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6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4W108816,4W1088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68509.X
申请日:2013-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涛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2H5/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已就采用该区别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给出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10268509.X,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胡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器上设有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及提供手机充电的USB接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操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预先在存储器内存储对比用的二维码数据;
(2)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
(3)微型摄像头抓取二维码图像并通过图形解码器对图像解码,解码后通过二维码比对器与预设的二维码数据对比;
(4)对比结果的处理:
比对信号一致: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信号,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
比对信号不一致: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一)
针对本专利,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CN2016857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日2011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号CN2017847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3:授权公告日2012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024536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4:公开日2008年01月17日,公开号WO2008/007076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5: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04日,授权公告号CN127827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6:授权公告日2008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01060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7:授权公告日2004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号US6727800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1-8:授权公告日1987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号US467391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公知常识证据1-1: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编著,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2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QR Code二维码技术与应用》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及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36页);
公知常识证据1-2: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自动识别技术协会编著,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条码技术基础》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及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30页);
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上述公知常识证据1-1、1-2的馆藏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对“图形解码器”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3的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含义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3限定的“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的控制器上设有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存在矛盾,导致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3限定的“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4)分别以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他证据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被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被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被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被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被证据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05日将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上述转文分别于2019年06月26日、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电连接”、“图形解码器”等进行解释,并认为证据1-1至证据1-8均不能无效本专利,公知常识证据1-1和1-2也与本专利有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二)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2012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024536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2: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CN2016857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3:申请公布日2012年11月28日,申请公布号CN1027999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4:公开日2006年06月15日,公开号JP特开2006-15126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2-5:公开日2007年02月08日,公开号JP特开2007-3206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以及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一、第二、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证据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在上述证据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结合证据2-3、证据2-4或者证据2-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证据2-2、证据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在上述证据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结合证据2-3、证据2-4或者证据2-5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2-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5、证据2-1、证据2-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5、证据2-1、证据2-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3(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0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条码技术与应用》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21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就上述两个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2)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3)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电动车可以是电动汽车,也可以是电动摩托车,由微型摄像头摄取图片,图形解码器将图片解码成数字信号,与存储器中存储的数据比对是否一致,然后控制电动车解锁和启动,二维码识别器开关的作用是让各部件进入工作状态,专利权人认可从技术上说本专利与证据2-4公开的二维码识别是一致的,但其主张本专利可以采用云端存储、比对的方式。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鉴于该意见的主要内容已在口头审理时陈述过,故合议组不再对该文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

