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牙刷收纳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牙刷收纳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38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9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63364.4
申请日:2016-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久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容纳电动牙刷的收纳盒而言,整体轮廓和布局设置均大致相同,一般均为长条盒状结构,包括相互连接的上盖和下盖。在整体轮廓和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其上下盖具体形状形成的产品截面形状和相互配合关系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全文:
针对20163006336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久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1778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1762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引用了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在进行具体比对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属于相同的产品,将涉案专利各视图与证据1对应视图分别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仅在开盒的小按钮、连接部分的设计方面存在微小区别,二者不具备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类似的对比方式和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上盖表面形状、上下盖连接部分、上下盖连接方式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上盖表面形状、上下盖连接方式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副本转给请求人,指定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分别依据证据1和证据2。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除了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区别点外,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在整体线条、长度、高度比例方面也存在区别,请求人认可所述区别点,但是认为所述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2的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09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牙刷收纳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盒(LBT-203516)”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电动牙刷的盒,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可做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椭圆形长方体,均包括相互连接的上盖和下盖,上盖具有圆弧凸起,下盖向下渐缩,底面为较小的椭圆形平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上下盖不对称,下盖高度明显大于上盖,而对比设计1的上下盖基本对称且高度基本相同。(2)涉案专利上盖表面为不规则凸起的弧面,对比设计1的上盖表面为规则的对称弧面形状。(3)涉案专利上下盖连接部分为无缝连接,仅能看到上下盖相接处的边缘细线;对比设计1的上下盖连接处有一圈略微凸出的环形条带,且上下盖采用外凸设置的水平铰链铰接。(4)涉案专利在盖合部中间从上盖向下延伸有一三角形部件连接下盖,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容纳电动牙刷的收纳盒而言,整体轮廓和布局设置均大致相同,一般均为长条盒状结构,包括相互连接的上盖和下盖。在整体轮廓和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其上下盖具体形状形成的产品截面形状和相互配合关系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了整体轮廓、结构以及均具有上下盖外,二者在上下盖的相对高度比例、上盖表面凸起的形状、上下盖连接部分设计、上下盖的开合方式设计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差异,尤其是其上盖采用的不对称弧面形状与对比设计1存在明显差异,并且视觉效果突出,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其余的区别,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牙刷收纳盒,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盒(IN一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电动牙刷的盒,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可做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椭圆形长方体,均包括相互连接的上盖和下盖,上盖具有圆弧凸起,下盖向下渐缩,底面为较小的椭圆形平面,下盖高度明显大于上盖。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上盖表面为不规则凸起的弧面,对比设计2的上盖表面为规则的对称弧面形状。(2)涉案专利上下盖连接部分为无缝连接,仅能看到上下盖相接处的边缘细线;对比设计2的上下盖采用外凸设置的类似水平铰链铰接。(3)涉案专利盖合部中间从上盖向下延伸有一三角形部件连接下盖,对比设计2前端在下盖设置有向下的近似梯形的部件。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容纳电动牙刷的收纳盒而言,整体轮廓和布局设置均大致相同,一般均为长条盒状结构,包括相互连接的上盖和下盖。在整体轮廓和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其上下盖具体形状形成的产品截面形状和相互配合关系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了整体轮廓、结构以及均具有上下盖、下盖高度明显大于上盖外,二者在上盖表面凸起的形状、上下盖连接部分设计、上下盖的开合方式设计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差异,尤其是其上盖采用的不对称弧面形状与对比设计2存在明显差异,并且视觉效果突出,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其余的区别,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6336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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