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55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5W117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054921.6
申请日:2015-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达铁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2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不能够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054921.6,申请日为2015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阻挡洪水的挡板组、设置在所述挡板组两侧最外端部的边立柱(1)以及设置在所述挡板组中部之间的中立柱(2),所述挡板组由数块互相嵌合连接的挡板(11)叠加组合而成,所述边立柱(1)和中立柱(2)上均开设有下压滑槽(19),所述挡板组卡设在相邻的边立柱(1)和中立柱(2)的下压滑槽(19)之间或卡设在相邻中立柱(2)的下压滑槽(19)之间,位于所述挡板组的上方在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所述下压杠杆(8)的另一端穿有立柱下压螺丝(9)并抵在安装于挡板组上的下压螺丝支架(10)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立柱(1)上开设有互相对称的二处下压滑槽(19),在下压滑槽(19)所在两侧各设有一侧防水胶条(3),以提高挡板组与边立柱(1)的密封程度;所述边立柱(1)的上端部还安装有边立柱上端盖板(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立柱(2)为一中空结构框体,其上开设有互相对称布置的四处下压滑槽(19),每一个所述中立柱(2)的下压滑槽(19)所在两侧也各设有二侧防水胶条(3),以提高挡板组与中立柱(2)的密封程度;所述中立柱(2)的上端部还安装有中立柱上端盖板(5),所述中立柱上端盖板(5)上安装有中立柱上端吊环(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立柱(2)上位于下压滑槽(19)的两个侧面通过对穿螺丝将2个中立柱上底座(14)抱于中立柱(2)上,所述中立柱上底座(14)的下方还安装有一个中立柱下底座(16),所述中立柱上底座(14)和中立柱下底座(16)之间还设置有中立柱底座防水胶板(1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立柱(2)上还安装有斜撑(20)和横撑(21),所述斜撑(20)和横撑(21)远离中立柱(2)的一端安装在调节底座(24)上,所述斜撑调节底座(24)套设在设有螺纹柱的斜撑支撑座(25)上,所述斜撑支撑座(25)的螺纹柱上设有调节螺帽(27)。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 中立柱(2)上安装有两个连接件(22),所述的两个连接件(22)分别安装有连接头(23),两个所述连接头(23)上分别安装有斜撑(20)和横撑(21)。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11)设有凸起和凹槽,相邻所述挡板(11)的凸起与凹槽相配合,所述挡板(11)的凹槽两侧设有用于穿设胶条的胶条槽,相邻所述挡板(11)配合处的胶条槽内设置有挡板胶条(13),所述挡板组最上层的挡板(11)上的凸起安装有下压螺丝支架(10),所述挡板组最底层的挡板(11)凹槽两侧的胶条槽内设置有挡板底部胶条(12)。
8.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防水胶条(3)设有与边立柱(1)及中立柱(2)相配合的端部(31),所述端部(31)连接有面向挡板(11)防水侧边(32),所述防水侧边(32)上设有波纹段(33)。
9.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防水胶条(3)设有与边立柱(1)及中立柱(2)上胶条卡槽相配合的端部(31),所述端部(31)连接有面向挡板(11)防水侧边(32),所述防水侧边(32)上设有多个齿状体(34),位于所述防水侧边(32)的端部还设有尾翼(35)。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压杠杆(8)设有与下压滑槽(19)相配合的下压插片(81)以及杠杆臂(82),所述下压插片(81)和杠杆臂(82)之间通过插销(83)相连接,所述杠杆臂(82)上开设有螺纹孔,所述杠杆臂(82)上的螺纹孔拧设有立柱下压螺丝(9)。”
请求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56702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2052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29256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34421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411944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151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5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489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5-8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情况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5-8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4-8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1)说明书0045、0048段记载了下压杠杆的设置位置是“插入挡板侧端与下压滑槽之间的空隙中”,并非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位于所述挡板组的上方在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组的上方”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不清楚;(2)并非所有的“下压杠杆”均能实现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下压杠杆”的功能,权利要求1中“下压杠杆”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于“下压杠杆”的记载为“位于所述挡板组的上方在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所述下压杠杆(8)的另一端穿有立柱下压螺丝(9)并抵在安装于挡板组上的下压螺丝支架(10)上”。