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球(中华之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球(中华之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97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6W112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69919.4
申请日:2014-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丽霞
授权公告日:2014-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在灯球主体、散热盖或底托上存在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设计1呈现出完整灯球主体、上下球冠与散热盖、底托装饰设计搭配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涉案专利设计2中透过灯罩看到整个灯柱形成的视觉效果,与上述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组合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设计或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16991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丽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第9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3007669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30日;
证据2:20073020031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
证据3:20103013621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
证据4:20123055179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7日;
证据5:20123055873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4日;
证据6:20142016145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证据7:20103016483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8日;
证据8:2015301818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
证据9:20133059887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
证据10: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封面、相关页及封底的复印件;
证据11:来源于百度百科网站的词条“埃菲尔铁塔”的图片打印件;
证据12:201210542644.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文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在整体轮廓上无差别,证据1中部横向结构线为细微差别,因此,二者为实质相同的设计;证据1与设计1为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相比,均仅存在细微的区别,不具有明显区别;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的弧形柱体明显是以著名建筑物埃菲尔铁塔为内容的外观设计(如证据11所示),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差别仅仅在于灯罩为透明材料制作而成,且灯罩内设有与埃菲尔铁塔形状相同的反光柱。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设计1与前述证据单独对比或组合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基础上,设计2的反光柱已被证据3或证据11所公开,因此设计2与上述证据或其组合相比同样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用以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高度,认为其使用场合为路灯相关的室外照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提及证据12的证明目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9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8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证据10是厂商自己印刷的资料,是否公开不确定,且此类资料可随时调整内容随时印刷和装订,其中也未记载明确的印刷日期,因此,证据10不应被采纳。(2)涉案专利设计1及设计2的灯球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场景、灯球的具体尺寸以及灯球相对消费者安装的距离及角度均不受限制,其一般消费者不应仅被限制为灯球点亮时的观察者;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轮廓是由产品的局部设计组合而成的,产品的局部设计影响且决定产品的整体轮廓。(3)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各对比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中的反光柱体明显不能等同于“埃菲尔铁塔”;即使将埃菲尔铁塔设置于灯球中,设计2也不属于以著名建筑物为内容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3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下内容充分陈述了意见: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和证据10,以及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和证据10之一的组合,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6、证据9及其相关组合、证据11及其相关组合、证据12及其相关组合,放弃证据3与设计2单独对比、证据1和证据3组合与设计2对比的主张,证据8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0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出版物,且其上并未具体写明公开时间;对于本案中所有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表示均无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10是从展会获得,其封面显示“2013”,说明其公开时间至少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对于所有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均表示无异议。
(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针对设计1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对比,请求人明确将证据4的散热盖与证据2组合,将证据3的散热盖和证据5的球体(去掉外表的网纹格)、底托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方式没有组合启示。针对设计2与证据3相关的组合方式,请求人明确证据3使用其内部的反光灯柱设计进行组合。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5和证据7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相对涉案专利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5和证据7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10的认定详见决定第5部分。其他证据请求人已放弃或仅作参考,合议组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是球形灯,顶部均设有球冠形散热盖,底部均设有由圆柱形支撑柱和近似球冠状底托构成的底座,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灯球中间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为完整的灯球,中间无分割线,而证据1的中间有绕球一周的分割线;②散热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而证据1的相应部位呈直线形放射状;③底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托呈花萼状设计,而证据1的底托近似放射排列的加强筋设计。(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外轮廓形状及结构基本相同,然而,二者在散热盖设计、底托设计以及灯球表面设计上均存在具体的设计差异。请求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灯球产品使用于路灯相关的室外照明,其高度如证据8所示,因而一般消费者通常只会留意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灯球产品而言,虽然通常置于道路两旁的路灯,但位置高低并不固定,且根据灯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除了会关注灯球的整体形状,同时也会注意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对于本案,由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在产品具体设计上存在差异,其中涉案专利底托、散热盖相对证据1的不同具有明显的装饰性变化,灯球中间有无分割线影响到该主体部分在视觉上是否为一体式的设计,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述差异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其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情形。因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均为灯具的外观设计,均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4.1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
