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工字型组合地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48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5W117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694827.2
申请日:2017-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新峰
授权公告日:2019-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国伟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7F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两者结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工字型组合地堆”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1694827.2,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宋国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工字型组合地堆,包括底座(3)、连接柱(2)和托板(1),其特征在于,底座(3)上设置有呈十字形的底部插槽(4a),连接柱(2)的下端设置有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连接柱(2)的顶部设置有顶部十字插头,托板(1)的底面上设置有与顶部十字插头相对应的十字形的顶部插槽(4b),底部十字插头插装在底部插槽(4a)内,顶部十字插头插装在顶部插槽(4b)内,构成连接柱与底座、托板的拆装式连接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柱(2)包括第一连接板(21)和第二连接板(22),第一连接板(21)上端设置有一字型的第一插板(211),下端设置有与第一插板平行的第二插板(213),第一连接板(21)的底部开有与第二连接板相对应的缺口槽(212),第二连接板(22)的上端设置有一字型的第三插板(221),下端设置有与第三插板平行的第四插板(223),第二连接板(22)的上端开有与缺口槽(212)相对应的搭接槽(222),第一连接板(21)通过缺口槽(212)在第二连接板(22)搭接槽的位置向下插装,使二者相互插接固定在一起,构成截面呈十字形的一体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插板(211)与第三插板(221)呈十字交叉状搭接在一起构成与顶部插槽(4b)相对应的顶部十字插头,第一插板(211)的上端面与第三插板(221)的上端面齐平。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插板(213)与第四插板(223)呈十字交叉状搭接在一起构成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第二插板(213)与第四插板(223)的下端面齐平。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插板(213)的底部设置有第一支腿(214),第四插板(223)的底部设置有第二支腿(224),底部插槽(4a) 的底部分别设置有与第一支腿(214)、第二支腿(224)相对应的通孔(4a1),第一支腿(214)、第二支腿(224)置于通孔(4a1)内且它们的下端面与底座(3)的下端面齐平,构成连接柱的辅助支撑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侧壁上均设置有用于插装价格标签的标签固定槽(6a、6b)。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正对面四周设置相对应的第一广告插槽(7a)和第二广告插槽(7b)。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上表面均设置配件插孔(5)。”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余新峰(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46813l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12日;
证据2:CN304306429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03日;
证据3:CN20382851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底部插头为十字形,顶部插头为十字形;(2)底部插槽呈十字形,顶部插槽呈十字形,底部十字插头插装在底部插槽内,顶部十字插头插装在顶部插槽内。而上述区别(1)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CN2058315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
证据5:CN20459997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证据3。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底座(3)上设置有呈十字形的底部插槽(4a),底部插槽与底部十字头相对应,底部十字插头插装在底部插槽(4a)内,托板(1)的底面上设置有与顶部十字头相对应的顶部插槽,顶部十字插头插装在顶部插槽(4b)内,构成连接柱与底座、托板的拆装式连接结构。而上述区别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部分被证据4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是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者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对其进一步限定,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字型组合地堆,包括底座(3)、连接柱(2)和托板(1),其特征在于,
底座(3)上设置有呈十字形的底部插槽(4a),
连接柱(2)的下端设置有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连接柱(2)的顶部设置有顶部十字插头,
托板(1)的底面上设置有与顶部十字插头相对应的十字形的顶部插槽(4b),
底部十字插头插装在底部插槽(4a)内,顶部十字插头插装在顶部插槽(4b)内,构成连接柱与底座、托板的拆装式连接结构;
所述连接柱(2)包括第一连接板(21)和第二连接板(22),
第一连接板(21)上端设置有一字型的第一插板(211),下端设置有与第一插板平行的第二插板(213),第一连接板(21)的底部开有与第二连接板相对应的缺口槽(212),
第二连接板(22)的上端设置有一字型的第三插板(221),下端设置有与第三插板平行的第四插板(223),第二连接板(22)的上端开有与缺口槽(212)相对应的搭接槽(222),
第一连接板(21)通过缺口槽(212)在第二连接板(22)搭接槽的位置向下插装,使二者相互插接固定在一起,构成截面呈十字形的一体结构;
所述的第二插板(213)的底部设置有第一支腿(214),第四插板(223)的底部设置有第二支腿(224),
