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59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5W1173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70510.7
申请日:201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菁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孟宪超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G07C9/00,H04N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可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ZL201720370510.7 号、名称为“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网络摄像机、控制器、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所述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控制器内置RF接收模块,RF发射模块与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保持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网络包括局域网、互联网、数据网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视频处理CPU,视频处理CPU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RF发射模块工作频率包括433.92Mhz、315Mhz。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包括433.92Mhz、315Mhz。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联接,一部手机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构成通讯联接;所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可与多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一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构成通讯联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与驱动电机构成电联接;所述控制器可为具有BLE信号收发功能的控制器、或具有WIFI信号收发功能的控制器;手机通过BLE或WIFI方式与控制器构成通讯联接。”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曹菁(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64408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证据2:CN20382545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CN176855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05月03日;
证据4:CN10401012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8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如下无效理由:(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5涉及的说明书部分关于手机与网络摄像机之间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以及网络摄像机与控制器之间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5中 的“A可与B构成通讯联接”中的“可”不清楚,因为“可”表示可能性,包括了A与B联接、以及A不与B联接两种情况,造成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2、5的新颖性,证据4破坏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分别以证据1、证据3、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3之间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证据3的个人可便携终端机500与RF无线电遥控模块100是经由机顶盒200进行网络连接的,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所述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②证据3中的包括1000、1100等电子产品,而权利要求1中相应装置为控制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分别以证据1或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2、证据3、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邓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颜丽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2019年4月10日提交的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并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以其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并且放弃专利法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3)关于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调查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中包括有/无线网络摄影机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要认为,控制器、内置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保持一致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中信号是单向传送,而证据3中信号是双向传送,并且本专利可实现手机查看摄像头监控的画面与手机控制门的开关之间的关联,在开关门的过程中能够同步地看到门的状态,从而提高开关门的安全性,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4份中国专利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 的“A可与B构成通讯联接”中的“可”不清楚,因为“可”表示可能性,包括了A与B联接、以及A不与B联接两种情况,造成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的理解,“A可与B构成通讯联接”的含义应当是指A能够与B进行通讯联接,即此处的“可”表达的是能够的意思,而非请求人所称的可能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会存在歧义或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涉及的说明书部分关于手机与网络摄像机之间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以及网络摄像机与控制器之间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4-18段记载了“所述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控制器内置RF接受模块,RF发射模块与RF接受模块构成通讯联接”以及“所述一台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联接,一部手机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构成通讯联接;所述一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可与多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一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构成通讯联接”,也即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手机与网络摄像机之间可进行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并且网络摄像机与控制器之间可进行多对多的通讯联接,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进一步的记载如何具体实现所述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并考虑到硬件配置、端口数量、协议规则、带宽条件等因素,将相互通讯联接的两类设备设计为一对多、或多对一、或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够根据已知的现有技术即可实现的,例如互联网中的终端与服务器之间就是多对多的通讯联接关系,手机与网络基站之间也是多对多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技术方案是能够实现的,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3公开了一种使用基于网络的射频远程控制模块的家庭自动化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4行-第7页第17行,附图1-2):至少一个有线/无线计算机终端(包括个人可携型终端机500)执行有线/无线数据通信处理,并通过互联网对各种电子产品进行远程控制/监视处理;一个RF远程控制模块,综合对于各种家电产品的远程控制功能;一个机顶盒,该机顶盒经由互联网从有线/无线计算机终端接收用于每个电子产品的远程控制/监视命令,并把所接收的远程控制/监视命令应用于RF远程控制模块,使RF远程控制模块可以远程控制电子产品;RF远程控制模块包括:用于发送和接收RF数据的RF收发信机,用于接收数据并执行相应操作以便根据预定的处理将数据发送给每个电子产品的中央处理单元,用于接收CPU的数据并生成可发送给每个电子产品光信号的红外收发信机,最好还包括摄像机接口,用于检测待控的每个电子产品的状态,并把状态数据发送给机顶盒,所述已检测的状态数据被设置成可以以实时活动图像的形式发送,电子产品的状态可使用有/无线网络摄影机,特别是没有机顶盒的支持时,亦可实时的在有/无线的网络上监看;RF远程控制模块具有IR/RF混合遥控模块机能;在使用具有出入控制、瓦斯监控、系统控制、照明控制、温度控制等中央控管机能的系统中,加入红外线收发部和RF无线电遥控模块。
