对固定杆起到夹持的作用,更加稳固,另一方面两下沿与底板之间形成类似吸盘的结构,下压可使硅胶条I更紧固地固定在地面上。而对比文件1(证据3-1视频第9分43-57秒)中公开的挡水条结构,其硅胶底座底板的底部中心有许多为了增加与地面的摩擦力或者为了挡水而设置的凸肋,则其硅胶底座必然无法与地面吸附,且从对比文件1所示的结构中也无法看出其底板具有两侧向下与底板之间形成夹角的下沿,其底板两侧边的形变是由于其底板底部中心凸肋的形变所导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浴帘底端固定装置,其还包括底端与硅胶条平行且底端设置有铁丝或磁条I的浴帘以及其吸附在地面上的硅胶条上设置的是包括磁条的固定杆,所述磁条固定杆中部设有凹槽,所述凹槽内嵌入有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而对比文件1仅仅是具有硅胶底座和挡水条主体的挡水条,其不具有与浴帘吸附配合的结构与功能;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板两侧向下设有下沿,所述下沿与底板之间形成夹角,由此可以使得硅胶条吸附在地面上,而对比文件1中由于底板的底部中心有许多凸肋,其底板必然无法与地面吸附,且从对比文件1所示的结构也无法看出其底板具有两侧向下与底板之间形成夹角的下沿。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浴帘飘动的问题,以及硅胶条在地面上不能方便地紧固安装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保温浴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1-4):该浴帘的底面边缘装有磁铁或能被磁铁吸住的金属片;在浴帘围起后下方对应的地面上设置防止浴帘飘动的装置,在挡水条或者底座上与浴帘底面边缘装有磁铁或能被磁铁吸住的金属片的位置,镶入或粘上磁铁或铁片,或挡水条内嵌铁方管或铁条等,浴帘就不会飘动了。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设置于浴帘底端使其不易飘动的固定装置,给出了在浴帘底端及其对应位置的地面上的挡水条内设置可以吸附的磁条或磁铁的启示,而将浴帘底端与挡水条硅胶条平行设置且浴帘底端设置有铁丝或磁条I,挡水条的硅胶条上设置包括磁条的固定杆,所述磁条固定杆中部设有凹槽,所述凹槽内嵌入有与磁条I相异性的磁条II的设置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采取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证据7公开了一种坠磁浴帘,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7全文,附图1):该浴帘包括帘布和挂孔,以及设置在帘布下部的磁吸附体及与磁吸附体相匹配的附着部,所述附着部设置在浴室洗浴区外围的室内固定物上,通过两者之间的磁性力场的牵引作用,从而产生向下牵引的拉力,从而避免了帘布的飘动,提高了洗浴的舒适性,避免集聚水的外溅。证据8公开了一种改进棉门帘不透风的一种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8全文,附图1):在棉门帘边镶进条状磁铁,挨在另一棉门帘边镶进相吸的条形磁铁,也可以在门帘下镶进磁铁条与门帘下端相对应门槛镶与门帘磁铁相吸的条形磁铁。当出入掀开门帘后,门帘就会很快恢复原状,吸在门帘与门帘,门帘底部与门槛上的磁铁,保证棉门帘严实不透风。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证据2、7、8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所限定的硅胶条底板下沿的相关结构,也未给出设置类似结构以使得硅胶条底板与地面吸附的启示。目前也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有使得硅胶条与固定杆连接更紧密并且可以使硅胶条方便且紧固地固定在地面上,进而固定浴帘防止其向内或向外飘动的有益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5也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205834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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