底部插槽(4a)的底部分别设置有与第一支腿(214)、第二支腿(224)相对应的通孔(4a1),第一支腿(214)、第二支腿(224)置于通孔(4a1)内且它们的下端面与底座(3)的下端面齐平,构成连接柱的辅助支撑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插板(211)与第三插板(221)呈十字交叉状搭接在一起构成与顶部插槽(4b)相对应的顶部十字插头,第一插板(211)的上端面与第三插板(221)的上端面齐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插板(213)与第四插板(223)呈十字交叉状搭接在一起构成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第二插板(213)与第四插板(223)的下端面齐平。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侧壁上均设置有用于插装价格标签的标签固定槽(6a、6b)。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正对面四周设置相对应的第一广告插槽(7a)和第二广告插槽(7b)。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上表面均设置配件插孔(5)。”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5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将于2019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张小花、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唐宁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权利要求4-6的修改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4-6的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其不可引用权利要求2-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权利要求4-6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
(2)请求人表示放弃第一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3,以第二次补充意见中的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准;
(3)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
(4)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证据4中置物后的支撑平板向下的作用力全部落在十字形支撑骨架上,而本专利中置物后的底座受到向下的作用力,连接柱的作用仅在于支撑托板。其次,本专利底座的底面直接接触地面,而证据4中与底面接触的是十字形支撑板,并且证据4中置物平板与十字形支撑骨架的连接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相比证据4结构更稳定,置物效果更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对其进一步限定,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调整。
请求人对权利要求4-6的修改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4-6的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其不可引用权利要求2-3。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分别相当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3、5的合并和修改前的1、2、4、5的合并,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3、5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6-8之一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4、5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6-8之一合并,可见,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仍然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所依据的文本即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
2、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证据1、2、4、5共4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2、4、5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字型组合地堆,证据2为一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工字堆,从主视图和立体图中可以看出该工字堆包括位于下方的底座和上方的托板,以及连接底座和托板的连接柱,由于左右视图、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结合立体图可以确定中间的连接柱的横截面为十字形。
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工字型组合地堆,包括底座、十字形连接柱和托板,但并未公开连接柱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底座和托板的具体连接结构,故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①底座(3)上设置有呈十字形的底部插槽(4a),连接柱(2)的下端设置有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连接柱(2)的顶部设置有顶部十字插头,托板(1)的底面上设置有与顶部十字插头相对应的十字形的顶部插槽(4b),底部十字插头插装在底部插槽(4a)内,顶部十字插头插装在顶部插槽(4b)内,构成连接柱与底座、托板的拆装式连接结构;所述连接柱(2)包括第一连接板(21)和第二连接板(22),第一连接板(21)上端设置有一字型的第一插板(211),下端设置有与第一插板平行的第二插板(213),第一连接板(21)的底部开有与第二连接板相对应的缺口槽(212),第二连接板(22)的上端设置有一字型的第三插板(221),下端设置有与第三插板平行的第四插板(223),第二连接板(22)的上端开有与缺口槽(212)相对应的搭接槽(222),第一连接板(21)通过缺口槽(212)在第二连接板(22)搭接槽的位置向下插装,使二者相互插接固定在一起,构成截面呈十字形的一体结构;②所述的第二插板(213)的底部设置有第一支腿(214),第四插板(223)的底部设置有第二支腿(224),底部插槽(4a)的底部分别设置有与第一支腿(214)、第二支腿(224)相对应的通孔(4a1),第一支腿(214)、第二支腿(224)置于通孔(4a1)内且它们的下端面与底座(3)的下端面齐平,构成连接柱的辅助支撑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拆装方便、连接稳固的地堆。
