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早教机器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40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39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10840.0
申请日:201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微众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1084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儿童早教机器人(14-01)”,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为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微众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39574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57952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66308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顶部为圆滑设计,而证据1的顶部具有左右间隔开且向上延伸出的两个角;②涉案专利的音量孔位于装饰条的上方且整体为圆形,而证据1的音量孔位于装饰条的下方且整体为矩形;③涉案专利的主体底部的支撑部为四个支撑脚,而证据1的底部的支撑部为圆板形。上述区别①②③属于局部设计的细微差别,且区别②所在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的位置,区别③所在的位置属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另外,证据3给出了将其顶部的圆滑设计、底部的三个支撑脚替换证据1中顶部的两个角、圆板形底部的启示。支撑脚的数量可以根据实际设计要求设置为四个,且由于主体底部的支撑脚为使用过程中的不易见部位,从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产品背面的音量孔,其所在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的位置,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下部具有环形的装饰条,而证据2没有;②涉案专利的背面具有音量孔,而证据2没有;③涉案专利的主体底部有四个支撑脚,而证据2的底部有一个支撑脚。上述区别①②③属于局部设计的细微差别,且区别②所在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的位置,区别③所在的位置属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下部具有环形的装饰条,而证据3没有;②涉案专利的背面具有音量孔,而证据3没有;③涉案专利的主体底部的支撑脚为四个,而证据3的底部的支撑脚为三个。上述区别①②③属于局部设计的细微差别,且区别②所在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的位置,区别③所在的位置属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从整体形状来看,涉案专利整体呈蛋形,即外形表面整体为弧面,中部比端部略大,类似蛋的形状。证据1整体形状不是呈现为蛋的形状,而是底部较大,上端较尖并且上端还分叉。从后面观察,涉案专利在后面大部分区域设置环形音孔,呈现一圈一圈的环形;证据1在腰线以下设置方形音孔。从侧面观察,涉案专利呈椭圆的蛋形,证据1上尖下平,呈现类似椎形的形状,涉案专利左侧为弧面,证据1设置突出部件。涉案专利顶部设置按键区,为略平的弧面,证据1顶部不设置按键区,呈现上尖下大的尖形。涉案专利底部设置四个支撑脚,底部中央设置开启盖,证据1底部为平板形状,没有设置开启盖。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巨大外形差别,整个产品从上到下,在形状、布局以及具体结构上都完全不同,整体形状完全不同,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从整体形状来看,涉案专利包括顶部按键区、上部的表情显示区、中部的腰线区、底部的支撑脚,产品整体形状为中部部分比两个端部略大,证据3中部明显大于两个端部,端部呈尖型,不具备腰线。从后面观察,涉案专利在后部大部分区域设置环形音孔,呈现一圈一圈的环形;证据3不具备音孔。从侧面观察,涉案专利整体中间略大于两端,中部设置腰线,底部为设置在主体上的四个支撑脚,证据3整体两端呈尖形,不具有腰线设置,支撑脚不明显。涉案专利顶部设置按键区,证据3顶部不设置按键区。涉案专利底部设置四个支撑脚,底部中央设置开启盖,证据3底部不具备明显的支撑脚,没有设置开启盖。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属类型不同,外观差异显著,涉案专利体现产品整体形状的部分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开来进行对比分析。综上所述,证据3既没有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也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部分区域对比的基础,同时,其外观设计也完全不一样。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从整体形状来看,涉案专利包括顶部按键区、上部的表情显示区、中部的腰线区、底部的支撑脚,涉案专利整体呈蛋形,即外形表面整体为弧面,中部比端部略大,类似蛋的形状。证据2整体为上大下小,整体呈倒椎形,下部呈尖尖的底部,不具备中部的腰线区、顶部按键区,上部的表情显示区也不同。从后面观察,涉案专利在后部大部分区域设置环形音孔,呈现一圈一圈的环形;证据2不具备音孔。从侧面观察,涉案专利整体中间略大于两端,靠后部的侧面为弧面,底部为设置在主体上的支撑脚,证据2上大下小,呈现类似倒椎形的形状,设置突出部件,看不见支撑脚。涉案专利顶部设置按键区,证据2顶部不设置按键区。涉案专利底部设置四个支撑脚,底部中央设置开启盖,证据2底部不具备四个明显的支撑脚,没有设置开启盖。涉案专利的外观与证据2的外观具有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的单独对比,证据2的单独对比,证据3的单独对比,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请求人明确最优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3的单独对比。
