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1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9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6W1126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28583.4
申请日:2015-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小顽童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文德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6没有公开瓶子的立体视图,仅根据其前后对称两侧面的视图无法确定其整体形状,而且涉案专利在肾形凹陷内还设置了竖形防滑棱,对一般消费者产品产生了引入注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6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证据1和证据6组合后的产品,存在着瓶子整体形状和是否有防滑棱的差异,且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2858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其申请日为2015年0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文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小顽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10261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0134884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05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17804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22041041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证据5:山东经济广播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屏,网页内容发布于2014年11月13日;
证据6:包联网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屏,网页内容发布于2014年01月26日;
证据7:包联网微信公众号和山东经济广播微信公众号网页浏览时间戳光盘。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瓶子瓶身的主体形状为底部为圆角矩形,在瓶身上部向瓶口锥状收缩,瓶身上有凹陷。证据6公开了一种牛奶瓶,其瓶身同样有方便于手持抓握的凹陷。两者相比整体形状、外形轮廓均相同,区别在于瓶口收缩段的弧度略有差别,以及证据6未公开俯视图和仰视图,然而,上述区别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或者是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公开了底部为圆角矩形、瓶身上部向瓶口锥状收缩的瓶身主体形状,同时上述形状也是惯常设计,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给出了在瓶身上设置凹陷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5、证据6也公开了瓶身上的凹陷,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11日,请求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证据7网页浏览时间戳光盘,其用于证明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在拍摄产品时,拍摄角度不同、拍摄时周围环境的光线都会对照片中的产品产生影响,仅根据一个面的光影、底部与放置面的接触部分不能得出产品的整体形状。(2)证据1至证据4的外形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差极大,瓶身上的凹陷在物理上不可分离,也不具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因此不能将某个证据的瓶身与其他证据的凹陷进行组合。同时,证据中的凹槽与涉案专利的凹陷外观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以及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当庭使用各自的手机,打开微信,搜索“包联网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点击页面右上角的搜索图标,在所显示的搜索框中输入证据6文章全名“三十几款牛奶包装带您走进创意的世界”,可以找到证据6公众号文章,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该文章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文章内容一致,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同时不再对证据7光盘以及时间戳网站进行核实。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6第37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认为图片显示了瓶子的正反两面,有相同的产品标识,是同一款产品的正面两面,从瓶身侧面和底部的曲线和阴影部分可以确定瓶体整体形状是圆角矩形的形状,瓶身上部向瓶口锥状收缩,瓶身正反两面靠近边缘处有凹陷。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区别在于凹陷的形状略有差异,凹陷上面是否有防滑棱,以及锥状收缩的弧度略有差异,但是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另外,即使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矩形瓶体也是本领域更为常规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仅是瓶子的一个侧面的截图,无法反应出瓶子的整体形状,同时证据6瓶身上也看不出有凹槽。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用证据2的瓶体结合证据6的两面凹陷,结合后的区别在于,凹陷部分是否有竖形的棱,瓶体截面形状不同,瓶肩和瓶口与瓶身的比例两者存在区别,然而上述区别均不是明显区别,棱是功能性防滑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瓶体各部分比例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另外,证据6的瓶身和凹陷是物理上不可分割的,从视觉上也不具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因此不具备将证据6的凹陷结合到证据2的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意见和专利权人意见同前述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凹陷上的棱起到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证据3、证据4、证据5,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查,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证据4、证据5,当庭明确使用证据1、证据2和证据6。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是包联网公众号文章,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1年08月24日,证据2公开日是2002年06与05日,证据6公开日是2014年01月2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证据6第37页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至立体图3、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至图5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瓶子的瓶身为透明。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由长方形柱体的瓶身、向瓶口锥状收缩形成的瓶肩、以及圆柱状带有螺纹的瓶口组成,瓶身底部为圆角矩形,在瓶身中部位置对称的两较宽侧面边缘处有肾形凹陷设计,凹陷的表面上有多条竖状防滑棱,并且防滑棱延伸到相邻较短侧面边缘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6公开了包装瓶的正反两面视图。如图所示,包装瓶由瓶身、向瓶口锥状收缩形成的瓶肩、以及瓶口组成,在瓶身中部位置对称的两侧面边缘处有肾形凹陷设计。详见证据6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在瓶身中部位置对称的两侧面边缘处有肾形凹陷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瓶子的整体形状为瓶底呈圆角矩形的长方形柱体,而证据6仅公开了瓶子的正反两个侧面的视图,没有公开瓶子立体形状的视图,而且也无法从视图中的瓶身侧面和底部的曲线和阴影部分确定瓶体的整体形状。②涉案专利瓶身上的肾形凹陷表面有多条竖状防滑棱,并延伸到相邻侧面,而证据6的肾形凹陷处看不出有防滑棱设计。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没有公开瓶子的整体形状,仅从其公开的侧面视图无法准确确定其瓶体的瓶体的整体形状,其次方形瓶的长宽高的比例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中截面为矩形并具有特定长宽高比例的瓶体为本领域的常规惯常设计。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6虽然均在对称两侧面边缘处有肾形凹陷,但是证据6凹陷内没有竖形防滑棱,而涉案专利在凹陷内设置了竖形防滑棱,且防滑棱延伸到了相邻侧面,对涉案专利瓶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引人注目的影响。综上,在证据6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瓶子的整体形状,以及证据6凹陷内没有防滑棱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相对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
证据2公开了一种奶瓶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奶瓶由主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奶瓶整体由正方形柱体的瓶身、向瓶口锥状收缩形成的瓶肩、倒锥形敞口状的瓶口、以及圆形瓶盖组成,瓶身底部为圆角正方形。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2的基础上,在瓶身上组合证据6的凹陷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方形瓶来说,其长宽高的比例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可知,两者虽然均为方形柱体,但涉案专利瓶身采用了长方形柱体,其底面是矩形,而证据2是正方形柱体,其底面是正方形;另外,两者瓶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是圆柱状,而证据2是倒锥形敞口状,同时证据2的瓶口、瓶肩和瓶身的比例与涉案专利也存在较大差别;况且涉案专利肾形凹陷内还设置了竖形防滑棱。即使在证据2瓶身上组合上证据6的凹陷设计,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着瓶子的整体形状和是否有防滑棱的差异,而且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
证据1公开了一种牛奶瓶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牛奶瓶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牛奶瓶整体由正方形柱体的瓶身、向瓶口锥状收缩形成的瓶肩、以及圆柱形带有螺纹的瓶口组成,瓶身底部为圆角正方形。详见证据1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在瓶身上组合证据6的凹陷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方形瓶的长宽高的比例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对比可知,两者虽然均为方形柱体,但涉案专利瓶身采用了长方形柱体,其底面是矩形,而证据1是正方形柱体,其底面是正方形;另外,两者瓶口、瓶肩和瓶身的相对比例也存在较大差别;况且涉案专利肾形凹陷内还设置了竖形防滑棱。即使在证据1瓶身上组合上证据6的凹陷设计,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着瓶子的整体形状和是否有防滑棱的差异,而且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02858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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