对于上述区别①,证据4公开了一种物品展示架,与本专利和证据2均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6]段,附图1-4): 包括第一支撑板1、第二支撑板2和多块置物平板3,第一支撑板1的上端设置有竖直的第一插缝11,第二支撑板2的下端设置有竖直的第二插缝21,第一支撑板1和第二支撑板2通过第一插缝11和第二插缝21十字交叉插接形成支撑骨架,支撑骨架在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数量与置物平板3相等的支撑凸台4,置物平板3上设置有可供支撑骨架穿过的十字插缝31,置物平板3对应地搁置在支撑凸台4上。
可见,证据4中公开了在商品展示架即地堆中使用两块支撑板十字交叉插接形成支撑骨架的技术方案,其中第一支撑板1和第二支撑板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板和第一连接板,从证据4的附图2-4中可以看出第二支撑板2和第一支撑板1的上端均设置有一字型的插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和第三插板,下端均有与上端插板平行的插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和第四插板,第二支撑板2的下端开有第二插缝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设在第一连接板(21)的底部与第二连接板相对应的缺口槽,第一支撑板1的上端开有第一插缝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设在第二连接板的上端与缺口槽相对应的搭接槽,第一支撑板1和第二支撑板2通过第一插缝11和第二插缝21十字交叉插接形成支撑骨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连接板(21)通过缺口槽(212)在第二连接板(22)搭接槽的位置向下插装,使二者相互插接固定在一起,构成截面呈十字形的一体结构。即使认为第一支撑板1的上端插板并不是完全的一字型,将其设置为一字型以便与第二支撑板2的上端插接后齐平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在证据4公开了上述可拆卸的十字形连接柱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方便拆卸和搬运的考虑,容易想到对证据2中的工字型地堆进行改进,使用证据4中的可拆卸的十字形连接柱作为证据2中的十字形连接柱的具体结构,然后再将该十字形连接柱插入底座和托板中,使得无论是连接柱本身,还是连接柱与底座和托板之间均为可拆卸结构,因此底座(3)上必然需要设置呈十字形的底部插槽(4a),连接柱(2)的下端设置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连接柱(2)的顶部也必然需要设置顶部十字插头,托板(1)的底面上设置与顶部十字插头相对应的十字形的顶部插槽(4b),底部十字插头插装在底部插槽(4a)内,顶部十字插头插装在顶部插槽(4b)内,以构成十字形连接柱与底座、托板的拆装式连接结构。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证据4中置物后的支撑平板向下的作用力全部落在十字形支撑骨架上,而本专利中置物后的底座受到向下的作用力,连接柱的作用仅在于支撑托板。其次,本专利底座的底面直接接触地面,而证据4中与地面接触的是十字形支撑板,并且证据4中置物平板与十字形支撑骨架的连接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相比证据4结构更稳定,置物效果更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之所以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的结构存在上述不同,主要是因为其证据4中的物品展示架与本专利地堆结构进行单独对比。而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具有底座、托板和十字形连接柱的地堆结构,其中底座作为最下层与地面接触的支撑结构,置物后向下的作用力同样落在最下层的底座上,十字形连接柱的作用同样在于支撑托板。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由两块连接板十字交叉形成的连接柱,并且无论是该连接柱结构,还是连接柱与置物平板之间均是可以拆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启示下,出于拆装、运输方便的考虑,容易想到对证据2中的工字型地堆进行改进,使用这样的连接柱来制造证据2中的工字型地堆的十字形连接柱。将证据2和证据4结合之后得到的工字型地堆结构与本专利的整体结构是相似的,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②,请求人认为使用上述结构使得连接更稳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并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两个相互连接的构件上增加凹凸配合结构来加固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中国古代的榫卯结构就是上述结构的典型应用,因此在连接柱的底部设置支腿,在底座上设置对应的通孔,将支腿置于通孔中,使它们的下端面与底座的下端面齐平,构成连接柱的辅助支撑结构,来进一步确保连接柱和底座连接的稳固性、分散底座的压力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在证据4公开了第一支撑板1和第二支撑板2通过第一插缝11和第二插缝21十字交叉插接形成支撑骨架的基础上,将证据4中公开的十字形支撑骨架作为证据2的工字型地堆的连接柱时,必然是第一插板(211)与第三插板(221)呈十字交叉状搭接在一起构成与顶部插槽(4b)相对应的顶部十字插头,所述的第二插板(213)与第四插板(223)呈十字交叉状搭接在一起构成与底部插槽(4a)相对应的底部十字插头,并且为了十字插头与底座或托板上的插槽连接稳固、受力均匀,使第一插板(211)的上端面与第三插板(221)的上端面齐平、第二插板(213)与第四插板(223)的下端面齐平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侧壁上均设置有用于插装价格标签的标签固定槽(6a、6b)”。而作为商家展示商品的地堆,在其底座和托板的侧壁上均设置标签固定槽,用于插装商品的价格标签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1-3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正对面四周设置相对应的第一广告插槽(7a)和第二广告插槽(7b)”和“所述底座(3)和托板(1)的上表面均设置配件插孔(5)”。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工字型地堆,其中公开了工字型地堆的底座3上面四周和托板1下面四周分别布置有4条第一滑槽5和4条与第一滑槽5相对应的第二滑槽8,宣传画可以从四面的进口端插入滑槽中固定,还公开了底座3和托板1上都均布有配件插孔6(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9]、[0014]段,附图1)。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相同,都是为了便于插设广告或其他配件,即证据1给出了将其结合到证据2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69482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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