(2)对于合议组2019年09月18日针对请求人发出的转送文件,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针对其提交书面陈述,以当庭意见为准。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4)请求人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是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3底部的3个支撑脚、顶部的圆滑设计。对于证据3的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为:涉案专利有环形装饰条,证据3没有,涉案专利顶部有按键区,证据3顶部没有按键区,涉案专利底部有4个支撑脚,证据3底部有3个支撑脚,涉案专利背面具有环形音量孔,证据3没有音量孔。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确定的区别,同时认为还存在其他区别:①涉案专利是早教机,分类号是14-01,证据3是宝宝监护仪,分类号是24-01,二者保护类型不同。②涉案专利包括4个部分,顶部按键区,上部表情显示区,中部腰线区,底部支撑脚,证据3和本专利有明显差异,具体为:证据3顶部没有按键区,没有腰线区,上部是摄像头,不是表情,底部支撑脚不明显,涉案专利是4个支撑脚。对于证据1的单独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都坚持书面意见。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3属于相近领域的产品,可以将证据3顶部的圆滑设计,以及底部具备支撑脚组合在证据1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和涉案专利类型不同,证据1和本专利差别大,证据1与证据3没有组合的启示,支撑脚的数量影响着产品的形状。对于证据2的单独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4个部分,证据2没有顶部按键区,也没有腰线区,底部只有1个支撑脚,没有4个支撑脚,证据2和涉案专利类别也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9月30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6年02月03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6年05月0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5月3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3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儿童早教机器人,用于对儿童进行早教启蒙。证据3公开了一种“宝宝监护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用于监测宝宝的生活环境的智能监控设备。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蛋形,即外形表面整体为弧面,中部比端部略大,类似蛋的形状,顶部为圆滑设计,设置一圈环形按键和条形按键,正面上部具有略呈圆形的显示屏,下部具有环形的腰线,主体底部为设置在主体上的四个支撑脚,底部中央设置开启盖,主体和支撑脚为一体,主体的背面具有环形音量孔,音量孔位于腰线的上方,且整体为圆形,呈现一圈一圈的环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中部明显大于两个端部,两端呈尖形,底部略内凹呈前后的支撑脚,顶部为圆滑设计,正面上部具有圆形的摄像头,下方有心形按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儿童早教机器人而言,对比设计3是用于监测宝宝的生活环境的智能监控设备,二者用途不同,所属类别不同,并且二者在机器人的整体形状以及脸部造型、按键布局、音量孔、腰线以及下半身形状等重要部位的具体形状上均具有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1
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云端互动机(ViccToy 小V)”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用于语音对讲、音频播放。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底部较大,上部较细,整体呈现类似锥形的形状,顶部具有左右间隔开且向上延伸出的两个角,正面上部具有类似椭圆形的显示屏,下部具有环形的腰线,底部的支撑部为平板形状的圆板形,没有设置开启盖,主体和支撑部为两部分,主体的背面具有音量孔,音量孔位于腰线的下方,且整体为矩形,侧面设置突出部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正面上部均具有圆角较大的显示屏,下部均具有环形的腰线,显示屏和腰线相对于整体的位置布局相同,主体的背面具有音量孔,主体的底部具有用于支撑的支撑部等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呈蛋形,即外形表面整体为弧面,中部比端部略大,类似蛋的形状,对比设计1底部较大,上部较细,整体呈现类似椎形的形状;②涉案专利的顶部为圆滑设计,设置按键,而对比设计1的顶部具有左右间隔开且向上延伸出的两个角,不设置按键;③涉案专利的音量孔位于装饰条的上方且整体为圆形,而对比设计1的音量孔位于装饰条的下方且整体为矩形;④涉案专利的主体底部的支撑部为四个支撑脚,底部中央设置开启盖,而对比设计1的底部的支撑部为平板形状的圆板形,没有设置开启盖。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儿童早教机器人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在机器人的整体形状以及按键布局、音量孔以及下半身形状等重要部位的具体形状上均具有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即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3(即对比设计3)底部的3个支撑脚、顶部的圆滑设计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异同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所属类别不同,并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并且基于上文中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的比对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关于机器人的整体形状以及按键布局、音量孔以及下半身形状等重要部位的具体形状上均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相对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球形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为上大下小,整体呈现类似倒椎形的形状,下部呈尖尖的底部,顶部为圆滑设计,正面上部具有类似椭圆形的显示屏。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正面上部均具有显示屏,顶部为圆滑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呈蛋形,即外形表面整体为弧面,中部比端部略大,类似蛋的形状,对比设计2整体为上大下小,整体呈现类似倒椎形的形状;②涉案专利的顶部设置按键,而对比设计2的顶部不设置按键;③涉案专利的下部具有环形的腰线,对比设计2没有腰线,④涉案专利的背面有圆形音量孔,对比设计2没有音量孔;⑤涉案专利的主体底部的支撑部为四个支撑脚,底部中央设置开启盖,而对比设计2的,下部呈尖尖的底部,没有设置开启盖。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儿童早教机器人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在机器人的整体形状以及按键布局、音量孔、腰线以及下半身形状等重要部位的具体形状上均具有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2108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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