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保温杯杯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保温杯杯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81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5W1174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84545.7
申请日:2015-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小波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A47G1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且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两者结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保温杯杯盖”、专利号为201520384545.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为王小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包括能够螺接于保温杯存水腔体顶部的连接座,以及与所述连接座铰接从而能够与所述连接座实现张开和扣合的顶盖,出水口位于所述连接座与顶盖的铰接处的一侧,所述顶盖包括按压部,所述按压部位于所述铰接处的与所述出水口相反的一侧;所述按压部通过传动部连接至密封部,所述密封部设置于所述连接座上的连通至所述存水腔体的通道的通道口处,用于对所述通道口进行密封;所述密封部与所述传动部可分离地相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与所述传动部螺纹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包括密封圈,安装所述密封圈的安装板,以及连接所述安装板与所述传动部的连接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部的底部设置有压块;所述传动部包括位于上部的与所述压块相配合的压板,以及位于所述压板下端的顶杆,所述顶杆穿过所述连接座上的通孔与所述密封部相连;所述弹性复位部件为压缩弹簧,所述压缩弹簧套在所述顶杆的外侧,并且其一端顶在所述压板的下端面,另一端顶住所述连接座。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处设置有密封装置,用于始终保持所述通孔的密封。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设置有与所述通孔同轴线的导向筒,所述顶杆穿过所述导向筒;所述密封装置包括一密封环,所述密封环套在所述连接部。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的下端面直径为33~35mm。
8.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传动部与所述连接座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部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部包括竖直向下设置于远离所述铰接处一端的弯折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保温杯杯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连接座上,还设置有透气孔,所述密封部能够将所述透气孔密封。”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永康市亚星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31829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
证据2:CN20431853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
证据3:CN20352435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9日;
证据4:CN20273953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0日;
证据5:CN20189447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13日;
证据6:CN20429277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证据7:CN20312186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14日;
证据8:CN20206933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8公开,其中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被证据1、5、6分别公开,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CN20366719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
证据10:CN20184736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
证据11:CN20427398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6之一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9与证据2-11之一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1或证据9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1或9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与证据9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1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中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被证据1、5、6分别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与所述连接座铰接从而能够与所述连接座实现张开和扣合的顶盖,出水口位于所述连接座与顶盖的铰接处的一侧,所述顶盖包括按压部,所述按压部位于所述铰接处的与所述出水口相反的一侧;所述按压部通过传动部连接至密封部,所述密封部与所述传动部可分离地相固定。而证据2-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9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吴小波、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耿映曦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和范围以第二次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发表了意见,关于权利要求9,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被证据1、5、6分别公开;
(4)专利权人表示庭后要对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补充陈述意见,合议组告知其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意见;请求人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若庭后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也不再需要转送文件。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1共11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11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温杯杯盖,证据4公开了一种保温瓶的杯盖,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1-4):包括杯盖本体10,该本体10 和杯体螺接,且本体10内设有连通本体10上、下两端面的内腔11。该内腔11的上口部设有内盖20、下口部设有密封垫30。内盖20和密封垫30分别用于密封内腔11的上口部和下口部。内盖20右部连接有按钮50。内盖20的中部铰接在内腔11上口部的右侧。密封垫30上部设有顶柱31。