进一步参见附图1可见,RF远程控制模块与摄像机800具有连接关系;并且电子产品1000和1100能够与RF远程控制模块进行RF通信,而由于RF远程控制模块用于远程控制电子产品,因此电子产品1000和1100中必然包括能够接收来自RF远程控制模块发射的RF信号的装置,而RF远程控制模块中必然包括能够向电子产品1000和1100发射RF信号的装置。
根据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见,证据3中可以使用有/无线网络摄影机代替机顶盒和摄像机的组合,因此证据3中包括了具有个人可携型终端、与个人可携型终端以有线/无线方式通过互联网通信连接的有/无线网络摄影机、经由RF远程控制模块与有/无线网络摄影机可进行RF通信的电子产品的系统,并且该系统可以进行出入控制。将证据3中的该系统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见,证据3中的系统可实现出入控制,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门控安防;证据3中的个人可携型终端5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证据3中的电子产品1000和1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安防门控系统中的被控设备;证据3中的电子产品1000和1100中包括的用于接收来自有/无线网络摄影机发射的RF信号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RF接收模块;证据3中的RF远程控制模块中包括的用于向电子产品1000和1100发射RF信号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RF发射模块,进而证据3中的有/无线网络摄影机和RF远程控制模块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RF发射模块的网络摄像机;证据3中个人可携型终端500与有/无线网络摄影机可以无线方式通过互联网通信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证据3中的RF远程控制模块中包括的RF发射模块用于向电子产品1000和1100中的RF接收模块发送RF信号,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RF发射模块与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
经由上述比较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包括控制器,而证据1中仅公开被控设备,未公开控制器;(2)控制器内置RF接收模块,网络摄像机内置RF发射模块,并且RF发射模块与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保持一致,而证据3虽然公开了被控设备以及网络摄像机以及RF模块,但没有文字记载内置的模块设置方式以及工作频率一致的工作方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控制被控设备;(2)实现电子部件的集成化,以及保证RF通信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RF组网通信技术的智能家居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0-28段,附图1-3):所述系统包括家庭控制终端1和与家庭控制终端1相连接的若干个家电控制器2,家庭控制终端1包括主控制器11、无线收发RF模块13等,家电控制器2包括主控制器21、与主控制器21相连接的无线收发RF模块22等,所述家电控制器2为无线智能灯控开关3,或者为智能空调控制器3,或者为智能电视控制器5,或者为智能窗帘控制器6等,基于智能家居设计要求,可以有多种家电控制设备,例如灯光、电视、空调、窗帘等。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家电家居设备中可以设置控制器并由控制器基于RF信号对家居设备进行控制的技术内容,显然控制器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被控设备中设置控制器以基于RF信号控制被控设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证据3中的被控门上设置控制器以基于RF信号控制门的开与关,综上,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证据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没有公开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的设置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设计需要设置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例如,根据集成化的需要而将RF发射模块内置于网络摄像机并将RF接收模块内置于控制器,或者根据方便维护的需要而将RF发射模块外置于网络摄像机并将RF接收模块外置于控制器,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对于射频通信而言,发送方与接收方的工作频率通常情况下是需要保持一致的,即使两方的工作频率不一致,也可以通过中间设备进行频率转换,从而确保RF通信双方的正常通信,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专利权人“本专利可实现手机查看摄像头监控的画面与手机控制门的开关之间的关联,在开关门的过程中能够同步地看到门的状态,从而提高开关门的安全性,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中电子产品的状态以实时动态影像的方式传送给个人可携型终端机500,并且个人可携型终端机500可控制电子产品,也即证据3中提供动态视频的作用在于实时地检测被控电子产品的状态,这与本专利中相应设置是相同的,并且其所带来的效果也是在同步地看到被控设备的状态的情况下对被控设备进行控制,这与本专利所能实现的效果也是一致的。至于“本专利可实现手机查看摄像头监控的画面与手机控制门的开关之间的关联”,合议组认为,对于电子设备而言,将其能够实现的多个功能相互关联,例如形成并列关系或条件关系,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具体而言,无论是使得摄像机的摄像功能和发送控制指令功能可单独实现,还是使得只有在摄像功能正常运行状态下才能发送控制指令,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关于专利权人“权利要求1中信号是单向传送,而证据3中信号是双向传送,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前述论述可知,在证据3中系统具有个人可携型终端、与个人可携型终端以有线/无线方式通过互联网通信连接的有/无线网络摄影机、经由RF远程控制模块与有/无线网络摄影机可进行RF通信的电子产品的技术方案中,RF远程控制模块中包括有用于发送RF发送信号的装置,而电子产品1000和1100中包括有用于接收RF信号的装置,两者之间实现RF通信连接,也就是说,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即证据3已经公开了从网络摄像机向电子产品1000和1100方向发送信号的通信链路,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链路是一致的,即使认为证据3还包括从电子产品1000和1100向网络摄像机方向发送信号的通信链路,因此存在单向和双向的区别,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单向传输还是双向传输仅仅是系统需求和设计的需要,两者的替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无线网络包括局域网、互联网、数据网络”,然而如前所述,证据3中个人可携型终端500与有/无线网络摄影机可以无线方式通过互联网通信连接,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无线网络为互联网,在此基础上,基于控制范围以及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无线网络设计为局域网或数据网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视频处理CPU,视频处理CPU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RF发射模块工作频率包括433.92Mhz、315Mhz”,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包括433.92Mhz、315Mhz”,然而网络摄像机包括具有用于处理视频数据的CPU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集成化的需要而将RF发射模块内置于视频处理CPU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433Mhz和315Mhz均是RF设备的常用频率,在此基础上,基于传输性能和传输距离而选择433.92Mhz或315Mhz作为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联接,一部手机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构成通讯联接;所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可与多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一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构成通讯联接”,结合证据3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1的图示可知,证据3中计算机终端机400和个人可携型终端机500均可通过互联网与网络摄像机通信连接,并且网络摄像机可以通过RF技术与多个家具家电设备通信连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本领域公知的网络互连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网络摄像机与手机之间以及网络摄像机与控制器之间,形成多对多的通信连接关系,这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器与驱动电机构成电联接;所述控制器可为具有BLE信号收发功能的控制器、或具有WIFI信号收发功能的控制器;手机通过BLE或WIFI方式与控制器构成通讯联接”,然而在利用电信号控制门的开与关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控制器与驱动电机构成电联接,以使得驱动电机受控制器的指令驱动,从而对门进行开和关的控制;此外,BLE和WIFI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局域网技术,在手机与被控家具家电之间通过BLE或WIFI连接的方式实现通信连接和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以及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7203705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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