2.关于证据
证据2-1、证据2-4、证据2-5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4、2-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1、2-4、2-5的真实性及证据2-4、2-5的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且证据2-1、2-4、2-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1、2-4、2-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4、证据2-5的公开内容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的控制终端(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及附图1-2),该控制终端能够结合到人们的移动终端或者控制器实现电动自行车的自动控制和启动,便于人们控制、使用电动自行车,其包括有CPU、控制模块、定位模块、无线通信模块和标签识别模块。其中,控制模块、定位模块分别连接于CPU,无线通信模块先连接标签识别模块,再连接于CPU上。无线通信模块接收外界控制信号,控制信号可以是射频信号、红外线信号等各种无线信号,CPU接收到无线通信模块传输的外界控制信号后,解码判断是何种控制指令,然后通过控制模块,控制相应的执行元件。对于外界控制信号,通过标签识别模块进行验证,以验证用户的身份。结合图2所示,用户随身携带的移动控制终端上集成感应标签或者采用具有感应标签的开锁器,当用户靠近电动自行车或电动助力车时,电动助力功能自动开启;感应可以采用RFID电子标签、也可以采用条形码和二维码识别的方式。控制模块连接于现有的电动自行车或电动助力车的车用控制电路中,车用控制电路连接电机、喇叭和车灯,通过控制模块控制电机、喇叭和车灯的启动。再例如,通过本实用新型可实现无钥匙开锁。首先,用户通过移动控制终端控制程序开启标签识别,标签可以通过一个RFID的电子标签,也可以是条形码或二维码形式的标签;如果是条形码或二维码形式的标签,移动控制终端可以通过显示屏进行显示。其次,电动自行车的控制终端通过无线通信模块接收标签信号,传输给标签识别模块进行标签的识别,如果是条形码或二维码形式标签,用户将移动终端显示屏靠近电动自行车的控制终端的标签识别模块,标签识别模块会结合一个图形扫描装置进行识别判断。再之,执行开锁,当判别标签的信息与用户的信息一致时,通过控制模块控制车用控制电路启动该车电机、喇叭和车灯。
由上可知,证据2-1也公开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借助于与标签识别模块结合的图形扫描装置对移动终端上的二维码标签进行识别判断,当判别标签信息与用户信息一致时,执行开锁,通过控制模块控制车用控制电路启动电机。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借助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的二维码识别器进行二维码的识别比对,并具体限定了二维码识别器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即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送给控制器,而证据2-1中借助于图形扫描装置对二维码标签进行识别比对;(2)本专利当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可控制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4公开了一种车载控制装置(参见证据2-4中文译文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4),将显示于手机2等的显示器的QR码(二维图像信息)等利用搭载于车辆1的车载摄像头4读取,在车辆应用执行ECU6中根据QR码的内容进行车辆内的控制器的控制。车辆应用执行ECU6(本发明的提取单元,解析单元,控制信息发送单元)作为普通的计算机而构成,具备众所周知的CPU、ROM、RAM、输入输出电路及将这些结构连接的总线线路。以门锁控制为例,车辆应用执行ECU6中包含图像解析装置61、命令解析装置62、命令执行装置63、执行判断单元64,另外车辆应用执行ECU6中连接有车载摄像头4、控制器ECU7,控制器ECU7中连接有门锁ECU8。图像解析装置61将由车载摄像头4拍摄的QR码的图像数据通过图像解析处理提取文字信息,并将其发送至CPU中包含的命令解析装置62,命令解析装置62将文字信息变成可执行的命令信息或功能设定信息,命令执行装置63将命令信息送出至符合的执行器或外部设备,执行判断单元64判断执行命令的准确性。还可以采用如下结构,对QR码施加密码信息,在车辆应用执行ECU6的ROM或RAM中均存储与施加于QR码的密码相同的密码,并进行密码认证。在本结构中,能够在执行判断单元64中判断密码是否相同,并判断是否可以执行命令信息。由上可知,证据2-4公开了摄像头、图像解析装置、ROM/RAM、执行判断单元等构成的车辆应用执行ECU来识别判断QR码(即二维码)与存储信息是否一致,以控制车辆门锁开锁/锁定,或其他车辆操作,且公开了各部件之间通过总线线路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4的工作原理可知其摄像头与图形解析装置电连接,图像解析装置和ROM/RAM与执行判断单元电连接,即证据2-4给出了通过摄像头、图像解析装置、ROM/RAM、执行判断单元对二维码进行识别比对以对车辆进行操作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证据2-4公开的二维码识别比对技术手段来替换证据2-1中的二维码识别比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还控制车辆上多媒体播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动车的实际配置以及使用需求容易想到的功能设置;此外,众所周知当车辆被非法侵入时报警器报警也是电动车的常规配置,当比对信息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所主张的本专利可以采用云端存储、比对的方式,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采用云端存储,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云端存储和比对详细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控制器上设有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及提供手机充电的USB接口”。众所周知,在某装置上设置开关元件以控制设备的开关状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本专利所限定的控制电动车启动的控制系统来说,其不需要时刻处于开机状态,在控制器上设置二维码识别器开关来控制各部件的工作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另外,证据2-5(参见证据2-5中文译文第7页第3-7段以及附图1、2)中公开了信号处理电路23上连接有切换开关4、CCD摄像头2等,当接收到了来自切换开关4的接通信号时,信号处理电路23根据来自切换开关4的接通信号的输入,进行使光学特性切换部29发挥功能的动作,光学特性切换部29切换具备适合来访人的拍摄的对焦范围的光学特性和具备适合二维码的拍摄的对焦范围的光学特性,即证据2-5也给出了设置开关部件以控制部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另外,在控制器上提供为手机充电的USB口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采取上述常规设计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
如前所述,证据2-1公开了电动车控制系统以及对该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将图形扫描装置扫描的二维码信息与预存的信息进行比对以控制开锁、电机启动。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2-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借助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的二维码识别器进行二维码的识别比对,并具体限定了二维码识别器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而证据2-1中借助于图形扫描装置对二维码标签进行识别比对;(2)本专利限定了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3)本专利限定了打开本专利当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还控制多媒体播放,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本决定理由部分第3.1条,证据2-4已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本决定理由部分第3.2条,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参见本决定理由部分第3.1条,比对一致时控制多媒体播放,比对不一致时控制报警器报警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功能设置;另外,电动车通常需要解锁、启动,在证据2-1公开了解锁、电机启动的基础上,设置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也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10268509.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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