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外置测量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92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6W11246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58711.5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磊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集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下部圆台的分层、对称的扇形凹槽及“眼睛状”的弧形凹槽并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58711.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天线(外置测量型)”,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集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磊(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9653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3339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主视图中在中心孔两侧各有一个扇面孔;(2)后视图在外轮廓内还有一个内环形线条,上述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天线的中心孔两侧各有一个扇面形,在俯视图的外轮廓内同样具有一个内环形线条,将证据2天线中心孔两侧各有一个扇面形以及外轮廓内侧的内环形线条组合至证据1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供参考:
附件1:专利号为20103055769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133013880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123012773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4:专利号为20123014639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5:专利号为20113005150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6:网页截屏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6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状况,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的细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差别:涉案专利的上盖分为内、中、外三圈,外圈与中圈的距离较窄,证据1没有;
涉案专利的圆台状下盖分为四层凸台结构,而证据1的下盖部分整体光滑弧度没有分层;涉案专利中心孔两侧有扇形凹槽,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的弧形凹槽呈眼睛状,证据1的凹槽更向外侧凸出,更宽;证据1的的上盖与其他部位的色调不同,中心孔外周、边框及中间得出存在显著的差别,涉案专利没有,证据1的螺纹柱体上有附加的圆柱形盖子,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说明附件1至附件6为现有设计。
关于涉案专利证据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在现有设计中碟形主体部分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接近。专利权人认可碟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认为细节部分更应被关注。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中间圆台两侧的扇形区域以及边缘处的分层与证据1进行组合。在圆形结构设置内圈,内圈可以放大缩小是本领域可以想到的。专利权人认可组合的方式,但是认为组合之后都有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0月13日和2012年01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中间圆台两侧的扇形区域以及边缘处的分层与证据1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天线(外置测量型),证据1公开了一种“天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小圆外置天线” 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整体形状类似飞碟形,分为上盖和下盖,上盖为向上凸起的圆形,顶部有圆形内轮廓,分为内、中、外三圈,外圈与中圈的距离较窄,内圈与边缘的距离较远;下盖呈圆台结构,圆台结构分为从内到外的3层,中部为竖直的柱状底座。最内圈的圆台在两侧设有一对对称的扇形凹槽,与扇形凹槽垂直的位置有轮廓为“眼睛状”的天线接口的弧形凹槽,对侧分布有一个圆形凹槽,最外圈的圆台均匀分布有6个信号接受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9幅视图。如图所示,整体形状类似飞碟形,分为上盖和下盖,上盖为向上凸起的圆形;下盖呈圆台结构,圆台结构分为从内到外的2层,中部为竖直的柱状底座。最内圈的圆台设有轮廓为“眼睛状”的天线接口的弧形凹槽,天线接口的顶部有盖子,另一侧分布有一个圆形凹槽,最外圈的圆台均匀分布有6个信号接受口。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整体轮廓为飞碟形,分为上盖和下盖,上盖为圆形向上凸起的圆形,顶部边缘内有一圈圆形内轮廓分层;下盖呈圆台结构,圆台结构分为从内到外的4层。最内圈的圆台在两侧设有一对对称的扇形凹槽。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大致相同,整体形状呈飞碟形,分为上盖和下盖两部分,上盖为向上凸起的圆形;下盖呈圆台结构,中部为竖直的柱状底座。最内圈的圆台设有轮廓为“眼睛状”的天线接口的弧形凹槽,对侧分布有一个圆形凹槽,最外圈的圆台均匀分布有6个信号接受口。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上盖顶面有3层圆形内轮廓线,而对比设计1没有轮廓线;②涉案专利下盖分为从内到外的3层,最内圈的圆台在两侧设有一对对称的扇形凹槽,而对比设计1下盖分为从内到外的2层,最内圈的圆台没有扇形凹槽;③对比设计1天线接口的顶部有盖子,涉案专利没有。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将对比设计2的扇形凹槽、顶部边缘处的分层组合到对比设计1,上述设计特征属于视觉可以独立分割的设计特征,且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基本相同,专利权人对于上述组合方式也予以认可,将上述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组合之后,首先对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是2圈,内圈与边缘距离较远,组合之后的对比设计在圆形内部设置有1圈圆形的内轮廓线,在顶盖内设置圆形内轮廓并将其进行放大缩小,在本领域内非常常见,其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②,涉案专利的下盖从内到外分为3层,其最内一层的轮廓线较浅,并不能看出其将圆台进行了分层,而组合之后的对比设计在底部圆台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位置有视觉的明暗变化,涉案专利是线条视图,二者最内层的轮廓线分割的位置和大小基本相同,底部同样具有扇形凹槽和“眼睛状”的天线接口的弧形凹槽,形成了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关于区别点③天线顶部的盖子有无属于非常细微的局部细微变化。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1至6说明碟形主体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认为涉案专利的细节更应被关注,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下部圆台的分层、对称的扇形凹槽及“眼睛状”的弧形凹槽并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587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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