可见,证据4中的保温瓶杯盖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与杯体螺接的杯盖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能够螺接于保温杯存水腔体顶部的连接座;内盖20的中部与杯盖本体10铰接,可以与杯盖本体10实现张开和扣合,因此内盖20相当于本专利中与所述连接座铰接从而能够与所述连接座实现张开和扣合的顶盖;内盖20的中部铰接在内腔11上口部的右侧,从图2中可以看出当内盖打开时,出水口位于所述连接座与顶盖的铰接处的一侧;向下按动按钮50,内盖20的右部向下、向左位移,使得顶柱31向下移动,带动密封垫30向下移动,进而打开内腔11的下口部,因此附图2中内盖20的可被按压的右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按压部,从图2上可以看出内盖20的右部,即限位凸台所在的部分,位于铰接处的与所述出水口相反的一侧,因此公开了本专利中所述按压部位于所述铰接处的与所述出水口相反的一侧;内盖20的右侧通过顶柱31连接至密封垫30,公开了本专利中所述按压部通过传动部连接至密封部,密封垫30设置在内腔11的下口部,对其进行密封,因此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密封部设置于所述连接座上的连通至所述存水腔体的通道的通道口处,用于对所述通道口进行密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内盖不同于本专利的顶盖,内盖上不具有按压部,本专利是将证据4中的内盖和按压部合二为一,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顶盖2通过中间部位与连接座铰接,出水口3和按压部201分别位于铰接部位的两侧,下压按压部201的时候,一方面会使得封住出水口3部分的顶盖2抬起,出水口3打开,同时由于按压部201与密封部5连接,按压部201下压的时候会推动密封部5向下移动,使得出水通道100打开,水可以从存水腔体中流出。可见,本专利中的顶盖2实际上具有两个功能,一是作为盖子封住上部出水口,二是具有可往下按压的部分,可与封住下部出水口的密封部件连动。证据4中的内盖20同样是中部铰接在本体10的上部,出水口和可被按压的部分位于铰接部位的两侧,当下压按钮50时,一方面内盖20的左部向上移动打开内腔11上口部,同时内盖20的右部向下、向左移动,顶柱31的上端面向右越过限位凸台21,顶柱31带动密封垫30向下移动,打开内腔11的下口部,实现了杯盖的打开。由上述开盖的过程可以看出,证据4的开盖过程与本专利是相同的,证据4中的内盖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顶盖的作用也是相同的,都是既封住上部出水口,又与封住下部出水口的密封部件连动,在按压的时候可以同时打开上部和下部出水口,实现杯盖的开启和水流通道的打开。证据4中内盖20的右侧部位是按压后可推动密封部下移的部位,即使没有按钮50,直接按压内盖20的右侧同样可以实现上述开盖过程,因此,内盖20的右侧部位与本专利的按压部的作用是相同的,证据4中的内盖20可以相当于与本专利的顶盖。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所述密封部与所述传动部可分离地相固定。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密封部的安装和拆卸,便于更换密封部。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9公开了一种用于水杯杯口的开关密封盖,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9第[0025]-[0033]段):向上推动手推杠杆1的外端,使手推杠杆1中带有齿状凸起结构12的内端向下推动连接件2,连接件2克服弹簧3压力下移,使得密封板7及密封圈与筒状构件4下端面产生间隙,即可出水。其中的连接件2将手推杠杆向下的推力传递给密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部,密封板7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部,连接件2的下半部21与密封板上的推杆71之间通过螺纹连接,可见密封板7与连接件2之间的固定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公开了所述密封部与所述传动部可分离地相固定。即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9公开,证据9给出了密封部和传动部可分离的技术启示,并且同样可以获得与本专利中相同的方便拆卸和更换密封部的技术效果,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4中的密封部和传动部进行改进,并且使用证据9中螺纹连接的密封部和传动部来替换证据4中原有的部件在技术上并无障碍,且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部与所述传动部螺纹固定”。如前所述,证据9已经公开了连接件2的下半部21与推杆71之间通过螺纹连接(参见证据9第[0029]段),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9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部包括密封圈,安装所述密封圈的安装板,以及连接所述安装板与所述传动部的连接部”。证据9中密封部包括密封板7和连接所述密封板7和传动部的推杆71(参见证据9第[0025]段),在此基础上,使用密封圈和安装密封圈的安装板替换证据9中的密封板7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压部的底部设置有压块;所述传动部包括位于上部的与所述压块相配合的压板,以及位于所述压板下端的顶杆,所述顶杆穿过所述连接座上的通孔与所述密封部相连;所述弹性复位部件为压缩弹簧,所述压缩弹簧套在所述顶杆的外侧,并且其一端顶在所述压板的下端面,另一端顶住所述连接座”。如前所述,证据4中的按压部为内盖20的右侧部分,按压部下压的时候,内盖20的右部向下、向左移动,顶柱31的上端面向右越过限位凸台21,从而顶柱31的上端面顶紧内盖20右部下侧表面位于限位凸台21右侧的部分。可见,内盖20右侧部分底部的限位凸台2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压块,顶柱31上部与限位凸台21配合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压板,顶柱31下部柱状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顶杆,由附图1、2上可以看出顶柱31穿过杯盖本体10的通孔与密封垫30相连。顶柱30上套有弹簧4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套在所述顶杆的外侧的压缩弹簧,由附图1、2上可以看出弹簧40一端顶在顶柱31上部的下端面,另一端顶住杯盖本体10。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通孔处设置有密封装置,用于始终保持所述通孔的密封”。证据9已经公开了在推杆71与推杆导向孔之间设置有密封圈5(参见证据9第[0028]段),由证据9的图5可以看出密封圈5设置的位置与本专利中密封装置的位置相同作用也相同,都是用于通孔的密封。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9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座设置有与所述通孔同轴线的导向筒,所述顶杆穿过所述导向筒;所述密封装置包括一密封环,所述密封环套在所述连接部”。证据9中公开了筒状构件4,筒状构件4中设置有一个推杆导向孔和一个出水孔,在推杆71与推杆导向孔之间设置有密封圈5(参见证据9第[0025]-[0028]段)。可见,筒状构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导向筒,连接件2的下半部的杆状部件21穿过推杆导向孔,密封圈5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密封环,密封圈5套在推杆71上。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9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部的下端面直径为33~35mm”。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使用经验容易知晓,由于保温杯内腔处于密封状态,当按压杯盖的按压部时密封部向下运动,必须克服内腔中的气压,而当杯内压强一定时,密封面积越大则需要克服的压力越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合理的密封部下端面大小,使得按压开盖时,不需要太大的力量即可实现杯口的开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感受、保温杯的实际尺寸大小、加工制造的成本和便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容易想到将密封部的下端面直径设置为33~35mm,其效果可以预期,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传动部与所述连接座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部件”。如前所述,证据4和证据9中在传动部和连接座之间均设置有弹簧作为弹性复位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压部包括竖直向下设置于远离所述铰接处一端的弯折部”。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已被证据1、5、6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某个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并不是仅仅判断该附加技术特征本身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是否被证据公开,而应该把具有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本专利之所以按压部201上远离铰接处200的一端的设置弯折部201a,是因为连接座的第二单元102有个缺口102a,弯折部201a是为了与缺口102a配合,从而对第二单元102进行遮挡,起到阻挡灰尘进入杯盖的作用,从而较好地进行防尘。而证据1中的按钮开关1并不具有远离铰接处一端的弯折部;证据5和证据6中的按压部虽然具有向下弯折的部分,但证据5和证据6中的顶盖结构与证据4差异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5和证据6中得到启示,以对证据4中内盖上的按压部进行改进。证据4中的按压部是内盖20的右部,而内盖20的右部并没有设置弯折部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证据4的杯盖主体上设置一个缺口,再在内盖20的右部设置与缺口对应的弯折部。本专利中按压部上的弯折部能够扣合在杯盖本体上的缺口处,起到阻挡灰尘进入杯盖的作用,具有防尘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连接座上,还设置有透气孔,所述密封部能够将所述透气孔密封”。而为了在喝水的时候能使水顺畅地流出,在连接座上设置透气孔,为了不喝水的时候防止水从透气孔漏出,使密封部能够将透气孔密封均是保温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384545.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8、10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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