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日晒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日晒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2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2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13515.9
申请日:2018-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南省盐业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礼新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或为不属于对产品整体装饰性起到主要作用的局部细微设计变化,或为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包装袋背面常规的说明性文字或图表等的排列,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涉案专利,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海南省企业年鉴2014》封面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2: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发布的题为《省盐务局在三亚公开销毁假冒碘盐》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
证据3:题为《海南岛优质盐近期有望上市丰富我省食盐市场》的搜狐博客网页打印件;
证据4:成都方耀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5:海南省三亚旺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票复印件;
证据6:万宁万城恒发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2014年03月14日和2011年02月2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上述证据分别与涉案专利相比,均在产品的正面采用上下两部分的排布方式,且蓝色部分中的文字内容、红色图形等均具有相同的设计元素和布局,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均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6中涉及的食盐包装袋外观设计出现在流通领域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4至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整本原件、证据4的原件、证据5中证明文件的原件和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纸质发票复印件及电子发票打印件,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及彩色打印件、证据6的彩色打印件。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按照公证书步骤核实证据2和证据3,获得的网页与证据2、证据3的内容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相应彩色打印件(包括色彩)一致。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海南省企业年鉴2014》封面及相关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证据的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整本原件完好无损。证据1所示年鉴由中华出版社出版,经核实,其主管单位为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编辑单位为海南省企业年鉴编辑委员会,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均予确认。证据1为2014年的年鉴,其年度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11日,因此可推定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中公开的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均涉及包装袋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对比,二者外轮廓均呈长方形,包装袋正面均划分为两个大长方形和一个长条形区域,其中上部的长方形和底部的长条形均为蓝色,中下部的长方形为白色;上部的长方形内中间设有较大的、相同字体的白色“盐”字,该字样底部均设有椰树样的蓝色底纹,其右侧设有三列白色小字,其中两列上下带有相同的白色线条框;中下部的长方形内均为蓝色线条绘制的、图样、分布基本相同的推盐人物场景图,推盐图右上方均有一相同不规则形的红色色块。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正面局部略微不同,对比设计左上方设有一较小的白色图标,推盐图左上方设有较小的蓝色文字,涉案专利无上述设计;(2)涉案专利背面设有分左右两侧、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及图表等,对比设计未公开其背面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图案及色彩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二者在正面的局部图标或者文字的区别所占比例很小,且也不属于对产品整体装饰性起到主要作用的设计,因而,该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2)对于包装袋类产品而言,其正面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同时也是影响产品的装饰性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关键部分;并且,涉案专利的背面为说明性文字及图表等的常规排列,是包装袋类产品背面的一种常见设计方式,在装饰性方面仅有极其细微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外观设计时通常不会对其予以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是否公开背面方面存在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1351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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