4.1.1相对于证据2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二者均是球形灯,底部均设有由圆柱形支撑柱和近似球冠状底托构成的底座,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灯球中下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为完整的灯球,中间无分割线,而证据2的中间有绕球一周的分割线,自灯球底部向中部分割线密集分布有数条放射状条纹设计,且从仰视图观察,在灯球中下部放射状条纹上也密集分布有绕球一周的数条线条,从主视图观察,设有放射状条纹的部分透过灯罩隐约可见内部光源;②散热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而证据2的相应部位未设散热盖;③底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托呈花萼状设计,而证据2的球冠状底托上基本无其他设计。(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2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均呈球状外轮廓,主体结构相近,但灯具的球形外轮廓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基于其产品功能及连接需要设有底托和支撑柱的结构也是常见的组成部分。对于二者的区别点①,合议组认为,证据2由中部分隔线将球形灯明显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平滑,中下部设有放射状等条纹,且通过该部分灯罩隐约可见内部光源,与涉案专利的通体光滑表面的一体式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虽然灯球为一体式光滑设计也较为常见,但涉案专利以该部分和底托、散热盖搭配形成球体上下球冠作对应装饰的整体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与证据2差别明显;同时区别点②③所示涉案专利底托、散热盖相对证据2的不同具有明显的装饰性变化。二者差别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其予以关注,对其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2相对于证据3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相比,二者均是球形灯,顶部均设有球冠形散热盖,底部均设有由圆柱形支撑柱和近似球冠状底托构成的底座,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灯球中下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为完整的灯球,中间无分割线,而证据3的中间有绕球一周的分割条,自灯球底部向中部分割条密集分布有数条放射状条纹设计,且从主视图观察,设有放射状条纹间隔部分透过灯罩可见内部光源;②散热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而证据3的相应部位呈直线形放射状;③底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托呈花萼状设计,而证据3的球冠状底托上基本无其他设计。(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3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球体中下部设计、散热盖、底托设计以及由上述区别形成的整体搭配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此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2对比情形接近,因此基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对比判断的相同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3相对于证据4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相比,二者均是球形灯,顶部均设有球冠形散热盖,底部均设有圆柱形支撑柱,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灯球主体内是否可见光源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灯球主体不可见内部光源,而证据4主体部明显可见内部呈柱状贯穿上下的光源;②散热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而证据4的散热盖上位数个圆形短柱状凸起;③底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托近似球冠状且其表面呈花萼状设计,而证据4的底托为直径较大的短圆柱体。(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4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二者主体虽然均有球形设计,但灯球主体的具体设计、散热盖设计以及底托设计均具有显著的区别,同时由此三部分搭配形成的整体形状也差别显著,证据4并未呈现出涉案专利以灯球和底托、散热盖搭配形成整体为球体、上下球冠作对应装饰设计的显著视觉效果,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4相对于证据5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5相比,二者均是球形灯,顶部均设有盖体,底部均设有底托,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灯球主体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灯球主体为光滑球体,而证据5的球体外表包覆有网状凸起设计;②散热盖和底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底托近似球冠状且其表面呈花萼状设计,而证据5的顶盖及底托均近似圆台形,外边缘均呈花瓣状与球体外表网状设计相连。(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5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5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二者主体虽有球形设计,但灯球主体的具体设计、散热盖及底托设计区别明显,同时由此三部分搭配形成的整体形状也差别显著,证据5并未呈现出涉案专利以灯球和底托、散热盖搭配形成整体为球体、上下球冠作对应装饰设计的显著视觉效果,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5相对于证据7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7公开的灯球相比,二者均是设有底托的球形灯,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散热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盖呈球冠状与灯球连接,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证据7从其视图中未显示散热盖的设计;②底托的设计不同,底托近似球冠状且其表面呈花萼状设计,而证据7的底托为直径较大的短圆柱体。(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7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7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二者主体虽然有球形设计,但灯球主体的具体设计、有无散热盖、底托设计区别明显,同时由此三部分搭配形成的整体形状也差别显著,证据7并未呈现出涉案专利以灯球和底托、散热盖搭配形成整体为球体、上下球冠作对应装饰设计的显著视觉效果,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7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的散热盖和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基于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2、证据4的对比判断,即使将证据4的散热盖与证据2进行组合,如前述该散热盖的设计同样差别明显,涉案专利设计1顶部散热片呈弧线形放射状,而证据4的散热盖上为数个圆形短柱状凸起;同时其与涉案专利设计1灯球主体的设计和底托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7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散热盖和证据5中去掉外表网纹格的球体及底托组合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基于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3、证据5的对比判断,即使将证据3与证据5进行上述组合,其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二者在散热盖及底托上仍然区别明显,并且,涉案专利设计1的灯球主体与散热盖及底座所形成的外轮廓线条流畅,与证据3和证据5中相关特征直接拼凑形成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和证据5组合的区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上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2灯球主体可见内部近似圆锥形的反光柱。
4.2.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之一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内部的反光柱设计和证据2至证据5、证据7、证据9之一组合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3立体图可见其内反光柱的局部,但该反光柱的整体形状未完整公开,其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反光柱形状具有差异;基于前述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5、证据7的对比判断,即使将证据3中形状不完整的反光柱设计分别和上述证据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其灯体各部位的区别都较为明显,并且涉案专利设计2能够透过灯罩看到整个灯柱的视觉效果独特,所述区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所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2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内部的反光柱设计和证据2、证据4组合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基于前述4.1.6和4.2.1的对比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证据10及其相关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0,设计2相对于证据3中的反光柱与证据10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0是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不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10是企业自行印制的产品图册,对于此类出版物而言,其并非由官方正规的、具有公信力的正式出版机构印刷出版,且没有ISBN编号和相关出版发行信息,且印制的随意性较大,公开时间也不易确定和查证,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请求人的主张,证据10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的设计,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0的两个设计分别进行对比,二者在灯球主体、散热盖及底托设计上均存在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通体光滑的灯球主体与散热盖及底托形成的一体式设计,与证据10中将灯球主体进行分割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虽然灯球为一体式光滑设计也较为常见,但涉案专利以该部分和底托、散热盖搭配形成球体上下球冠作对应装饰的整体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与证据10差别明显;同时涉案专利底托、散热盖相对证据10的不同具有明显的装饰性变化。二者差别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其予以关注,对其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即使如请求人所述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0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由于证据3公开的反光柱整体形状未完整公开,与涉案专利设计2灯球内的反光柱具有差别,基于前述对比意见,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0的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16991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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