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28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4W108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89799.3
申请日:2012-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捷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D13/06,E05B6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210589799.3,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主要包括安全锁机构、套接机构、门栏和围栏,其特征在于:套接机构与围栏可转动连接,安全锁机构包括锁头和锁尾两部分,锁头安装在门栏上,锁尾固定在套接机构上;锁头的锁盖上设置有二道锁开关和扳手,锁头内部与扳手相连有凸轮,且凸轮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凸轮下面设置有L型活动模条,L型活动模条一端通过拉簧与锁盖相连接,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锁头内部与二道锁开关相连有横销,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同时上端通过弹簧顶在锁盖上面,另一端穿过锁盖侧面,且中间穿在锁盖上设置的柱子,横销中间上下均设置有凹槽,分别于锁盖上设置的弹头和凸轮相匹配。”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捷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19105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18日;
证据2:CN254911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0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关于充分公开,本专利说明书中对“L型活动模条一端通过拉簧与锁盖相连接,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和“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同时上端通过弹簧顶在锁盖上面”的技术手段没有充分公开,对安全锁的使用方法也没有充分公开;关于清楚、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上述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于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锁头的锁盖上设置有二道锁开关和扳手,锁头内部与扳手相连有凸轮,且凸轮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凸轮下面设置有L型活动模条,L型活动模条一端通过拉簧与锁盖相连接,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锁头内部与二道锁开关相连有横销,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同时上端通过弹簧顶在锁盖上面,另一端穿过锁盖侧面,且中间穿在锁盖上设置的柱子,横销中间上下均设置有凹槽,分别于锁盖上设置的弹头和凸轮相匹配。而上述区别在证据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CN207345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3月20日;
证据4:CN292395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
证据5:CN239722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2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证据2和证据3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和证据5也给出了上述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3-5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随后,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2-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吕甲木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群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表示关于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具体理由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理由陈述了意见;
(4)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或者结合证据2和3,或者结合证据4和5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保险按钮5相当于二道锁开关,曲柄13和曲柄15相当于凸轮,锁销2相当于横销,其余没公开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关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偏心凸轮相当于凸轮,钥匙相当于扳手,锁舌相当于横销,顶针相当于弹头,锁舌上的轮齿相当于凹槽,认为证据2和3结合公开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关于证据4,请求人认为卡止装置33相当于二道锁开关,手握件31相当于扳手。关于证据5,请求人认为钥匙相当于扳手,保险连动杆相当于横销,活动锁舌体相当于L型活动模条和锁销,锁芯推拉杆12相当于弹头。并且认为证据4和5可以结合,使用证据5中的2个活动锁销替代证据4中的伸缩锁件。