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滤布滤池虹吸破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滤布滤池虹吸破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94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5W1177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1082518.4
申请日:2018-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费伯成
授权公告日:2019-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B01D29/68,B01D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则请求人主张该技术特征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滤布滤池虹吸破坏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排污管(1)、转接头(2)、止回阀(3)和弯头(4);所述排污管末端加装止回阀(3),两者之间通过转接头(2)连接,所述止回阀管径小于排污管管径,止回阀末端加装弯头(4),所述弯头为90度弯头结构,弯头出口向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布滤池虹吸破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接头采用钢制材料制作。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布滤池虹吸破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止回阀为旋启式止回阀结构。”
请求人于2019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CN205557765U,
证据2:CN102734544A。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本人费伯成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与请求书相同,即为: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滤布滤池的虹吸破坏装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产生虹吸破坏效果,关键是要在排污管末端逆向安装止回阀,这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也有记载。但是“止回阀逆向安装”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权利要求中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破坏虹吸作用,其是通过在排污管上安装包括转接头、止回阀和弯头的一系列部件来实现的,上述技术特征均已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止回阀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使用方式、安装方向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在涉案专利中,止回阀应当逆向安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和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则请求人主张该技术特征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滤布滤池虹吸破坏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箱虹吸破坏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0016-0017段,图1),包括止回阀Ⅰ2、止回阀Ⅱ3和出水管路5,位于水箱1底部的水箱出水口通过管路与排水泵7的入口端连通,排水泵7的出口端通过管路与止回阀Ⅰ2的入水端连接,止回阀Ⅰ2正向连接,即止回阀Ⅰ2阀体上所标的箭头的方向与介质流动的方向相同,止回阀Ⅰ2的出水端通过管路与位于出水管路5距离地面最高位置的三通接头的一路连通连接,三通接头的另外两路分别通过管路与止回阀Ⅱ3、地漏6连接,止回阀Ⅱ3逆向安装,即止回阀Ⅱ3阀体上所标的箭头的方向与介质流动的方向相反,止回阀Ⅱ3的另一端安装有截止阀4,截止阀4的另一端与外界大气连通、且截止阀4处于常开状态。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止回阀Ⅱ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回阀3,出水管路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污管1。权利要求1中转接头设置以及止回阀管径小于排污管管径的目的是为了升高液体中心线,而证据1中三通的设置也是起到升高液体中心线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止回阀末端加装弯头4,所述弯头为90度弯头结构,弯头出口向上”,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止回阀管径小于排污管管径”并未被证据1所公开。结合证据1的图1可知,证据1中仅公开了利用三通接头将包括止回阀Ⅰ2、止回阀Ⅱ3和地漏的管路连接起来,从图中无法比较出各个管路的管径大小,其说明书中也并没有对各个管路的管径进行限定,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上述通路是为了形成空气封堵以破坏虹吸现象(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实现上述目的必然要将止回阀Ⅱ3的管径设计为大于出水管管径、以及需要升高液体中心线的位置。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故,请求人基于该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从而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8210825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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