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具打孔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锁具打孔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45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5W117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7952.3
申请日:2011-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兰溪市祖进锁厂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庐百力锁具厂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B23B39/16(2006.01);B23B4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120087952.3,名称为“锁具打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桐庐百力锁具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锁具打孔机,包括机架和安装在机架上的台钻,其特征在于台钻为2-9台,每台台钻均包括电机、机头和夹紧装置,机头包括纵向连接的主轴和钻头;相邻台钻之间通过同步传动装置相连,且同步传动装置的连接处均在机头上,其中的一台台钻上设有控制机头升降的升降开关,升降开关和同步传动装置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具打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开关包括液压油缸和齿轮组,液压油缸的输出端连接齿轮组;机头内设有与主轴相连的转动轴,齿轮组与该台台钻上的转动轴相连,并且同步传动装置连接在转动轴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打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传动装置是万向节。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锁具打孔机,其特征在于所有机头上的钻头的底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锁具打孔机,其特征在于所有机头上的钻头的底端在同一水平面上。”
针对本专利,兰溪市祖进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公告号为CN10052243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78年05月17日,公开号为SU611760A1的苏联专利文献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具打孔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锁体自动打孔流水线(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具打孔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至说明书第7页第2段,附图1-4):包括台阶机座1(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机架)和安装在台阶基座1上的1#钻机5、2#钻机10、3#钻机15、4#钻机21和5#钻机24(钻机相当于本专利的台钻);结合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每台钻机均包括独立的电机和机头,机头包括纵向连接的主轴和钻头;上述钻机分别对应设置有1#夹紧机构7,2#夹紧机构12,3#夹紧机构17,4#铰孔固定机构22(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机构),5#夹紧机构25;为了使3#钻机15、4#钻机21、5#钻机24的切削能同步进行,所述3#钻机15的进给轴与4#钻机21的进给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联轴器20;所述4#钻机21的进给轴与5#钻机24的进给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联轴器23,当3#钻机15工作钻孔时,3#钻机15通过万向联轴器20及万向联轴器23同时带动4#钻机21、5#钻机24工作钻孔(上述万向联轴器20、万向联轴器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同步传动装置)。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上述万向联轴器20、万向联轴器23连接处在3#钻机15、4#钻机21、5#钻机24的机头上。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其中的一台台钻上设有控制机头升降的升降开关,升降开关和同步传动装置相连。
根据证据1中的记载“当3#钻机15工作钻孔时,3#钻机15通过万向联轴器20及万向联轴器23同时带动4#钻机21、5#钻机24工作钻孔”,结合附图1所示上述三台钻机在同一高度的工作台面上的情形下,要实现同步切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三个钻机需要同步升降进给,其中在一台钻机上设有控制机头升降进给的升降开关,使升降开关和与进给轴相连的万向联轴器20、23相连,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升降开关包括液压油缸和齿轮组,液压油缸的输出端连接齿轮组;机头内设有与主轴相连的转动轴,齿轮组与该台台钻上的转动轴相连,并且同步传动装置连接在转动轴上”。而证据1也公开了机头内设有与主轴相连的进给轴(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转动轴),并且万向联轴器20、23连接在进给轴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附图1)。对于未公开的特征“升降开关包括液压油缸和齿轮组,液压油缸的输出端连接齿轮组,齿轮组与该台钻上的转动轴相连”,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孔加工的多轴组合机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4栏,附图1-3):其顶针轴6上带有齿条7,齿条7与齿轮8相啮合,齿轮8和齿轮10共同安装在轴9上;轴9通过轴承安装在主轴箱3中,齿轮10与活塞11的齿条啮合;镗孔刀具通过驱动器17从心轴16中推出来,开始孔加工工序,当活塞11接触支架15时,活塞停止运动,当齿轮10在活塞11的齿条上滚动时,动力头开始继续运动,同时轴9与齿轮8一起旋转,顶针轴6与轴5和心轴16一起反向运动。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工孔的升降装置,其中齿轮8和小齿轮10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齿轮组,进给活塞11相当于驱动装置,都是利用齿轮组和活塞结构实现加工孔轴的升降控制。因而,证据2给出了将齿轮组和活塞相结合以控制钻轴的升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以控制钻轴的升降;至于进一步采用液压油缸作为升降的驱动源从而使得液压油缸的输出端连接到齿轮组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为了实现多台钻机的同步升降进给,将升降进给中应用的齿轮组与一台钻上的转动轴相连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同步传动装置是万向节”,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同步传动装置为万向联轴器20、2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和5
权利要求4和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有机头上的钻头的底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所有机头上的钻头的底端在同一水平面上”。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钻机5、钻机10、钻机15、钻机21、钻机24上的钻头的底端均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在使用钻头对不同锁体工件的同一孔位进行加工时,为了更好地保证同一批次锁体加工质量的统一,将所有钻机机头上的钻头的底端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112008795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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