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5中的锁结构都与本专利不同,互相之间也无法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5共5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L型活动模条与活动锁销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公开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后,如何解决横销活动的技术问题,对安全锁结构的使用方式也没有充分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从而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也限定了上述相关特征,因此也导致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说明书所记载技术方案的理解,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的基本认知,来判断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的记载是否达到公开充分的要求。具体到本案,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提供一种方便儿童进出,带有安全锁装置的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为了实现该发明目的,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安全锁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行了文字描述,同时附图1、2中也示出了安全锁的正面和背面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文字的描述和附图的展示可以确定该安全锁的工作方式为:开锁时,向上扳动二道锁开关7,转动扳手6带动凸轮13转动,在凸轮13的转动下,横销8的外端先缩回锁盖中,凸轮13继续转动,凸轮的侧壁抵压L型活动模条的位于锁盖中的端部,使L型模条活动模条克服弹簧的弹力带动活动锁销15缩回锁盖中,完成开锁过程。上锁时,扳手6反方向转动,带动凸轮13转动,凸轮13不抵压L型模条活动模条的侧壁,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活动锁销15伸出,凸轮13继续转动,推动横销8也伸出,二道锁开关7下移,完成上锁过程。
从本专利附图2中可以看出L型活动模条一端通过拉簧与锁盖相连接,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从上述开锁和上锁过程来看,无论活动锁销是L型活动模条的一部分,还是活动锁销与L型活动模条是互相连接的两个部分,只要可以通过拉动L型活动模条继而带动活动锁销运动,完成L型活动模条与活动锁销之间的连动即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即使说明书中未说明L型活动模条与活动锁销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也可以理解并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这个特征,由于横销需要在凸轮的带动下沿其长度方向进行横向移动,通过横向缩回和伸出完成开锁和上锁的过程,因此横销的一端必然不可能固定在锁盖上不能移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考虑必然会排除的情形。从附图2上也可以看出,横销的一端抵靠在固定螺丝旁,该螺丝并不是将横销的一端固定在锁盖上,使之不能横向移动,而只是对横销的横向移动起到一个限位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的描述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基本常识可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实质上也是针对上述特征,基于上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一致,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清楚限定了安全锁的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游戏围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3页、图1-9):游戏围栏是由四个围栏片1及四个转角片2通过活动连接机构连接而成的正方形封闭式围栏结构,其中一围栏片1上设置有门框11,门框11上枢设有门板12,门板12与门框11之间设置有两套锁定机构,第一锁定机构5包括横向设置在门板12内的第一锁销51及横向设置在门框11上的第一锁孔52,门板12上设置有与第一锁销51连接的第一板扣53,第二锁定机构6包括纵向设置在门板12内的第二锁销61及纵向设置在门框上的第二锁孔62,门板12上设置有与第二锁销61连接的第二板扣63。
可见,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儿童游戏围栏的安全锁装置,其中门框11相当于本专利的套接机构、门板12相当于本专利的门栏、围栏片1相当于本专利的围栏,门框11与围栏可转动连接,两套锁定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安全锁机构,每套锁定机构均包括锁销、板扣和锁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安全锁机构包括锁头和锁尾两部分,设置在门板12上的第一锁销51、第一板扣53、第二锁销61和第二板扣63公开了本专利的锁头安装在门栏上,设置在门框11上的第一锁孔52和第二锁孔62公开了本专利的锁尾固定在套接机构上。
对比后可知,证据1中的安全锁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中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锁头的锁盖上设置有二道锁开关和扳手,锁头内部与扳手相连有凸轮,且凸轮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凸轮下面设置有L型活动模条,L型活动模条一端通过拉簧与锁盖相连接,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锁头内部与二道锁开关相连有横销,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同时上端通过弹簧顶在锁盖上面,另一端穿过锁盖侧面,且中间穿在锁盖上设置的柱子,横销中间上下均设置有凹槽,分别于锁盖上设置的弹头和凸轮相匹配。由于本专利的安全锁具有上述结构,在开锁时,需要先操作二道锁开关,使其解除对横销横向移动的限位作用,然后转动扳手,由于凸轮与扳手相连,转动扳手即带动凸轮转动,横销上有与凸轮匹配的凹槽,所以凸轮转动可以带动横销缩回,凸轮继续转动,带动凸轮下方的L型活动模条及其一端的活动锁销缩回,完成开锁操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操作方便、结构简单的安全锁。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防盗锁,具有锁销2、活动控制销3、保险按钮5,内执手12、17,内执手控制曲柄13,活动控制销控制曲柄14,保险曲柄15等组成,开锁的时候,转动内执手,内执手带动曲柄13转动使其下压曲柄15脱离固定状态,带动锁销2后退解锁(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4、5)。