根据说明书0045、0048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11b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下压杠杆8的一端是插入下压滑槽的下压插片81,另一端是压于挡板组的上方下压螺丝支架10上的杠杆臂82,尽管下压插片81有一部分位于挡板顶部侧端与下压滑槽之间的空隙中,但下压插片81整体位于挡板组的上方。权利要求1中将下压杠杆的一端位置概括为“位于所述挡板组的上方在下压滑槽(19)内”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下压杠杆一端、另一端的结构以及与挡板组及下压滑槽的连接关系,该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下压杠杆可沿着既定下压滑槽上下任意的调整下压固定位置,以适应因汛情而随时作出的防汛高度调整需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16段)的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不能够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合式移动防洪墙。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汛挡水板(参见说明书0025段),包括多个主体铝合金防汛板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组),铝合金防汛板上上方一设有下压螺丝支架5,铝合金防汛板1两侧设有防汛板端盖4,防汛板通过侧压螺丝12及侧压边条10与防汛固定立柱6相连,铝合金防汛板1后方设有三角背撑组30,多块铝合金防汛板1两侧连接处设有固定立柱组3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边立柱),铝合金防汛板1中间设有防汛中立柱组3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立柱)。
经特征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边立柱和中立柱上均开设有下压滑槽,位于所述挡板组的上方在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所述下压杠杆(8)的另一端穿有立柱下压螺丝(9)并抵在安装于挡板组上的下压螺丝支架(10)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下压杠杆可沿着既定下压滑槽上下任意的调整下压固定位置,以适应因汛情而随时作出的防汛高度调整需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16段)。
对此,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的背撑与防汛板的连接结构或附件2给出了通过螺丝压紧的技术启示,设置下压滑槽以及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实现上下滑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附件4公开了下压杠杆上下滑动的技术方案,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25-0026段)铝合金防汛板上上方一设有下压螺丝支架5,三角背撑组30以两支铝合金背撑方管21为主体,铝合金背撑方管21上方通过三角背撑连接螺栓26与三角背撑上盖22连接,三角背撑上盖22中部边缘设有第一螺孔35,下压螺丝13穿过第一螺孔35将下压力传递于下压螺丝支架5。由此可见附件1仅公开了通过螺丝-支架的方式进行固定,没有公开下压滑槽以及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的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要解决上下任意的调整下压固定位置,以适应因汛情而随时作出的防汛高度调整需求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以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附件2公开了一种挡水门结构(参见说明书0040-0041段),其包括压扣件组3,该压扣件组3包含一活动捎31,活动捎31一端设有插捎311,一端设有螺孔312,并连结迫紧压座32,以及一端盖组33、34,该端盖组33、34互相套合,上端盖33上设有连接块331与活动捎31以插捎311插入固设旋动,一迫紧螺栓35,该迫紧螺栓35经螺孔312对迫紧压座32实施迫紧;一旋钮4,该旋钮4采用多角形的设计,其上设有大、小旋栓41,藉以套入迫紧螺栓25,可使整个挡水门的大小螺拴全使用此旋钮4组装与拆解,藉由该迫紧螺栓25对挡水门侧面及迫紧螺栓35从上面往下迫紧方式使其更加密合以增加挡水效果。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可沿插捎活动的扣压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穿有立柱下压螺丝(9)并抵在安装于挡板组上的下压螺丝支架(10)上的下压杠杆(8)的另一端”,但附件2中没有公开下压滑槽以及下压滑槽(19)内设置有下压杠杆(8)的一端的技术特征,并且附件2中也没有给出要解决上下任意的调整下压固定位置,以适应因汛情而随时作出的防汛高度调整需求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以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附件4公开了一种由立柱构成的防洪墙(参见说明书0004、0011、0017、0020段,附图1-4),立柱包括工字型本体1、底板2、压紧装置5和密封条4,在本体1的内侧设置有凹槽3,而在本体1的两侧边缘设置有插口9,压紧装置5安装在本体1边缘的插口9中,本体1两侧设有压紧装置5,使得安装后的防洪墙更加稳定。附近4中没有记载压紧装置5可以沿插口9上下滑动,并且也没有记载要解决上下任意的调整下压固定位置,以适应因汛情而随时作出的防汛高度调整需求的技术问题,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压紧装置5可以沿插口9上下滑动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附件4不能够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权利要求2-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请求人仅使用附件5-8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附件5-8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0549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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