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盒(刀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71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284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503079.9
申请日:2018-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红
授权公告日:2019-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纪峰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构成及各部分形状均基本相同,而二者的区别点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50307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
证据1:(2019)粤莞东莞第00992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微信朋友圈截图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各视图已被证据1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证据2中请求人的个人朋友圈在2018年6月亦对相应产品进行在先公开,辅助证明相应产品在网络上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淘宝网销售订单只能看出订单编号及相应订单的建立日期,看不出销售的实际产品,且淘宝卖家可以对其出售的商品图片及描述随时进行修改,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请求人有动机将商品详情修改后进行公证,证据1无法证明所述产品在申请日前在淘宝网上出售。(2)证据2为微信朋友圈截图,是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具有私密性质的社交平台,并且有权限设置,且无法认定该截图是否经软件合成。故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放弃证据2。(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原件,并明确使用证据1第24页显示的成交时间即2018年07月16日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使用第25页的交易快照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具体细节可参考证据1第31页的附图。(3)关于具体的比对意见,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9927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IE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页,点击“我的淘宝”后点击密码登录图标,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后,点击“千牛卖家中心”中“已卖出的宝贝“,进入交易订单页面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后,点击页码“3”,点击交易订单页面从上而下的第一个订单中的“详情”,即得到证据1第24页中订单编号为172259502682276543,成交时间为2018-07-16 19:04:05的订单信息,点击宝贝名称“BT40刀柄收纳盒”即可显示证据1第25的订单快照,该图片上方记载“当前页面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上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的内容。请求人主张使用上述订单得到的订单快照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中成交时间2018年07月16日作为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
由上述公证内容可见,在证据1中通过进入卖家中心的交易订单页面,获得的对比设计的信息及图片来源于淘宝网站的交易快照。基于对交易快照的一般性了解以及淘宝网中对交易快照的文字说明,可见交易快照一般是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对交易信息的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产品名称及照片等信息),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有效凭证,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而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淘宝卖家对其出售的商品图片可进行无痕迹的修改,但是交易快照的修改规则并不同于商品的一般销售页面,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订单交易快照中信息被编辑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述交易快照的生成时间为2018年07月1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收纳盒(刀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刀柄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呈正方形,分布有4×4的圆形孔,产品底部边缘外凸,产品底部可见各圆孔之间设有“X”形加强筋,底部外缘亦设有由多个栅栏形成的加强筋。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圆孔内部有若干线形凸起,对比设计相应位置无上述设计;②对比设计显示了产品上表面的部分视图,剩余部分被遮挡;③对比设计仅显示了产品相邻两侧面,另外两侧面被遮挡。
合议组认为: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刀柄收纳盒一般均设有若干圆形孔洞,以便刀柄插入进行收纳,但是盒体的形状及孔洞的排列可以进行多种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盒体形状、孔洞排布以及产品底部各加强筋的设计均完全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不同点①位于收纳圆孔之中,位置隐蔽且在产品中所占比例极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不同点②,根据对比设计所示产品表面的孔洞排布以及所收纳的刀柄形状,可以确认对比设计产品上表面亦为表面平滑的4×4的圆形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盒体上表面的孔洞相同。对于不同点③,根据对比设计的现有视图可知其为对称设计,由其公开的两侧面可以推定与之对称的两侧面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侧面形状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50307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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