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保险按钮5相当于本专利的二道锁开关,曲柄13和曲柄15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轮,锁销2相当于本专利的横销,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在开锁时转动内锁使得锁销内缩,并带动曲柄15向下使其不再阻挡锁销回退,然后被曲柄14挂住不再伸出,此刻按下保险按钮5使保险片21进入到锁销后侧的小槽2-2中,确保锁销不再伸出,当拨动活动控制销3使其内缩时,位于其上槽3-1上的曲柄14逆时针转动使其不再挂住锁销2,并推动保险片21使保险片21下端的凸部脱离锁销上的小通槽2-2,从而使锁销自动上锁。而本专利中由于具备上述区别特征,使得在需要开锁时必须先操作二道锁开关,使锁舌的限位装置被解除方可继续开锁,因此要先向上扳动二道锁开关7,然后转动扳手6带动凸轮13转动,在凸轮13的转动下,横销8的外端先缩回锁盖中,凸轮13继续转动,凸轮的侧壁抵压L型活动模条的位于锁盖中的端部,使L型模条活动模条克服弹簧的弹力带动活动锁销15缩回锁盖中,完成开锁过程。可见证据2中保险按钮的作用与本专利的二道锁开关不同,证据2中并不具有二道锁开关,并且证据2中驱动锁销和活动控制销运动的结构也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安全锁的具体结构,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头保安门锁,当钥匙插入锁芯并顺时针旋转时,偏心凸轮推动顶针上移,将芯轴顶出锁舌,并拨动锁舌向右移动,直至锁舌与锁扣分离,锁舌下面装有活舌,旋转执手,双向凸轮带动挡板使活舌打开(参见证据3全文,附图2)。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偏心凸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轮,钥匙相当于扳手,锁舌相当于横销,顶针相当于弹头,锁舌上的轮齿相当于凹槽,并认为证据2和3结合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开锁时,钥匙插入锁芯并顺时针旋转,偏心凸轮推动顶针上移,将芯轴顶出锁舌,并拨动锁舌向右移动,直至锁舌与锁扣分离,门打开。锁舌下面的活舌是常闭防风机构,通过旋转执手,双向凸轮带动挡板使活舌打开。可见,证据3中开锁前无需解除限位装置对锁舌的限定,同样也未公开本专利的二道锁开关,驱动锁舌和活舌移动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证据3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和证据3除了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证据2中通过各个曲柄与锁销进行配合,证据3中通过凸轮与锁销进行配合,即两者驱动锁销伸缩的结构和原理完全不同,证据2和证据3各个部件之间通过连动配合完成开锁和上锁的过程,彼此之间具有协同作用的关系,无法通过更换证据2中的部分部件将其与证据3进行结合,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4,请求人认为卡止装置33相当于二道锁开关,手握件31相当于扳手。关于证据5,请求人认为钥匙相当于扳手,保险连动杆相当于横销,活动锁舌体相当于L型活动模条和锁销,锁芯推拉杆12相当于弹头。并且认为证据4和5可以结合,使用证据5中的2个活动锁销替代证据4中的伸缩锁件。
经审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新型安全门栏,其上有偏心锁定机构3,该偏心锁定机构包括伸缩卡件32、手握件31、按钮形卡止装置33,当需要打开门栏时,向内按压按钮331的同时将手握件31向上提。手握件31端部逆时针转动,并带动伸缩卡件32向后运动,远离固定锁件12,门栏被打开(参见证据4全文,附图1-4)。
证据5公开了一种推拉式三保险锁,包括活动锁舌体19、活动锁舌体拨杆17、保险锁舌18、保险锁舌联动件5等,保险锁舌联动件5的上端开有两个拨槽3,下端开有三个卡槽8,开锁时,钥匙旋转带动锁芯拨杆向下转动,把卡片向下压,使其上的卡块从保险锁舌联动件下端左侧卡槽中退出,同时锁芯拨杆进入保险锁舌联动件上端的左侧拨槽中,并向后推动保险锁舌联动件,锁芯拨杆转出拨槽时,卡片在弹簧的作用下回位,卡片上的卡块进入保险锁舌联动件下端中间的卡槽中,使联动件定位,然后锁芯再转一圈,各锁件重复上面的动作,卡块进入了联动件下端右侧的卡槽中,保险锁舌在联动件的带动下退回到锁体中,钥匙再转一圈,锁芯拨杆拨动活动锁舌体拨杆,带动活动锁舌体向后运动,使活动锁舌也退回到锁体中,完成开锁动作(参见证据5全文,附图1-3)。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中具有二道锁开关,其作用是在开锁前需要操作二道锁开关,使其解除对横销的限位作用,然后才能继续开锁。证据4中开锁的时候需要按压卡止装置33上的按钮331,将按钮331从凸出手握件31表面的状态按下,使其缩入上杆21中,以解除对手握件31的限位作用,才能继续上提手握件31,完成后续的开锁动作,因此卡止装置33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二道锁开关类似。但证据4中按下卡止装置33上的按钮331后,通过向上提手握件31,使其端部逆时针转动,带动伸缩卡件32向后运动,远离锁件12,门栏2被打开,可见按下按钮331后的解锁结构与本专利并不相同,证据4并未公开除二道锁开关外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即未公开解除二道锁开关对横销的限位后,凸轮与横销和活动锁销配合以继续开锁的内容。证据5中开锁时是通过拨杆将卡块从最左侧的卡槽移动到最右侧的卡槽,使保险锁舌在联动件的带动下退回到锁体,拨杆再拨动活动锁舌拨杆,带动活动锁舌体向后运动。其中保险锁舌和活动锁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销和活动锁销,拨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凸轮的作用类似,但也并未公开本专利中凸轮、L型活动模条、柱子、弹头等与横销和活动锁销配合的结构。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启示下想到设置二道锁开关,证据4中通过按压按钮331进行解除限定的二道锁开关,与证据5中的三保险锁在结构上也无法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如何将卡止装置33上的按钮331安装到证据5中的三保险锁中以在其开锁之前对其起限定作用;其次,虽然证据5和本专利中都是通过一系列联动结构带动两个锁销缩回以解锁,但是具体结构并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难以想到将证据5中的锁芯拨杆、保险锁舌联动件、卡片等一系列通过联动控制保险锁舌和活动锁舌伸缩的结构替换为本专利中的凸轮、凹槽、柱子、L型活动模条等带动横销和活动锁销伸缩的结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210589799.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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